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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未足额缴纳,如何要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法院告诉你!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0-10-28
摘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民再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艺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秦艺宁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巴月庄公司)工伤保险待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民再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艺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秦艺宁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巴月庄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渝民申13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秦艺宁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8808.25元以及伤残津贴差额2184335.7元(月工资差额9139.48元×239个月)。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后,重庆市大足县社会保险局于2017年5月8日向秦艺宁出具了《关于秦艺宁工伤保险待遇咨询申请的回复》,可以证明巴月庄公司少报缴费基数,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其中一次性伤残金差额为268808.25元(32.5万元-56191.75元),伤残津贴差额为每月9139.48元(1.3万元-2247.67元×85%),应由巴月庄公司向秦艺宁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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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巴月庄公司已为秦艺宁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而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劳动者就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应当向社保管理部门反映,应先由社保业务部门处理;劳动者对损失的存在及损失的大小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秦艺宁没有提供工伤保险机构出具的用人单位存在欠缴、拒缴或者少缴情形并由此导致工伤职工待遇损失,以及用人单位按照其本人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劳动者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故秦艺宁请求判决巴月庄公司支付秦艺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8808.25元和一次性支付秦艺宁伤残补津贴差额2741844.15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二审中,秦艺宁举示了《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局关于秦艺宁社会保险投诉书的回复》、《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秦艺宁投诉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回复》,拟证明巴月庄公司为秦艺宁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为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还证明了秦艺宁已向社保部门进行了投诉处理,经过了行政程序,社保部门也认为存在待遇差额的应由巴月庄公司补足,且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秦艺宁的请求符合行政部门及法律规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巴月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反而证明了社保部门允许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60%确定,且缴费过程中,秦艺宁也没有提出异议,表示其也认可该缴费基数,回复中并未存在差额及具体金额。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取证合法、且与本案诉请具有关联,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认为,关于秦艺宁的工资标准问题。作为秦艺宁工资的支付义务人,巴月庄公司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其举示了工资表,但与秦艺宁举示的加盖有巴月庄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等证据并不相符。巴月庄公司陈述秦艺宁的工资均通过银行账户支付,但除秦艺宁举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外,巴月庄公司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秦艺宁举示收入证明加盖有巴月庄公司的印章,证明中记载的内容明确,应当是巴月庄公司的秦艺宁工资标准的确认,故二审法院认定秦艺宁从入职起的月工资标准为1.3万元。


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由于巴月庄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足额为秦艺宁办理工伤保险,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作为权利的主张人,秦艺宁应当举证证明巴月庄公司的行为对其产生了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但秦艺宁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再审阶段秦艺宁举示了2017年5月8日重庆市大足县社会保险局《关于秦艺宁工伤保险咨询申请的回复》。其中载明:秦艺宁受伤后鉴定为二级伤残,秦艺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2247.67×25=56191.75元支付给秦艺宁。假如按秦艺宁提出的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1.3万元成立,那么一次性伤残金为1.3万元×25年=32.5万元。差额部分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伤残津贴,二级伤残,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在秦艺宁鉴定后的次月按秦艺宁伤前12个月平均参保缴费工资2247.67元×85%=1910.53元按月发放于秦艺宁。假如秦艺宁所提出的1.3万元工资成立,那么秦艺宁的伤残津贴差额部分(1.3万元-2247.67元×85%=9139.48元)由用人单位补足。


再审法院认为:凭此证据拟证明巴月庄公司应支付秦艺宁伤残补助金差额以及伤残津贴差额。巴月庄公司管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以月工资1.3万元作为前提,故不能达到秦艺宁的证明目的。由于二审判决认定秦艺宁的月工资标准1.3万元并无不当,且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局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出秦艺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伤残津贴差额事实清楚,故本院对秦艺宁举示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据此,用工单位应承担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的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伤职工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秦艺宁受伤后鉴定为二级伤残,秦艺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191.75元(2247.67元×25年)并已支付给秦艺宁。现已确认秦艺宁月平均工资1.3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则为32.5万元(1.3万元×25年),差额部分为268808.25元(32.5万元-56191.75元)。


关于伤残津贴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工伤职工每月享有伤残津贴。秦艺宁为二级伤残,依此规定,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在秦艺宁鉴定后的次月按秦艺宁伤前12个月平均参保缴费工资计算出每月伤残津贴为1910.53元(2247.67元×85%)并按月发放于秦艺宁。现已确认秦艺宁月平均工资为1.3万元,其伤残津贴每月为11050元(1.3万元×85%),差额部分为9139.47元。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1333号民事判决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足秦艺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8808.25元以及补足秦艺宁每月伤残津贴差额9139.47元;


三、驳回秦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川   

            张        超   
审  判  员        谭    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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