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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达杰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02行终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龙达杰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22号12幢2230室。 法定代表人杨新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从,女,北京龙达杰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02行终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龙达杰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22号12幢2230室。

法定代表人杨新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从,女,北京龙达杰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恪灿,男,北京龙达杰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肖敬,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学平,男,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明,男,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魏晓聪,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龙达杰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保局)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6行初3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龙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魏晓聪原系龙达公司员工。2015年9月20日晚8时许,魏晓聪擅自驾驶公司车辆在江苏昆山开发区富春江路龙飞路路口与一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魏晓聪受轻微伤并住院的后果,为此龙达公司共支付费用2.7万余元。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晓聪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方驾驶人负次要责任。之后,因龙达公司单位公章管理不严且龙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外出差,魏晓聪趁机盗用单位公章同时伪造龙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出纳二人签字,在龙达公司不知情且不认为属于工伤的情况下,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授权委托书》中仿冒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两处签字,以龙达公司名义自行办理了上述事故涉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独自领取了法律文书。2016年8月,因魏晓聪突然拿着2015年12月17日的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05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2016年3月30日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向龙达公司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龙达公司才知晓魏晓聪以龙达公司名义申请了工伤认定。龙达公司认为,龙达公司对申请工伤认定之事并不知情,魏晓聪涉嫌骗取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丰台人保局作出的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05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丰台人保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中,魏晓聪仅是龙达公司的普通员工,并不负责单位公章及相关营业执照等登记证书的管理工作。魏晓聪的工伤认定申请是以龙达公司的名义提出,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及有关证人的劳动合同书等申请材料,在申请材料上亦加盖了龙达公司的公章。丰台人保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工伤认定手续齐全,符合工伤认定情形,遂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05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12月28日送达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一魏晓聪。2016年1月18日,龙达公司向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管理部门申请对魏晓聪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3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丰台区(2016年)劳鉴第0012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魏晓聪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之后,魏晓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龙达公司为其提供了离职证明等文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条件,分别于2016年6月2日、7月29日,将魏晓聪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516元汇入龙达公司账户,信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中注明为工伤支付月报付款。在庭审中,龙达公司认可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并称单位公章及相关营业执照等登记证书由专人保管,使用公章及获取相关登记证书复印件需向管理人员说明理由并获得同意后方可使用。综上,龙达公司主张其不知晓申请工伤事宜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系魏晓聪盗用单位公章、伪造签字进行办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可以认定丰台人保局已于2015年12月28日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龙达公司,龙达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6个月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龙达公司的起诉。

龙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求。

丰台人保局、魏晓聪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符合法定起诉期限系提起行政诉讼需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中,根据丰台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丰台人保局已于2015年12月28日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龙达公司,签收人为龙达公司委托办理工伤事宜的委托代理人之一魏晓聪。在此情况下,龙达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已超过法定6个月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本案中,龙达公司认可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系魏晓聪盗用单位公章、伪造签字办理的工伤认定事由。对此,本院认为,龙达公司向丰台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齐全,相关申请材料上亦加盖了龙达公司的公章,提交的办理工伤事宜的委托手续亦符合法律规定,直至龙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魏晓聪系盗用公司公章、伪造签字办理工伤事宜,故对于龙达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龙达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龙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丽
审 判 员 李 丹
审 判 员 刘明研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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