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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副总去食堂就餐,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算工伤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9-04
摘要:公司员工在去食堂午餐的途中发病身亡,公司不服社保部门的工伤认定提起诉讼,该案经法院终审认定应属于工伤。近日,武汉中院通报该起特别的工伤案例,称此判决结果属于"三工"规定的延伸范围,体现了法律对员工的人文关怀。 进餐途中病发身亡 社保部门认定为

公司员工在去食堂午餐的途中发病身亡,公司不服社保部门的工伤认定提起诉讼,该案经法院终审认定应属于工伤。近日,武汉中院通报该起特别的工伤案例,称此判决结果属于"三工"规定的延伸范围,体现了法律对员工的人文关怀。

进餐途中病发身亡

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

48岁的周某生前系武汉某设计公司副总,2012年9月13日中午下班前,他去食堂进餐途中突发颅内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周妻余某认为丈夫应属工伤死亡,向社保部门申请认定。

经社保部门调查,该公司承租某高校后勤大楼二楼办公,周某临近中午下班时突发疾病,地点正在大楼的一楼处,周在事发过程中无过错,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不予认定为工伤的除外情形,社保部门遂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因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周妻无法向社保部门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向该公司主张,遂发生争议。

公司不服提诉讼

法院两审判工伤成立

死者所在的公司不服,于去年9月将社保部门诉至江汉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公司应对周某不属工伤负有举证责任。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遂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周某行至公司一楼处,已发病严重至无法直立行走,但因此时与其中午下班时间仅相差几分钟,不足以认定周某发生不适、胸闷、头晕等轻微症状即突发疾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且周某前去午餐是满足其基本生理和下午工作需要,可视为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合理必要延伸,社保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合情合理。

2014年1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主审法官说法-

工作进餐等事故应定工伤


主审法官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通常职工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简称"三工")发生事故伤害才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其立法宗旨和目的也是偏向于保护职工的上述法定利益和合法权益。

该法官进一步指出,但在实际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在"三工"合理必要延伸范围,如进餐、如厕、饮水等满足人体基本生理、生活需要过程中发生事故,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除外情形的,亦应认定为工伤。"如此判决,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的人文关怀,这也是立法宗旨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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