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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兆顺与林海艺林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1262号 原告马兆顺。 委托代理人刘平,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林海艺林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火垡村委会东500米,组织机构代码:68359XXXX。 法定代表人吴华中,总经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1262号

原告马兆顺。

委托代理人刘平,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林海艺林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火垡村委会东500米,组织机构代码:68359XXXX。

法定代表人吴华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志平,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兆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海艺林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木工,2012年3月5日,原告发生工伤。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亦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143号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3、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8 778元;4、护理费1200元;5、交通费1612元;6、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18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5400元;7、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5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7200元;8、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00元;9、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别人手里买了公司,没有经营,被告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之外的均跟被告没有关系了,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该得到支持;3、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并且原告关于加班费的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11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任木工,日工资160元,月工资4800元。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下辛堡村东10号院内。2012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左示中指被机器切割致伤,至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使用证人席某某的名字进行治疗。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朝阳区仲裁委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1658号裁决书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出示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确认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0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该时间段的劳动关系认定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进行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故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3466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6月1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270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8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通州区(2015年)劳鉴第0048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 241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3、2012年3月5日至9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8 778元,4、公告费560元;5、诉讼费315元,6、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200元,7、交通费1881元,8、医疗费119元,9、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18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5400元,10、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5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7200元,11、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21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103元,12、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00元,1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通州区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14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3月5日至6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 400元,医疗费1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 6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270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原告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京0112民初1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通行初字第2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2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行终3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2民初1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庭审中,原告认可仲裁裁决关于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的仲裁裁决结果。

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143号裁决书、(2013)通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书、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270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北京市通州区(2015年)劳鉴第0048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4)海民初字第22584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548号民事裁定书、京朝劳仲字[2012]第11658号裁决书、住院病历、开庭笔录、收据及受理案件通知书、行政起诉状、诉讼通知书、(2015)通行初字第244号行政判决书、(2016)京03行终346号行政判决书、(2016)京0112民初126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停工留薪期相关规定,原告所受工伤应享受停工留薪期3个月,故对原告主张其应享有6个月停工留薪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此外,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受伤,2012年6月4日原告停工留薪期满,现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终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本院认为,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再提供劳动,被告未催促原告返岗,亦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6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现原告认可仲裁裁决关于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的仲裁裁决结果,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对仲裁结果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一项。劳动者对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项。首先,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提起仲裁申请,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海艺林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兆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林海艺林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兆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一万四千零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林海艺林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兆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一万四千零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林海艺林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兆顺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至六月四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被告林海艺林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兆顺医疗费人民币一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六、被告林海艺林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兆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二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七、被告林海艺林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兆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八、驳回原告马兆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林海艺林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原海涛
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
人民陪审员 蒋树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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