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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燕与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1民初9626号 原告(被告)陆燕,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代理人于鹏,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大唐庄村。 法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1民初9626号

原告(被告)陆燕,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代理人于鹏,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大唐庄村。

法定代表人赤尾秀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德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 陆燕与被告(原告)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姜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陆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鹏,被告(原告)赤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陆燕诉称及辩称:我于2001年6月4日起在赤尾公司工作至今。2015年2月24日晚8时在下班下楼梯的过程中,由于脚滑,我从第三节楼梯一直滚到楼梯平台处,后被同事立即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踝骨折,右足舟骨骨折不除外。我受伤后,经认定已经构成工伤,赤尾公司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受伤后,医生建议休息六个月,在原告休息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的工资。自我工作起至2007年1月1日期间、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期间,赤尾公司均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赤尾公司支付我2001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96 800元。

被告(原告)赤尾公司辩称及诉称:陆燕于2001年6月4日到赤尾公司从事缝纫工作,2015年2月24日晚受伤,于2015年4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9日被鉴定为工伤十级。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赤尾公司无需支付陆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2、赤尾公司无需支付陆燕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3 268元;3、赤尾公司无需支付陆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 140元;4、诉讼费由陆燕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4日,陆燕入职赤尾公司工作,工资采用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开支,即下月发放上月工资。赤尾公司和陆燕一致认可陆燕的月工资为3476元。2011年7月1日,陆燕与赤尾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陆燕在合同乙方处签字确认,赤尾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

2015年2月24日,陆燕在赤尾公司下班时由于脚滑从楼梯摔下,造成右外踝骨折、右足舟骨骨折。2015年4月23日,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陆燕所受伤害为工伤,后于2015年11月9日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陆燕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另查明,陆燕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陆燕与赤尾公司一致认可陆燕受伤后于2015年9月1日回赤尾公司上班,双方并一致认可已经支付陆燕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但赤尾公司未支付陆燕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离职原因,赤尾公司与陆燕各执一词。2016年4月20日,陆燕因赤尾公司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未为其缴纳2001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并要求于2016年4月20日与赤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赤尾公司提交2016年5月12日的《通知》、EMS快递单证明赤尾公司曾于2016年5月12日向陆燕邮寄上班通知,且陆燕系单方离职,上述《通知》显示:“陆燕:鉴于您从2016年4月20日一直未到公司工作,现公司正式书面通知您于2016年5月16日前到公司人事部报到上班,逾期未来报到上班,视同您单方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辞职),公司将于2016年5月16日开始停止缴纳保险,并请您接此通知后将本人保险关系转出。”陆燕主张未收到上述《通知》,亦不认可《通知》的真实性。

另,陆燕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该《记录》显示:2010年1月、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赤尾公司为陆燕缴纳了养老保险;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赤尾公司为陆燕缴纳了失业保险;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2006年1月至2016年6月赤尾公司为陆燕缴纳了工伤保险。

再查明,陆燕系农业户口。

2016年4月20日,陆燕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01年6月4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与赤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赤尾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 389元;3、赤尾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 856元;4、赤尾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 140元;5、赤尾公司支付其2001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保险费116 000元。2016年7月1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1677号裁决书,裁决:一、陆燕2001年6月4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与赤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赤尾公司支付陆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三、赤尾公司支付陆燕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3 268元;四、赤尾公司支付陆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 140元并驳回陆燕的其他申请请求。赤尾公司及陆燕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有被告(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1677号裁决书、EMS快递单、《通知》、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房山仲裁委裁决的确认陆燕与赤尾公司于2001年6月4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鉴于陆燕与赤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陆燕于2015年2月24日在赤尾公司工作期间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陆燕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与赤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赤尾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陆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关于赤尾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陆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房山仲裁委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高于法定标准,且陆燕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亦无异议。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离职原因,赤尾公司与陆燕各执一词,赤尾公司主张陆燕系个人离职;陆燕主张系因赤尾公司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亦未为其缴纳2001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其于2016年4月20日后未再至赤尾公司上班。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陆燕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之后陆燕于2015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赤尾公司正常工作,赤尾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陆燕2015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另,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赤尾公司均为陆燕缴纳了社会保险。陆燕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就停工留薪期工资向赤尾公司主张权利,故陆燕以赤尾公司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支付其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赤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据此,关于赤尾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陆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陆燕于2001年6月入职赤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赤尾公司未依法为陆燕缴纳2001年6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故赤尾公司应支付陆燕上述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14 306.76元。关于失业保险补偿金,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2001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赤尾公司仅为陆燕缴纳了12个月的失业保险,故其应支付陆燕一次性生活补助8622元。故,关于陆燕要求赤尾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陆燕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据此,赤尾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陆燕停工留薪期工资23 2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房山仲裁委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高于法定标准,且陆燕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陆燕与被告(原告)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于二○○一年六月四日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陆燕二○○一年六月至二○○九年十二月、二○一○年二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四千三百零六元七角六分;

三、被告(原告)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陆燕二○○一年六月至二○○三年三月、二○○四年四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八千六百二十二元;

四、被告(原告)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陆燕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三千二百六十八元;

五、被告(原告)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陆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

六、驳回原告(被告)陆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 理 审 判 员  某 某 某

二○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某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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