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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源日晟铝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梦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1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富源日晟铝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1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富源日晟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梦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9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无需支付王梦威:1. 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539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工资183.91元;2.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33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王梦威每个月都向我公司借款并书写借条,我公司在发放工资时将上述借款数额从应发工资中扣除,剩余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已足额向王梦威发放了工资,原审判决支付差额属于重复支付。王梦威并非在工作时间及工作过程中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王梦威辩称,不同意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富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确认与王梦威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4日终止;2. 无需支付王梦威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工资、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工资27 528.74元;3. 无需支付王梦威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1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 459.77元;4. 无需支付王梦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5. 无需支付王梦威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 12 528.74元;6.无需支付王梦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 145元;7.无需支付王梦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8. 无需支付王梦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日,王梦威入职富源公司,任职普通工人。2014年7月6日,王梦威在工作中受伤,伤情为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第一节指骨骨折。2014年9月23日,王梦威回富源公司继续工作,工作岗位不变。2015年8月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梦威构成工伤。2015年9月24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梦威已经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2015年10月22日,王梦威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诉,要求:1. 确认与富源公司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 富源公司支付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 000元;3. 富源公司退还押金3000元;4. 富源公司支付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75 000元;5.富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6. 富源公司支付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48元;7. 富源公司支付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0 000元;8. 富源公司支付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因工伤自付医疗费3000元;9.富源公司支付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因工伤去医院治疗的交通费1000元;10. 富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 145元;11. 富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12. 富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13. 富源公司支付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满后未给安排工作的生活费20 000元;14. 富源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6年5月12日,大兴区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418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王梦威与富源公司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 富源公司支付王梦威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工资、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工资27 528.74元;3. 富源公司支付王梦威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1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 459.77元;4. 富源公司支付王梦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5. 富源公司支付王梦威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528.74元;6. 富源公司支付王梦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45元;7.富源公司支付王梦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8.富源公司支付王梦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9. 驳回王梦威的其他申请请求。富源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富源公司提交:

1. 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王梦威的月工资标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其中试用期自5月3日至6月3日;富源公司于次月25日前以货币方式支付王梦威工资,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月工资亦为2000元。王梦威以“王梦威”的签名系圆珠笔而非签字笔书写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其试用期月工资为4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5000元。经释明,王梦威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 转账记录、支出凭单和证明,证明富源公司已向王梦威支付工资,转账人张亦东系其公司财务部经理。王梦威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称其不认识转账人张亦东,不能证明是富源公司向其转的账;对支出凭单的真实性认可,称其已收到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4652元,同意从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中扣除该金额;以证明系富源公司单方制作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王梦威认可支出凭单的真实性,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转账记录和证明,转账记录显示张亦东向王梦威转账多笔,王梦威在庭审中虽称其不认识张亦东,但其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其称系富源公司的财务主管张亦东和司机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救治,故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3. 请假条3张,证明王梦威在2014年10月和12月存在请假。王梦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6日系病假,富源公司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其支付病假工资;2014年12月的请假条系调休。因王梦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4. 离职书,证明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王梦威表示不同意续订,于2014年1月4日提交了离职书,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王梦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2015年1月4日向富源公司提交离职书,并非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是需要请假提前回家;且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书面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批准后15日内应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离职书上无富源公司领导批准的签字,富源公司亦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没有出来之前,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其于2015年9月24日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在此之前,富源公司不能与之终止劳动合同。因王梦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王梦威提交解除劳动合同书及快递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富源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书载明解除原因系富源公司未为王梦威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快递单显示收件地址为富源公司注册地,因拒收被退回。富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4日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经过,富源公司与王梦威各执一词。富源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王梦威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3日到期,劳动合同期满后,王梦威表示不同意续订,于2014年1月4日向其公司提交了离职书,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为证明其主张,富源公司提交了离职书。王梦威认可“离职书”与“王梦威”的签字均系其本人书写,但主张其书写离职书是为了表达请假的意思。本案中,王梦威认可其向富源公司提交了其本人书写的“离职书”,故认定王梦威系向富源公司申请辞职而非请假更符合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关于王梦威提出法律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在工伤职工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用人单位不得在前述期间内与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在前述期间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对王梦威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王梦威与富源公司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4日因王梦威提出离职而解除。关于王梦威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30日由其以富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的意见。因王梦威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月4日向富源公司提交离职书后,与富源公司重新订立了劳动合同或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双方在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资支付问题。关于工资标准,富源公司主张王梦威的月工资为200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王梦威虽主张其试用期月工资为4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5000元,但王梦威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认定王梦威正常提供劳动情况下其月工资为2000元。王梦威于2014年7月6日受伤,于2014年9月23日返岗工作。富源公司应向王梦威支付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富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公司已足额向王梦威支付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及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故王梦威要求富源公司再支付前述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富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已足额向王梦威支付,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梦威在前述期间存在合法应扣减工资的情形,富源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王梦威支付前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的金额为准。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的工资,富源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王梦威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4日终止,王梦威在1月4日当日未提供劳动,但其公司就王梦威在2015年1月4日当天未提供劳动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且富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王梦威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月4日期间的工资,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向王梦威支付前述期间工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的金额为准。关于王梦威主张的2015年1月5日至1月7日期间的工资,因王梦威与富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其该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富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在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其公司与王梦威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王梦威要求前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4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王梦威因工负伤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与富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依法顺延,故富源公司无需向王梦威支付2015年1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王梦威主张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王梦威于2015年1月4日向富源公司提交离职书,且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2015年1月4日后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前述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富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系王梦威于2015年1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其提出解除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要求富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王梦威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梦威在富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负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的事实,其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富源公司未为王梦威缴纳工伤保险,其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的金额为准。富源公司与王梦威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4日解除,富源公司应向王梦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王梦威对此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判决:一、确认北京富源日晟铝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梦威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富源日晟铝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梦威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含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39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工资183.91元;三、北京富源日晟铝制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梦威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459.77元;四、北京富源日晟铝制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梦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五、北京富源日晟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梦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330.60元;六、北京富源日晟铝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梦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9 389元;七、北京富源日晟铝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梦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八、驳回北京富源日晟铝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源公司主张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王梦威存在借款,其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资,王梦威不认可,其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富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梦威于2015年7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4日认定王梦威构成工伤,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24日认定王梦威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富源公司未为王梦威缴纳工伤保险,故富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王梦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综上所述,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富源日晟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涛
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
代理审判员 李 昂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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