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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13
摘要:铜仁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铜仁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铜仁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

铜仁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铜仁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铜仁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铜仁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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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铜仁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贵州省标准

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贵州省标准

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3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3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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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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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铜仁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铜仁市人社局网址:http://www.gztr.l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铜仁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铜仁市工伤赔偿案例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印民初字第38号


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镇乌溪村杉木湾砂石加工场。地址:印江自治县木黄镇乌溪村杉木湾。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加工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松桃县冷水溪乡。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系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镇乌溪村杉木湾砂石加工场(以下简称杉木湾砂石场)诉被告任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杉木湾砂石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杉木湾砂石场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到原告处从事打砂工作,被告在2013年3月9日跟工友任廷顺一起去杉木湾砂石场上班,因操作不当在此过程中受伤。由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据此,印江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对被告的赔偿主体分歧较大,被告申请仲裁,印江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印劳人仲案(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共计266551.22元人民币。原告只应该赔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8720元,其他的赔偿金157831.22元应由工伤保险金来支付。请依法判决: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鉴定费157831.2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杉木湾砂石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职工职业健康体检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任某某经体检符合办理工伤保险的条件;

4、铜仁地区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情况申报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社保局已经同意将被告纳入保险的范围;

5、铜仁市工伤职工转诊转院治疗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工伤医疗转院的程序;

6、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某受伤住院的事实。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原告只应该赔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8720元,其他的赔偿金157831.22元应由工伤保险金来支付的意见是错误的,应当按照(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共计266551.22元人民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任某某的身份情况;

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任某某是在砂石厂上班受伤及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3、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后,经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事实;

4、印劳人仲案(2013)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66551.22元人民币的事实依据及具体款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至6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至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部份支付项目不应由原告支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印江自治县木黄镇乌溪村杉木湾砂石加工场是否应当按照(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鉴定费157831.22元。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任某某于2013年3月5日到原告处从事打砂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任某某与工友任廷顺一起在印江县杉木湾砂石场上班,在工作过程中任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到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医治。经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前臂中下段以远肌皮撕脱伤;2、左腕骨多处脱位;3、左前臂中下以远神经血管肌腱多处毁损。后因病情恶化转入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左前臂中上段以远软组织坏死,左手腕部已截除。


  2013年9月5日,经印江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任某某之损伤为工伤。2013年10月16日,经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任某某之损伤为五级伤残。2013年12月2日,经印江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劳人仲案(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被申请人(杉木湾砂石场)与申请人(任某某)双方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48.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872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872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3603.5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铜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39.32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鉴定费320元。合计为266551.22元。杉木湾砂石场不服裁决,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杉木湾砂石场于2013年3月8日到印江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任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未能办成。同年3月11日,杉木湾砂石场向印江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任某某的“铜仁地区(市)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情况申报表”,并经该局审核。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在原告杉木湾砂石场务工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印江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劳人仲案(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支付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对部分支付项目的支付主体有异议,原告应当按照(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全部支付项目对被告进行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杉木湾砂石场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原告提出,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到印江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任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因印江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因当日未成功办理,与原告应当承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义务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且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已经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镇乌溪村杉木湾砂石加工场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镇乌溪村杉木湾砂石加工场支付被告任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48.4元;

三、由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镇乌溪村杉木湾砂石加工场支付被告任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8720元;

四、由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镇乌溪村杉木湾砂石加工场支付被告任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8720元;

五、由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镇乌溪村杉木湾砂石加工场支付被告任某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3603.5元;

六、由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镇乌溪村杉木湾砂石加工场支付被告任某某铜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39.32元;

七、由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镇乌溪村杉木湾砂石加工场支付被告任某某伤残鉴定费320元。

上述二至七项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镇乌溪村杉木湾砂石加工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某某

审 判 员  张 某

人民陪审员  林 某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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