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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黎明家具有限公司与赵乾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市黎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乾雲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市黎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乾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明家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乾雲与我公司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支付赵乾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赵乾雲于2015年2月17日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到2015年2月17日。赵乾雲于2014年11月14日发生事故受伤,按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赵乾雲主张月工资5500元无依据,其月平均工资为3839.7元,不应按月工资55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赵乾雲工伤等级不符合7级标准,应按8级标准计算,且赵乾雲受伤是因其不遵守安全制度、违规操作所致,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赵乾雲受伤是因其不遵守安全制度、违规操作所致,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其自行离职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赵乾雲辩称:不同意黎明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黎明家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黎明家具公司与赵乾雲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黎明家具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 500元;3.黎明家具公司不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870.26元;4.黎明家具公司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 556元;5.黎明家具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 556元;6.黎明家具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7.诉讼费由赵乾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乾雲于2014年9月24日入职黎明家具公司,岗位为木工。2014年11月14日,赵乾雲在工作中受伤,经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27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赵乾雲左手拇指指间关节融合,左手2-3指近侧指间关节融合,左手环指远侧指间无功能,认定赵乾雲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2015年11月27日,赵乾雲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其与黎明家具公司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黎明家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 500元;3.黎明家具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 5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 556元;4.黎明家具公司支付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3 000元;5.黎明家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50元;6.黎明家具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生活费3612元。2016年7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0400号裁决书,裁决:1.黎明家具公司与赵乾雲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黎明家具公司支付赵乾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 500元;3.黎明家具公司补足赵乾雲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870.26元;4.黎明家具公司支付赵乾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 556元;5.黎明家具公司支付赵乾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 556元;6.黎明家具公司支付赵乾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7.驳回赵乾雲的其他仲裁请求。黎明家具公司对裁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赵乾雲与黎明家具公司均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黎明家具公司提交劳动合同样本,证明双方以该合同样本为标准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来其公司保存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赵乾雲受伤而交给赵乾雲去办理工伤认定了。2.黎明家具公司提交工资情况说明,证明赵乾雲月工资构成及工资实际发放情况。3.黎明家具公司提交进场须知样本、员工登记表样本,证明赵乾雲入职其公司时也按要求签订过员工登记表,但现在员工登记表和劳动合同一样都因为赵乾雲受伤交给赵乾雲去办理工伤认定了。4.黎明家具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证明赵乾雲在其公司上班发生工伤及离开其公司的情况。赵乾雲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因上述四组证据均没有赵乾雲签字,且劳动合同样本与进场须知样本中没有填写任何内容,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四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黎明家具公司与赵乾雲均认可双方自2014年9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黎明家具公司主张赵乾雲于2015年2月17日自动离职,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黎明家具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赵乾雲“至今”仍在其单位,是其单位职工,说明黎明家具公司在出具该证明时双方仍未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对黎明家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2015年11月27日,赵乾雲因黎明家具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工伤赔偿等问题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黎明家具公司未为赵乾雲缴纳社会保险,故法院采信赵乾雲的主张,确认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赵乾雲与黎明家具公司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赵乾雲认可该裁决结果,法院不持异议。因此,对黎明家具公司要求确认双方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乾雲月平均工资数额。赵乾雲提交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其月平均工资在5500元左右,因赵乾雲于2014年11月14日受伤,其2014年10月份正常工作期间黎明家具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为5512.8元,高于其主张的5500元,故法院采信赵乾雲关于其正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的主张。

赵乾雲以黎明家具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工伤赔偿为由,提出与黎明家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黎明家具公司未为赵乾雲缴纳社会保险,故应支付赵乾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赵乾雲在工作中受伤,且经鉴定赵乾雲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因此赵乾雲应依法享有各项工伤待遇。因黎明家具公司未为赵乾雲缴纳社会保险,且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黎明家具公司应支付赵乾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赵乾雲于2014年11月14日受伤,结合赵乾雲的受伤情况,赵乾雲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即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故黎明家具公司应支付赵乾雲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黎明家具公司支付赵乾雲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870.26元,该数额不高于法院核算的数额,赵乾雲同意仲裁裁决,故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黎明家具有限公司与赵乾雲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黎明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乾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 500元;三、北京市黎明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乾雲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870.26元;四、北京市黎明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乾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 556元;五、北京市黎明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乾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 556元;六、北京市黎明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乾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9.48元;七、驳回北京市黎明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赵乾雲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黎明家具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表明,至2015年9月6日时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且黎明家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反驳该份证明,故一审法院结合仲裁裁决结果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5月13日,处理正确,本院对此应予维持。关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依据赵乾雲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其在2014年10月期间正常工作所得的工资数额,认为5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确认。赵乾雲发生工伤事故后经认定属于工伤七级,其用人单位黎明家具公司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据法律规定,黎明家具公司应当向赵乾雲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一审法院核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黎明家具公司存在未依法为赵乾雲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赵乾雲以此为由解除与黎明家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其应当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核算的该项金额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综上所述,黎明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黎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晓飞
审 判 员 刘 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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