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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爱民与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1民初6869号 原告(被告)戚爱民,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1民初6869号

原告(被告)戚爱民,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V336。

法定代表人林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戚爱民与被告(原告)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奕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戚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张雅然,被告(原告)中建华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戚爱民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入职被告单位,做外墙铝板安装,月平均工资60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华远地产项目166地块干活时受伤,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32天。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被告未支付工伤待遇,现原告提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京房劳人仲字 [2016]第1519号裁决书,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 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 16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67元;4.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2 000元;5.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生活费72 000元;6.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住院护理费5760元;9.交通费3000元。

被告(原告)中建华辰公司辩称及诉称:不同意戚爱民的诉讼请求。京房劳人仲字 [2016]第1519号裁决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期缺少依据,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建华辰公司未曾见过戚爱民的工伤认定相关结论,而仲裁书中称我公司提交了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该裁决对于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戚爱民工伤认定的时间早于双方之间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终审结果作出时间,工伤结论基于未生效的仲裁裁决,且未合法送达我公司,系戚爱民以编造虚假事实的欺瞒方式取得,不应作为裁决的合法依据。故我公司亦不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1.无需支付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6 000元;2.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 000元;3.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 167元;4.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 167元;5.无需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

戚爱民针对中建华辰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中建华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华辰公司签订外幕墙劳务合同,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将166地块外幕墙工程分包给中建华辰公司施工,工期60天。2014年10月16日,戚爱民在166地块受伤。2015年10月3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8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中建华辰公司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与戚爱民存在劳动关系;中建华辰公司支付戚爱民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4400元。该案中,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中建华辰公司对戚爱民的工作年限、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中建华辰公司对此未举证为由,对戚爱民主张的工资数额6000元予以采信。2016年2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京02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文书予以维持。

2015年9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戚爱民事故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所受伤害为双踝外伤、双侧跟骨骨折。2015年12月7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戚爱民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中建华辰公司对上述证据及京房劳人仲字 [2016]第1519号裁决书、(2015)大民初字第08044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取得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并主张戚爱民工伤认定的时间早于双方之间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终审判决作出时间,其工伤认定不合法。

戚爱民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门诊病历页及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于2014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1日住院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中建华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缺少其他就诊资料予以佐证。戚爱民提交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1日,住院天数32天。中建华辰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无法查询戚爱民是否确曾住院治疗。

戚爱民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护理,中建华辰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

本院庭审过程中,向中建华辰公司释明如对戚爱民的工伤结论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有异议,需通过行政救济对工伤认定结论及伤残等级进行否定。

2016年3月25日,戚爱民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16年5月5日,该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1519号裁决书,裁决中建华辰公司支付戚爱民:1.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6 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 167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 167元;5.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驳回戚爱民的其他申请请求。戚爱民与中建华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戚爱民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1519号裁决书、(2015)大民初字第08044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中建华辰公司提交的(2016)京02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戚爱民与中建华辰公司的劳动关系业已经过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戚爱民在中建华辰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且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达到伤残等级八级,中建华辰公司未在本案审理期间就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过法定途径提出异议,戚爱民应依法享有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的权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未有证据显示中建华辰公司为戚爱民缴纳工伤保险,中建华辰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向戚爱民支付相关工伤保险费用。

关于戚爱民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戚爱民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6 000元,戚爱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建华辰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戚爱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戚爱民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规定,戚爱民应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9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戚爱民于2016年3月25日提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的数额未高过法定标准,故戚爱民要求中建华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 167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 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建华辰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戚爱民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院依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戚爱民享有停工留薪期6个月,戚爱民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已生效判决中确认中建华辰公司给付戚爱民工资至2014年10月16日,故本案中建华辰公司应给付戚爱民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5 800元。戚爱民及中建华辰公司涉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戚爱民主张的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生活费,戚爱民与中建华辰公司经生效判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因戚爱民于提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终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有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经济来源的义务,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建华辰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戚爱民基本生活费。戚爱民主张的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因戚爱民可于该期间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其主张的生活费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中建华辰公司应支付戚爱民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生活费9687.36元;戚爱民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戚爱民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戚爱民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3月25日提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未支付工伤的相应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戚爱民与中建华辰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进行诉讼,故戚爱民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于戚爱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戚爱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戚爱民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戚爱民于2014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1日住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戚爱民享有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三条之标准,戚爱民享有伙食补助费960元,戚爱民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华辰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戚爱民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因缺少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戚爱民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戚爱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万六千元;

二、被告(原告)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戚爱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万八千一百六十七元;

三、被告(原告)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戚爱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八千一百六十七元;

四、被告(原告)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戚爱民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三万五千八百元;

五、被告(原告)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戚爱民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间生活费九千六百八十七元三角六分;

六、被告(原告)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戚爱民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六十元;

七、驳回原告(被告)戚爱民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原告)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奕晗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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