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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珍林与北京毅文福沃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1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闫珍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毅文福沃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文福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1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闫珍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毅文福沃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文福沃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珍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我与毅文福沃得公司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9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毅文福沃得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 144元;3.毅文福沃得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 895元;4.毅文福沃得公司支付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 895元;5.毅文福沃得公司支付我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00元;6.毅文福沃得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毅文福沃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工伤,毅文福沃德公司应当支付我上述补偿。

被上诉人毅文福沃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闫珍林的上诉请求。

闫珍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毅文福沃得公司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9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毅文福沃得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 144元;3.毅文福沃得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 895元;4.毅文福沃得公司支付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 895元;5.毅文福沃得公司支付我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00元;6.毅文福沃得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珍林主张其系毅文福沃得公司的保洁员,于2013年10月28日入职,工作地点为中国电影博物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月工资标准为1550元,毅文福沃得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其工资;2013年12月24日,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属工伤,其自受伤当日起未再出勤上班。闫珍林就其上述主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王×、张×证言、报告单、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闫珍林家属与王×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交警队询问笔录加以佐证。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告单、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交警队询问笔录,可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证人周×、王×、张×未出庭作证,闫珍林家属、王×亦未出庭,法院对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难以采信。法院经向中国电影博物馆、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调查,中国电影博物馆与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服务外包关系,2013年至2014年间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毅文福沃得公司存在服务外包关系,但中国电影博物馆、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表示不知道闫珍林其人,闫珍林不受其单位管理。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闫珍林以毅文福沃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与毅文福沃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毅文福沃得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144元;3.毅文福沃得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895元;4.毅文福沃得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895元;5.毅文福沃得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00元;6.毅文福沃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0元。2015年3月10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7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闫珍林的各项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闫珍林虽主张其2013年10月28日入职毅文福沃得公司,但并未就此入职时间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亦无工作证、工牌、工服等,仅凭当事人陈述、书面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难以认定闫珍林受毅文福沃得公司管理。因闫珍林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毅文福沃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闫珍林要求确认其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与毅文福沃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毅文福沃得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毅文福沃得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驳回闫珍林的各项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毅文福沃德公司法人田毅到庭陈述,其公司曾经负责过中国电影博物馆保洁业务,但时间很短就退出了,退出时只带走了工服,墙上悬挂的规章等未拆除,不确认闫珍林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闫珍林就其与毅文福沃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通话录音、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检查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毅文福沃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闫珍林要求确认其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与毅文福沃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闫珍林要求毅文福沃得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闫珍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闫珍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刘 洁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金 铭

书 记 员 付鑫裕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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