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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旺与第一物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1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1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刘家旺因与被上诉人第一物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4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家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云、关玮、被上诉人第一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家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一物业公司支付其由2016年10月份起至到终审、申诉、抗诉工资及五险一金1千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侵权损失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刘家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一物业公司支付其工资和五险一金由2016年10月份起至到终审、申诉、抗诉共计是1千万元;2、第一物业公司支付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3、第一物业公司支付其侵权损失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家旺于2014年7月7日入职第一物业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刘家旺正常工作至2014年8月24日,当日下午因工作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30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刘家旺已达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2015年5月29日,经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确认,刘家旺已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2016年8月18日第一物业公司向刘家旺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期限届满为由对刘家旺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刘家旺向法院提交1张北京积水潭医院休假证明书、2张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1张北京德胜门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主张其一直处于工伤职工治疗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第一物业公司自2016年10月后停缴社会保险,停止发放工资亦属违法,故其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第一物业公司支付2016年10月后的五险一金及工资,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家旺此后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刘家旺要求第一物业公司支付2016年10月后工资、缴纳五险一金,实则是审查第一物业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对刘家旺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认为,应依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审查刘家旺与第一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到期时,第一物业公司是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与刘家旺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显然据此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故法院认为,刘家旺主张工伤职工治疗期间不能终止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第一物业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与刘家旺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016年10月后刘家旺与第一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第一物业公司支付工资、缴纳五险一金、赔偿精神损失及侵权损失的请求均于法无据,法院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家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显然据此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故刘家旺主张工伤职工治疗期间不能终止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第一物业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与刘家旺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016年10月后刘家旺与第一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第一物业公司支付工资、缴纳五险一金、赔偿精神损失及侵权损失的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家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家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博文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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