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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倩与北京丰联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1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田倩,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 北京丰联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传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1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田倩,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 北京丰联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传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霞,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倩因与北京丰联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7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倩及其诉讼代理人鲁淑清,丰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霍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倩上诉请求:请求判令丰联公司支付田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 500元(2011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17日)。事实理由:田倩多次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不接受违法调岗的行为,丰联公司在未与田倩协商情况下强行调岗,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田倩与2015年6月17日向丰联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因是公司拖欠田倩工资和提成,公司还强制给田倩调岗,从经理调成楼道管理人员,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田倩才依法向丰联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在仲裁和一审中田倩均提交了个人佣金的申请表还有申请准入的品牌表等,丰联公司均是认可的,在荼啡茶佣金表上显示在田倩申请时佣金就应一并到位,在2015年1月16日佣金已经全部到位,但是在田倩离职时公司还没有给田倩发放,田倩认为公司有拖欠工资的行为,而且将田倩从销售经理强制调岗至楼道管理人员是田倩无法接受的。

丰联公司的答辩意见: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田倩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田倩自己提出辞职,不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我公司并没有拖欠田倩工资及相关报酬,田倩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丰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不支付田倩1、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 479.37元;2、提成26 800元。

田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要求丰联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 500元;2、提成98 0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4日,田倩入职丰联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23日。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23日。

2015年6月17日,田倩以丰联公司拖欠提成工资、违法变更工作岗位、因合同事由发生重大变更导致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为由离职。

田倩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 348.92元。

丰联公司每月28日发放上个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工资。

田倩因在工作中受伤于2015年1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为十级。

田倩称丰联公司应支付其提成98073元;并提交1、丰联公司的营运总监汪蓉2015年5月29日签字的的销售人员佣金申请表四张,申请表显示田倩系COCO都可、番薯餐厅、诚至中医、荼啡茶四个品牌的签约人,佣金发放金额分别为10 920元、26 800元、56 650元、3703元;2、田倩与汪蓉签字的租务部工作内容交接清单一份,该清单有“番薯餐厅、荼啡茶、COCO都可、诚至中医四笔销售提成税前共计98 073元的费用申请单汪总已签字确认已转财务部”等的内容;3、田倩与汪蓉的对话录音,录音中汪蓉认可已确认田倩的销售业绩。

丰联公司称上述四笔业务是公司分配的,田倩不应得到提成,并提交四份租赁合同,四份租赁合同上均没有田倩签字;田倩称原始租赁合同上有其签字,丰联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应是后签的。

仲裁期间,田倩认可其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休年休假9天。

丰联公司称田倩的年休假已休,并提交田倩签字的2012年7月、2013年8月、2014年6月的休假5天的申请。田倩称其只是签了休假申请,实际没有休假,丰联公司应提交打卡记录。

2015年6月,田倩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丰联公司支付提成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39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丰联公司与田倩于2011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丰联公司支付田倩一次性伤残就业的补助金19 389元;3、丰联公司支付田倩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 479.37元;4、丰联公司支付田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销售提成奖金26 800元:5、丰联公司支付田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9 828.94元;6、驳回田倩其他仲裁请求。丰联公司及田倩均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田倩称丰联公司应支付其提成,并提交丰联公司运营总监签字的佣金申请表四张,该申请表明确载明了合同号、签约时间、业务金额、佣金发放比例、佣金发放金额及田倩为签约人,足以证明田倩应得佣金。丰联公司所称运营总监签字仅代表工作交接的辩称意见,与佣金申请表的内容完全不相符合,该院不予采信。田倩要求丰联公司支付提成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田倩2015年5月29日申请佣金,而该佣金的发放时间应为2015年6月28日,田倩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离职,丰联公司尚无拖欠提成的情形,田倩以此为由离职,丰联公司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田倩所述的违法变更工作岗位、因合同事由发生重大变更导致无法履行劳动合同,均不是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田倩的相关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保存相关资料备查的期限为两年,田倩2015年6月申请仲裁,其要求丰联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超过用人单位保存相关资料的期限,该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田倩已休年假,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形。田倩自行离职,其要求离职当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田倩要求丰联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工伤待遇,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1.确认丰联公司与田倩于2011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丰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田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3.丰联公司无需支付田倩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 479.37元。4.丰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田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销售提成98 073元。5.丰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田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9 828.94元。6.驳回丰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7.驳回田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询问,田倩明确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2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39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销售人员佣金申请表、租务部工作内容交接清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录音、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田倩是否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根据田倩所称的法律依据,本院分述如下:

本案应否认定丰联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田倩主张的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系一审法院判决的销售提成款,根据在案的证据,佣金申请表的签字获批时间均为2015年5月29日,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劳动报酬的发放时间应为每月的28日,因此应该认为该笔款项的发放时间应当以2015年6月28日,而田倩在未到工资发放日,即在2015年6月17日就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田倩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本案应否认定丰联公司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

田倩主张丰联公司存在违法调岗行为,构成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本院审查了双方的合同,双方合同有“甲方有权根据公司工作需要及乙方的工作能力、表现等,调整乙方的工作部门、职责内容等”的约定。此外,在此次调岗过程中,本院注意到丰联公司和田倩进行了沟通,田倩虽然表达了对调岗行为的异议,但田倩还是在2015年6月3日在新的岗位进行了工作,此后田倩未经再次协商就径直以违法调岗为理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综合以上因素考虑,本院认为田倩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

需要指出的是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指在劳动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必须提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即用人单位保障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和劳动过程中安全健康保护的基本要求。主要包括劳动场所和设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等。本案退一步说,即便丰联公司的调岗行为略有不妥,田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丰联公司未给其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因此本院难以支持田倩要求丰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

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其他判项均未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一审法院的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田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审  判  员    郑吉喆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天冕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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