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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永忠与北京挚诚友帮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32959号 原告:孟永忠,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告孟永忠与被告北京挚诚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32959号

原告:孟永忠,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原告孟永忠与被告北京挚诚友帮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挚诚友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永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被告挚诚友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峤、王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挚诚友帮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 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 000元;5、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 000元;6、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40 000元;7、必要的康复费用10000元;8、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挚诚友帮公司,从事保洁及搬运生活垃圾的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5年3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18天,2015年10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2015年12月16日认定为达到工伤玖级。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挚诚友帮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孟永忠支付相应的赔偿,但公司认为,孟永忠与我公司间建立的劳务关系,故我公司认为孟永忠向我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无相应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孟永忠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挚诚友帮公司,2015年3月30日发生工伤,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17日住院接受治疗。2015年12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孟永忠:创伤性血气胸(右侧)、肋骨骨折(右侧第3-8肋)、创伤性湿肺、肩胛骨骨折(右侧)、肺气肿。行胸腔闭式引流术。X片证实。孟永忠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挚诚友帮公司每月向孟永忠支付工资情况为2258元、2313元、2410元、2110元、2613元、2719元、2210元、1810元、3609.61元、3316元、2310元。挚诚友帮公司未为孟永忠缴纳工伤保险。孟永忠以要求工伤待遇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孟永忠与挚诚友帮公司就劳务关系解除时间各执一词。挚诚友帮公司以快递方式向孟永忠发送解除通知,仅提交EMS网页截屏。孟永忠否认收到公司的解除通知。主张其系以2016年提起仲裁申请方式提出解除。庭审中,双方均无存续劳务关系意愿。

本院认为,孟永忠所有伤害已经工伤认定,且孟永忠与挚诚友帮公司均无存续劳务关系意愿,挚诚友帮公司应依法向孟永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于孟永忠工资标准并未达到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本院核算上述工伤待遇时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经核算挚诚友帮公司应向孟永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 509.6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 509.6元。鉴于孟永忠住院19天,挚诚友帮公司应向孟永忠支付上述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根据孟永忠的所受工伤,可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故挚诚友帮公司应按照孟永忠工资标准向孟永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 097.38元。孟永忠主张的生活费及康复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挚诚友帮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永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四千九百元零二角;

二、北京挚诚友帮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永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五千五百零九元六角;

三、北京挚诚友帮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永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五千五百零九元六角;

四、北京挚诚友帮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永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七十元;

五、北京挚诚友帮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永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五千零九十七元三角八分;

六、驳回孟永忠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挚诚友帮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挚诚友帮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正

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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