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2015年10月14日,民起严经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民起严经公司不予支付郭文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上海民起严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文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二、上海民起严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文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三、上海民起严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文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职工被鉴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鉴于被上诉人已辞职,而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理赔,故要求上诉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被上诉人相应待遇的做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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