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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诚立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郜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36234号 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 茹紫琼,女。 被告: 郜涛,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 原告北京博诚立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36234号

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 茹紫琼,女。

被告: 郜涛,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

原告北京博诚立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立新公司)与被告郜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诚立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茹紫琼,被告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诚立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郜涛向我公司返还培训费用2760元;2、郜涛向我公司返还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单位部分费用和个人部分费用)共计8575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郜涛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我公司为郜涛提供培训,若郜涛在三年内提出离职,则偿付培训费用。我公司为郜涛支付了三笔培训费用共计2760元,郜涛于2015年9月离职,应返还培训费用。郜涛为工伤职工,在离职后拒绝配合我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和社保减员事宜,导致我公司只能为其继续缴纳社保至2016年2月,应返还多缴纳的社保费用。

郜涛辩称,我不同意博诚立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博诚立新公司要求返还的三笔培训费用中,一笔是住宿费,并非培训费用,另外两笔与我无关。2015年9月提出离职后,我就要求博诚立新公司办理社保减员,博诚立新公司为我缴纳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保不是我的原因导致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郜涛于2013年12月9日入职博诚立新公司,担任环境咨询师。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乙方若为由甲方出资培训的人员,在解除本合同时应向甲方偿付培训费(含住宿、交通等费用)。自培训之日起工作满三年的,免除退赔该项培训费。”2014年8月19日郜涛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拾级。

2015年9月1日郜涛口头向博诚立新公司提出辞职,博诚立新公司同意其离职,之后郜涛继续办理相关事宜最后出勤至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8日博诚立新公司人事主管王丹丹向郜涛发送短信,内容为:“因为你需要办理离职,我这边需要办理社保减员,但是因为你这边发生过工伤,所以做离职减员的话,需要你的工伤证原件,同时还得需要你签字的离职证明原件,我没法办理,如果你不方便来公司,请给我快递,如果你不想办理减员,后续产生的相应的费用将从你的工伤费用28 000元里面扣除,…”当天郜涛回复该短信,内容为:“身体有些不适,刚看到。先办减员退保,停掉社保吧,工伤合适了我再去办。”郜涛一直未将工伤证原件交给博诚立新公司,按照现行的社保政策,博诚立新公司无法办理郜涛的社保减员,只能继续为郜涛缴纳社保。2015年11月4日博诚立新公司向郜涛送达《关于和郜涛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函》,以郜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15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郜涛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博诚立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年9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办理社保转移。在该案仲裁庭审中,双方均称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28日解除。2016年2月3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53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博诚立新公司向郜涛支付2015年9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工资7611.50元;二、博诚立新公司向郜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 000元;三、博诚立新公司向郜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四、博诚立新公司为郜涛办理社保关系转移;五、驳回郜涛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同意该裁决第一项至第四项,仅郜涛不服该裁决第五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博诚立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6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郜涛的诉讼请求。另,2016年3月博诚立新公司持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532号裁决书,向社保部门办理了郜涛的社保减员手续。博诚立新公司为郜涛缴纳社保至2016年2月止,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社保单位缴费部分费用均为每月1304元、个人缴费部分费用均为411元。在本案2016年11月8日开庭时,郜涛当庭将工伤证原件移交给博诚立新公司。

2014年4月博诚立新公司安排郜涛参加了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培训,并支付了培训费用1200元。2014年6月博诚立新公司安排郜涛参加了水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技术培训,并支付了培训费用1200元。2014年12月郜涛参加了环评上岗证考试,博诚立新公司为郜涛报销了住宿费360元。博诚立新公司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郜涛应向其返还上述三笔费用。郜涛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未经手前两笔费用,与其无关,最后一笔费用为住宿费,并非培训费用。

博诚立新以要求郜涛向其返还培训费用和社保费用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博诚立新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博诚立新公司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短信、《关于和郜涛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函》、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532号裁决书、(2016)京0108民初6815号民事判决书、住宿费发票和培训费发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郜涛于2015年9月1日口头向博诚立新公司提出辞职,博诚立新公司亦同意了郜涛的辞职申请,故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博诚立新公司自2015年10月起不再负有为郜涛缴纳社保的义务,郜涛应配合博诚立新公司办理社保减员手续。博诚立新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即通过短信告知郜涛提交工伤证原件等以配合办理社保减员手续,而郜涛拒不配合、一直未提交工伤证原件,致使按现行社保政策,博诚立新公司无法办理郜涛的社保减员手续,只能继续为郜涛缴纳社保。故博诚立新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继续缴纳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保系郜涛的原因所致,故上述期间的社保费用应由郜涛承担。因此,博诚立新公司要求郜涛返还上述期间社保费用85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12月博诚立新公司为郜涛报销了参加环评上岗证考试的住宿费360元,该笔费用不属于专项培训费用,故博诚立新公司要求郜涛返还该笔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和6月博诚立新公司分别安排郜涛参加了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培训和水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技术培训,并支付了培训费用各1200元,这两次培训属于专项培训。故依据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的内容,双方约定了自培训之日起三年的服务期和违约金。郜涛在服务期内的2015年9月从博诚立新公司辞职,故博诚立新公司有权要求郜涛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核算,郜涛应向博诚立新公司返还培训费用1266.6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郜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博诚立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二O一五年十月至二O一六年二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八千五百七十五元;

二、郜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博诚立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培训费用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三、驳回北京博诚立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北京博诚立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郜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良君

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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