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3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7:45时许,夏龙胜骑自行车途径上海市纪鹤公路赵重公路路口时,发生与一辆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夏龙胜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夏龙胜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夏龙胜于2013年3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意邦公司、夏龙胜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确认双方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意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双方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意邦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0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龙胜发生的事故于2014年4月3日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2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夏龙胜伤情做出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该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11日向意邦公司送达了该鉴定结论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夏龙胜的社保缴费情况显示,上海国际汽车城颖奕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为夏龙胜正常缴纳了2012年1月至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盈姿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为夏龙胜补缴了2012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夏龙胜正常缴纳了2014年7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上海保利大剧院管理有限公司为夏龙胜正常缴纳了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其余月份的缴费状态为暂停缴费。意邦公司没有为夏龙胜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再查明:夏龙胜于2014年12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与意邦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的伤残津贴。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意邦公司支付夏龙胜鉴定费人民币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伤残津贴26,111.20元,对夏龙胜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夏龙胜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意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伤残津贴。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意邦公司支付夏龙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4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5,786.92元,驳回夏龙胜的其余诉讼请求。意邦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6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又查明:夏龙胜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意邦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54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1441号裁决,意邦公司支付夏龙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540元。
意邦公司诉称:意邦公司、夏龙胜之间本无劳动关系,因夏龙胜提起劳动仲裁并经一审、二审判决确认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并被认定工伤。2012年9月底夏龙胜伤愈,其于2012年10月到意邦公司四处拍照、拿走衣物,但意邦公司多次通知其上班却遭到夏龙胜拒绝,夏龙胜在人身损害的案件中获得20余万元(含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的经济赔偿。2014年12月11日夏龙胜申请仲裁,要求意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及鉴定费,而意邦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工伤认定以及不认可劳动能力鉴定为六级。夏龙胜在劳动仲裁庭审时恶意隐瞒其数年来已经先后在多家公司上班的事实,夏龙胜变更诉讼请求为恢复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暂计算至2015年1月3日(随时保留其后继续计算的追偿权)。因仲裁委员会无调查令,意邦公司对夏龙胜究竟于何处工作并不清楚,且夏龙胜也不如实向仲裁委员会告知,青浦仲裁委员会错误地支持了其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但未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夏龙胜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后,夏龙胜认为意邦公司没有叫其回去上班或者另行安排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意邦公司偶然得知夏龙胜已经在他处上班,律师通过调查令向三个区县的社会保障局调查才查得夏龙胜2011年8月在上海国际汽车城颖奕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4月在盈姿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到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2014年10月在上海保利大剧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5月至今在上海宝瞻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在事实及经社会保障局盖章的证据面前,夏龙胜不得不承认其欺诈恢复劳动关系的事实,但一审、二审法院虽然判决双方间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7月21日因与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已经解除,却违反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5条规定,支持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该案件正处于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过程中。意邦公司就夏龙胜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XXX伤残鉴定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满一年后的复查申请,但因无法联系夏龙胜,且夏龙胜不予以配合而至今无结果。在意邦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夏龙胜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即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仲裁,裁决载明2015年7月17日、2015年10月10日仲裁委员会将法律文书送达意邦公司,但意邦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材料,仲裁委员会并以意邦公司未到庭缺席审理,视为放弃仲裁的权利为由剥夺了意邦公司的答辩权。意邦公司认为,夏龙胜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所涉相关判决书仅判决确认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4日存有劳动关系;同时,夏龙胜恶意隐瞒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先后在四五家公司上班领取工资的事实,提起欺诈诉讼,准备继续向意邦公司骗取恢复劳动关系的停薪留职工资、伤残津贴,此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即便解除所谓的劳动关系,也是因为法院二审查明其在其他公司工作而解除,并非夏龙胜实事求是地发函告知解除其自认为存在的劳动关系(含停工留薪期),故夏龙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另,意邦公司认为夏龙胜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补缴社保时间为2013年8月6日,故应该从2013年8月6日开始计算时效。由于夏龙胜没有提供后面几家单位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夏龙胜陈述2014年7月21日与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时间仅是社保缴纳的时间,而真正用工时间应该是2014年6月左右,故应该从2014年6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意邦公司诉诸法院,要求判令意邦公司不支付夏龙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540元。
夏龙胜辩称:不同意意邦公司诉讼请求,请求不予支持意邦公司的诉讼。夏龙胜伤情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鉴定结论书,夏龙胜2015年7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意邦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故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意邦公司、夏龙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夏龙胜2012年9月4日发生的事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夏龙胜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权利中包括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次,根据法院对夏龙胜要求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作出的相关判决,本案所涉的时效应当从2014年7月20日起算。意邦公司主张的时效起算时间点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因此,夏龙胜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意邦公司有关夏龙胜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信。第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意邦公司没有为夏龙胜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由意邦公司向夏龙胜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是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所以,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意邦公司应按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36元为计发基数,分别向夏龙胜支付15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540元。意邦公司要求不支付夏龙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上海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龙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540元;二、上海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龙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540元。
判决后,意邦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意邦公司上诉称,即使夏龙胜的诉讼时效未过,但夏龙胜恶意隐瞒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在四五家公司上班领取工资的事实,提起欺诈诉讼继续向意邦公司骗取恢复劳动关系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双方即便解除所谓的劳动关系,也是因为法院二审查明其在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而解除,并非夏龙胜实事求是地发函告知解除其自认为存在的劳动关系(含停工留薪期),故夏龙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条件。意邦公司对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XXX伤残鉴定结论不服,且已提出复查申请,但夏龙胜对复查不予配合,导致复查至今无法开展,故认为XXX伤残的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原审时诉请。
夏龙胜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审理中,意邦公司提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复查申请书、EMS快递各一份,以此证明意邦公司已向有关部门就夏龙胜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意邦公司与夏龙胜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夏龙胜受到的伤害系工伤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夏龙胜理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夏龙胜于2012年9月受伤,于2014年4月认定为工伤,该期间夏龙胜虽有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根据查询结果来看,也是短暂缴纳,且夏龙胜为生活付出劳动获取报酬的行为非法律所禁止。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基于劳动者工伤后就业困难给予的补助,故意邦公司以夏龙胜在外就业为由,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就时效问题已作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故意邦公司认为夏龙胜诉请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夏龙胜的工伤等级问题,意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夏龙胜的伤残等级已发生变化,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审 判 员 某 某 某 代理审判员 某 某 某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某 某 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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