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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立烽兴顺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寿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3民初6705号 原告(被告)北京立烽兴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石园北区22号楼甲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管付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3民初6705号

原告(被告)北京立烽兴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石园北区22号楼甲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管付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凤茹,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原告)王寿疆,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翠翠,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鹏,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立烽兴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烽兴顺物流公司)与被告(原告)王寿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立烽兴顺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原告)王寿疆之委托代理人李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立烽兴顺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2月,王寿疆入职我公司,担任司机,月平均工资3500元,工资构成为底薪1200元,全勤200元(当月无任何病、事假情况下),绩效300元(当月无任何事故情况下),另按出车趟数计算工资,每趟15元。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故裁决书裁决我公司与王寿疆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014年6月14日王寿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我公司请病假,电话也打不通。因王寿疆长期旷工,我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王寿疆续签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我公司与王寿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裁决书裁决我公司向王寿疆支付2009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交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6月14日是星期六,根据我公司的规定,王寿疆周六不上班,故王寿疆在2014年6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故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向王寿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我公司认为顺义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裁决书,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与王寿疆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应向王寿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 839.12元;3.我公司不应向王寿疆支付2009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金4497.8元;4.我公司不应向王寿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5.本案诉讼费由王寿疆承担。

被告(原告)王寿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法律规定的,针对其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结果。

被告(原告)王寿疆诉称:我不服仲裁裁决,认为裁决存在以下错误之处:第一,立烽兴顺物流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并伪造证据私自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导致社保基金无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应法律后果应该由立烽兴顺物流公司承担。鉴于顺义仲裁委没有调查取证权,导致上述两项认定有误。第二,我停工留薪期满后,仍按照医嘱定期复查,医生亦根据我的病情建议休息,故顺义仲裁委虽然支持违法解除,但是计算依据有违客观事实,有悖法律规定。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立烽兴顺物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0.2;2.立烽兴顺物流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3.立烽兴顺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 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立烽兴顺物流公司承担。

原告(被告)立烽兴顺物流公司辩称:

第一,关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认定。王寿疆于2014年2月1日起为我公司提供劳动,担任司机工作,2014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试用期是我公司与王寿疆之间相互考察,决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更是我公司对王寿疆是否能胜任此工作的考量,而且只能是在王寿疆初次为我公司提供劳动时进行的一次性约定。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可以明确认定我公司与王寿疆之间自2014年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期满,王寿疆自2014年6月14日起开始不提供休假证明也不请病休假,2014年12月13日停工留薪届满依旧长期擅自不到岗,肆意旷工,劳动合同到期前手机关机致使我公司长期无法与其联系。遂,我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王寿疆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寿疆在收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近9个月,即2015年11月18日才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我公司在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王寿疆停工留薪期、劳动合同期均已届满,且我公司无法合理预见王寿疆将在9个月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以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2014年9月9日王寿疆伤情稳定,治疗终结办理出院,2014年12月13日停工留薪期满,王寿疆符合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但王寿疆没有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的期限申请鉴定,却在我公司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数月后才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从王寿疆的行为可以推断出其存在推迟鉴定、故意延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意获得不当经济利益的目的。

第三,我公司自2014年2月1日为王寿疆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由我公司支付。

第四,王寿疆留薪期满后不应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王寿疆自2014年12月13日停工留薪期满,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规定,王寿疆自2014年12月14日起不应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同时,王寿疆不向我公司提供休假证明也不请假,擅自长期不到岗,任意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管理秩序,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王寿疆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王寿疆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

王寿疆至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立烽兴顺物流公司:1.确认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9年3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0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4.支付2009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 00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74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 立烽兴顺物流公司支付2009年3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 839.12元;3.立烽兴顺物流公司支付2009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4497.8元;4.立烽兴顺物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5.驳回王寿疆的其他仲裁请求。立烽兴顺物流公司与王寿疆均不服仲裁裁决,各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立烽兴顺物流公司与王寿疆签有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未记载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王寿疆主张2008年8月就为立烽兴顺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劳动,因立烽兴顺物流公司2009年3月17日成立,要求确认与立烽兴顺物流公司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立烽兴顺物流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为试用期为由,主张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1日起算。立烽兴顺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明王寿疆入职时间的证据。双方认可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

王寿疆为农业户口,立烽兴顺物流公司未为王寿疆缴纳2009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双方对仲裁裁决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数额并无异议。立烽兴顺物流公司表示该期间与王寿疆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支付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

关于工资标准,双方认可王寿疆月平均工资4000元,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1200元,全勤奖200元,绩效300元,趟数和值班工资。王寿疆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6月14日,立烽兴顺物流公司为王寿疆发放工资至2014年8月。

2014年6月14日,王寿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侧肩袖损伤、右踝部外伤、侧副韧带损伤、距骨软骨下坏死、右踝骨关节病、右肩峰撞击综合症。2015年2月5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王寿疆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3日、2016年3月3日分别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王寿疆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X级。

立烽兴顺物流公司表示王寿疆发生事故后未向其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其公司直至2015年1月22日才知道王寿疆发生交通事故,因其公司联系不到王寿疆,遂向王寿疆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你在本公司就职期间因你个人原因,至今未到岗上班,现公司与你所签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根据公司规定合同到期前30日内与公司续签新合同。因公司发给你处手机处于关机状态,公司一直无法和你取得联系,现通知你自2015年2月28日起我公司终止与你的劳动合同,并解除我公司与你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23日”;主张王寿疆2014年12月13日停工留薪期满,在此期间内未做劳动能力鉴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其公司与王寿疆终止劳动关系并不属于违法解除。王寿疆主张2014年12月14日之后仍有病休证明,立烽兴顺物流公司在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为此,王寿疆提交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为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立烽兴顺物流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计算数额,王寿疆表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应按照病假工资(4000×80%)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应为46 000元。

王寿疆要求立烽兴顺物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立烽兴顺物流公司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立烽兴顺物流公司与王寿疆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显示入职时间,立烽兴顺物流公司亦未提交关于王寿疆入职时间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于王寿疆要求确认与立烽兴顺物流公司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王寿疆为农业户口,立烽兴顺物流公司未王寿疆缴纳2009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应支付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计算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王寿疆因工负伤,2015年12月3日、2016年3月3日分别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王寿疆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X级。然而,立烽兴顺物流公司在此之前向王寿疆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王寿疆要求立烽兴顺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王寿疆主张以4000元为标准计算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并计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中,然,王寿疆在发生事故后即未提供实际劳动,本院酌情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并依法核算立烽兴顺物流公司应支付王寿疆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立烽兴顺物流公司与王寿疆已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王寿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寿疆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北京立烽兴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王寿疆自二○○九年三月十七日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北京立烽兴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王寿疆二○○九年三月十七日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一千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原告(被告)北京立烽兴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王寿疆二○○九年三月十七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原告(被告)北京立烽兴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王寿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四千九百元二角、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被告)北京立烽兴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王寿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北京立烽兴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王寿疆各负担十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
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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