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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军与北京京隆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33185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军,男。 委托代理人白洪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隆伟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英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长虹,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33185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军,男。

委托代理人白洪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隆伟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英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长虹,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耀喜,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郑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隆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洪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长虹、刘耀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2013年3月9日,原告驾驶货车为被告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2014年3月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等级为七级。原告受伤后,被告在初期给付少量生活费,此后停发工资,并于2016年3月2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3633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 608元,支付2013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2 824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5 0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 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 032元,支付医疗费1296.9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仲裁委确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病假工资的数额,但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律师费、生活费等40余万元,已垫付的数额应予以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要求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 032元,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 760元,不支付2013年3月9日至9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 000元,2014年8月13日至9月19日、2015年5月20日至6月27日期间病假工资3378.02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以工伤赔偿主张权利,被告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司机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其中第二条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4月5日,备注补充约定如出现2011年情况(即自动离职),原告愿自觉放弃一个月工资。2013年1月3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月31日。

2013年3月9日,原告工作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随即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4日,原告出院。2014年3月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262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9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劳鉴第0038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2014年8月13日,原告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月。2015年5月20日,原告再次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月。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以原告2013年3月9日起至今未上班、未请假、未提出岗位调动申请,长期失联,违反厂规厂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次日收到该邮件。

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 608元,支付2013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2 824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 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 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 032元,支付医疗费1296.97元。2016年8月18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363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 032元,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 760元,支付原告2013年3月9日至9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5 000元、2014年8月13日至9月19日期间、2015年5月20日至6月27日期间病假工资3378.0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截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281 683.46元,原告须在首次出院后以诉讼方式向交通事故另一方进行索赔,如原告放弃索赔权利,须向被告全额返还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同意把向交通事故另一方追偿的权利转交给被告,即被告代替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有权接受判决责任书应赔偿原告的款项或和解给付的款项,以偿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医药费、法院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其后,原告两次向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该院经审理先后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846号、(2014)双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等。现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6年,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律师费、社保费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京0112民初4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被告206 455.34元,同时认为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保费、生活费均为劳动争议解决事项,该案不予处理。现该判决书尚未生效。

经核实,2012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社保经办机构已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 742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3月9日起至今,原告未出勤,被告累计支付原告约9个月生活费,共计14 500元,原告同意自拖欠工资中扣除;原告所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2010年6月入职,此后长期请事假,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首次入职后离职,第二次于2012年4月5日入职。另,原告主张其月工资4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应发工资3500元,扣除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实发工资3291元,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工资表及支出凭单。原告认可被告证据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住院病历、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262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劳鉴第0038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3633号裁决书、(2013)双民初字第846号及(2014)双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被确认为工伤,其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所受伤害对应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为6个月,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被告应按原告原工资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被告提交的工资支付表及支出凭单记载,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后,原告月工资为3291元,原告虽予以否认并主张其月工资4000元,但其未能纠正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按3291元标准计算。同时,上述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已按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共计9000元),原告亦同意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按上述方式核算,仲裁委确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数额15 000元,不低于本院核定的数额,现被告认可仲裁委确认的该工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9月9日起其仍应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至9月19日期间、2015年5月20日至6月27日期间处于住院或医嘱病休,被告应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经核算,仲裁委确认上述病假期间工资3378.02元,不低于本院核定的数额,现被告认可仲裁委确认的该工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原告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安排原告劳动,故被告应按待岗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同时被告已支付的生活费余额5500元(14500元-9000元)应予以扣除。按照上述标准核算,被告仍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25 382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病假工资、待岗工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厂规厂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发生工伤后多次住院治疗,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通知原告上班,亦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举证证实其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原告,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于具体数额,因原告离职前12个月处于病假、待岗,其平均工资低于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原告虽主张于2010年6月入职,但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其在被告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4月5日,且补充条款记载原告2011年自动离职,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工作年限应自2012年4月5日起算。依照上述标准核算,仲裁委确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13 760元,不低于本院核定的数额,现被告同意该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的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均认可仲裁委确定的数额85 032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社保经办机构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 742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及时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社保经办机构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经社保经办机构协助核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应为85 032元、医疗费数额应为1296.77元,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后,可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对于被告以其为原告垫付巨额费用作为其不同意支付原告相应工伤待遇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本案诉请均系基于劳动关系主张,被告已支付的部分生活费、停工留薪期间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在本案计算数额时均已扣除,现被告亦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其他垫付款项,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病假工资等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隆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京隆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九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病假工资、待岗工资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七百六十元零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京隆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四万零七百四十二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八万五千零三十二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八万五千零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北京京隆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军医疗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北京京隆伟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郑军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京隆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芦玉杰

二Ο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云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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