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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孙恩太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13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13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恩太、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智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无需支付孙恩太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事实和理由:1.判定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标准应当为用人单位是否已经为员工参加了工伤保险,而非用人单位是否办理工伤保险核准手续,本案中智上海公司已经履行了为孙恩太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因此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2.孙恩太的工伤保险待遇未能被核准是因为朝阳社保机构拒绝受理,中智上海公司为孙恩太申领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孙恩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恩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智上海公司支付孙恩太2013年8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 000元;2. 中智上海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认定工伤过程中的交通费用报销款8877元;3.中智上海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 600.35元;4.中智上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 734.15元;5.中智上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 600.35元;6.支付药费800元;7.中智上海公司支付营养费4000元;8.中智上海公司支付陪护费2000元;9.中智上海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87天加班费26 100元;10.中智上海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201天的工资35 000元;11.苏宁安装公司对上述1-10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9日,孙恩太入职中智上海公司,同日双方签订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8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中智上海公司派遣孙恩太至苏宁安装公司担任维修工程师,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在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0月3日,孙恩太在外出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诊断为左足外伤、骨折。2014年12月8日,孙恩太向上海市徐汇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2月6日,上海市徐汇人保局认定孙恩太所受伤害为工伤。苏宁安装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8日,上海市人保局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苏宁安装公司仍不服,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苏宁安装公司对此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15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恩太的伤残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已生效的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315号裁决书确认,孙恩太与中智上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8日到期终止,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67.45元,并裁决中智上海公司支付孙恩太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4 602.35元,苏宁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4月13日,孙恩太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中智上海公司、苏宁安装公司支付孙恩太:1.2013年8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 000元;2.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认定工伤过程中的交通费用报销款8877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600.35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 734.15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 600.35元;6.药费800元;7.营养费4000 元;8.陪护费2000元;9.法定节假日87天加班费26 100元;10.休息日加班201天的工资35000元。2016年6月12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3221号裁决书,裁决:1.中智上海公司支付孙恩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 600.35元;2.苏宁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孙恩太的其他仲裁请求。苏宁安装公司与中智上海公司均认可该仲裁裁决的结果,孙恩太认可该裁决结果的1、2项,不服其他项,诉至一审法院。

中智上海公司委托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为孙恩太缴纳了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实,因孙恩太发生工伤时的用人单位为中智上海公司,该单位不属于其辖区,故该中心无法按照《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规定核准孙恩太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庭审中,孙恩太主张其受伤自行支付药费800元,但孙恩太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孙恩太与中智上海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4年3月8日到期终止,孙恩太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本次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孙恩太要求支付2013年8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在职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孙恩太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在孙恩太与中智上海公司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孙恩太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因中智上海公司未能为孙恩太办理工伤待遇核准手续,该公司应当支付孙恩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孙恩太要求中智上海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的数额由一审法院予以核算。

关于孙恩太主张的药费,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损失,故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恩太主张报销认定工伤过程中的交通费、陪护费、营养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孙恩太在苏宁安装公司上班期间,遭受工伤事故,故对孙恩太要求苏宁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智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孙恩太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 600.35元;二、中智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孙恩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072.15元;三、中智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孙恩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 600.35元;四、苏宁安装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孙恩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孙恩太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在孙恩太与中智上海公司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孙恩太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智上海公司委托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为孙恩太缴纳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因孙恩太发生工伤时的用人单位为中智上海公司,孙恩太无法办理工伤待遇核准手续,对于由此造成劳动者无法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不应由劳动者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中智公司支付孙恩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智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
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丹
书 记 员 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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