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上诉人上海新京东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京东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上海新京东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雷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鉴定费350元,共计61,756元。二、上海新京东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雷明2014年8月7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被上诉人徐雷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21,000元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买的商业保险付的钱,被上诉人在2015年11月1日银行卡入账的21,000元显示名目是保费理赔,是由保险公司打入被上诉人账户,而不是上诉人支付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职工被鉴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1,000元,在本院庭审中双方认可21,000元进入被上诉人账户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日,而被上诉人否认该笔款项是上诉人支付而称是一笔商业保险理赔款,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已于2015年11月1日由上诉人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21,000元,且上诉人难以证明该款项是由公司的钱支付而非保险公司支付,即使以上事实上诉人均可证明,仍无法否认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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