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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13
摘要:安顺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安顺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安顺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

安顺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安顺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安顺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安顺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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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安顺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贵州省标准

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贵州省标准

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3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3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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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安顺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安顺市人社局网址:http://gzas.l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安顺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安顺市工伤赔偿案例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律师。

被告平坝县九甲煤矿,经营场所:平坝县十字乡老云村。

负责人:赵某某,男,该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

组织机构代码:76139850-0。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上列当事人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礼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平坝县九甲煤矿职工,2012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准备下井作业时,因路上光线不好,一脚踩空后从职工宿舍旁的路坎(高约3米)摔下,造成腰部受伤。在平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经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


  原告所受之伤,于2013年12月24日经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3月24日经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平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83320.72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以上一年度安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合理,而应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6000元计算。另外,原告进行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被告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共14567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2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7=4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9=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05÷12×6=1770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5405÷12×6=1770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502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证人蒋跃停证言,内容为:原告是于2012年10月经我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其工资按计量每天约为200元,但每月工资并不确定,多劳多得,不劳不得。

2、证人谭广喜证言,内容为:原告与我在一起上班十多天就出事(受伤)了,期间其工资与我差不多,每天约为200元左右,但要劳动才有工资。

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等级鉴定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受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其为210天。

4、平坝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

5、平坝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首次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

6、《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费用520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均无异议。

7、《交通费票据》8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交通费502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漯河→安顺”的两张火车票并非原告治伤产生,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余票据无异议。

8、河南省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续》及《医疗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河南省临颍县人民医院行”第三腰椎术后愈合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天,产生后续治疗费6039.46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到统筹地区外进行后期治疗,应具有原治疗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否则不予认可。

被告委托代理人代称:平坝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裁决结果公平合理,依法应当得到法院的维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以《仲裁裁决书》(平劳人仲裁字(2014)第15号)1份支持其主张。

原告质证对证据之来源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井下煤矿开采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2日,原告准备前往井下作业时不慎摔伤,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到平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所受之伤,于2013年12月24日经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3月24日经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10天(创伤治疗期30天,康复治疗期18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除提供伙食外还垫付了相关费用共2000元,原告为住院治伤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520元和交通费502元。


  2014年4月18日,原告就其与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向平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该委作出平劳人仲裁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裁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83220.72-2000=81220.72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不服平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诉讼期间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医院就前述工伤行”第三腰椎术后愈合内固定取出术”,期间住院共16天,产生医疗费共6039.4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证人蒋跃停、谭广喜的证言、《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等级鉴定通知》、《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手续》及《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在准备下井上班时不慎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宜认定为工伤。由于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依法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1、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之停工留薪为210天(折算约为7个月),由于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且据其二位证人的证言亦可知其工资收入为不确定(不参加劳动不得收入,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是否存在旷工情形)的日计量工资(按每天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工资),加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1年(原告自认),故不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本人工资”,而只能参照原告受伤时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我省采矿行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3128÷12=2760.67元。由于被告代理人认可平劳人仲裁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2950.42元,这是被告授权其代理人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可计算为:2950.42×7=20652.94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前述有关原告”本人工资”的论证,此项费用本院依法确认为:2950.42×9=26553.78元。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基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法理兼俱,应予支持。有鉴于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并结合前述论证及原告的实际年龄状况,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本院依法确定为:37448(2013年度我省从业人员职工年平均工资)÷12×6×2=3744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告主张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5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漯河→安顺”的火车硬座客票(面额各为206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转院证明补证,否则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尽管这两份票据非产生于原告住院就医期间,但却产生于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与本案存在客观关联性,故被告代理人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为502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确认。


  6、后续治疗费。原告经平坝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时,体内尚植有”椎弓根螺钉”和”钛棒”固定受伤部位,后其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医院行”第三腰椎术后愈合内固定取出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治疗工伤”的要求,故其因此产生的治疗费本院依法确定为6039.46元。原告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九)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平坝县九甲煤矿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平坝县九甲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91966.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2元,由被告平坝县九甲煤矿负担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元(至迟于当事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常某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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