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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湘秦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丽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11081号 原告北京湘秦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4号建外SOHO1幢2层SH-0153号。 法定代表人许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月超,北京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令,北京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11081号

原告北京湘秦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4号建外SOHO1幢2层SH-0153号。

法定代表人许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月超,北京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令,北京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丽萍,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辉,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湘秦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秦公司)与被告李丽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令,李丽萍之委托代理人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湘秦公司诉称:李丽萍于2013年6月3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面点师工作,2014年2月前月薪为2600元,2014年2月起调整为28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李丽萍入职后我公司对其进行了入职培训,告知了各种机器的操作步骤及注意事项,并将各项操作规程张贴在工作场所内。2013年11月26日,李丽萍因个人疏忽大意、违反操作规程操作压面机,导致右手中指受伤。李丽萍系个人疏忽大意、违规操作造成受伤,不构成工伤,不应该享受工伤待遇。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无需向李丽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 938元;2、无需向李丽萍支付2013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无需向李丽萍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李丽萍辩称:我不同意湘秦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李丽萍于2013年6月3日入职湘秦公司,担任面点师,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标准,李丽萍主张2014年2月之前是2600元,2014年2月之后是2800元。湘秦公司主张为1512元加社保补助及加班费之后是每月2600到2800元。

2013年11月26日,李丽萍在工作中受伤。为证明其伤残等级及工伤情况,李丽萍提交了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其中工伤证显示:“李丽萍,工作单位湘秦公司,负伤时间2013年11月26日,工伤类型因工负伤,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邻指皮瓣术后(右、中指、环指),鉴定结论: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同志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发证日期2014年6月9日”。湘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表示不认可李丽萍为工伤,主张李丽萍在受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湘秦公司据此提交了李丽萍书写的事情经过,内容为:“本人李丽萍2013年11月26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压面期间因疏忽不慎把手压在压面机里,压了之后立马关掉电闸,跑出压面房,见到电工杨先求,杨先求立马通知领导,并马上开车去医院,先去解放军武警医院就诊,后又转去积水潭医院,在此就医。”李丽萍认可事情经过为其所写,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均认可李丽萍于2013年12月29日至12月30日住院,李丽萍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关于离职,李丽萍主张其于2015年2月6日向湘秦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2月6日我在职期间,你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后期不安排本人工作,故我于2015年2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湘秦公司认可收到该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主张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已经向李丽萍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李丽萍同志:您从2014年4月25日下午旷工至今,旷工已超过三天。根据本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您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鉴于上述,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本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现正式书面通知您:1、本通知送达之日,我公司解除与您之间的劳动合同。2、请您尽快到我司办理完毕工作交接与离职手续。3、本通知一式两份,一份送达您,一份我公司留存。”李丽萍主张未收到该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在本次诉讼之前,李丽萍曾以湘秦公司为被申请人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2014年9月1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836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李丽萍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与湘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湘秦公司持《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8张、《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2张及《统一处笺》1张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医疗费款项进行核准,并将核准后金额向李丽萍支付;三、驳回李丽萍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李丽萍以湘秦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朝阳仲裁委。2015年1月21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11015号裁决书,裁决:一、湘秦公司支付李丽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 938元;二、湘秦公司支付李丽萍2013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三、湘秦公司支付李丽萍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三、驳回李丽萍的其他申请请求。湘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1101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伤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湘秦公司未为李丽萍缴纳工伤保险。李丽萍提交的工伤证显示其因工负伤,达到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拾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李丽萍于2013年12月29日至12月30日住院,湘秦公司应支付李丽萍该期间住院伙食费6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李丽萍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湘秦公司应支付李丽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 936.6元(5223×60%×7)。

双方均认可李丽萍已负担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湘秦公司应支付给李丽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湘秦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李丽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一千九百三十六元六角;

二、原告北京湘秦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李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的住院伙食费六十元;

三、原告北京湘秦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李丽萍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湘秦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湘秦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剑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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