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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7-20
摘要:湘潭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湘潭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湘潭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

湘潭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湘潭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湘潭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湘潭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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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湘潭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标准

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标准

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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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湘潭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或58624506  58561793

湘潭市工伤保险待遇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www.xtr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如果是职业病,还应提供职业健康档案和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

(2)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

(4)工伤职工本人社保卡复印件或银行存折(卡)复印件,标明开户行并单位盖公章。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湘潭市工伤赔偿案例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02民初1768号


原告:曹某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某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湘潭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31667元;2.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损失41058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058元;4.被告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41058元;5.被告支付劳动补偿金13686元;6.被告支付护理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7.被告支付伙食补助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8.被告赔偿原告“五险一金”损失11085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应聘到被告某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焊装底装舱车间工作时,因吊车吊钩掉落,原告不慎被脱落的吊钩砸伤左腿,在湘潭市中西结合医院治疗后经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但被告一直未依法足额支付。


  被告某某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核发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且被告已按规定支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此费用应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同时,被告已经按照150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4045元,被告无需再次支付护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损失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交通食宿费是由于伤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而产生,配置伤残辅助器具需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交通食宿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相关证据,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即使产生了符合条件的交通食宿费或原告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其费用也应当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住宿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属停工留薪期。本案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需要继续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相关证据,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个月27天。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应按照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被告已按126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二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元,此项费用应在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4、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以工伤和工作量多的原因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原告因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是以原告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6个月,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实发工资;6、原告主张的“五险一金”损失,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争议已经过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

2、《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

4、《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

5、《工伤保险待遇核实表》,拟证明工伤保险赔付时只认可原告工资为2319.17元/月,与原告实际工资不符,未足额赔付;

6、《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实际工资收入情况;

7、《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第8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法院应予驳回;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诊断书医嘱建议休息是一个月,结合原告住院27天的事实,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个月27天;对证据5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核定表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所赔付金额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不能证明工伤保险未足额赔付,相反证明原告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无需再支付;对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三个一次性的计算标准是原告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而不是实发工资。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记账凭证》、《借据》、《住院伙食补助费领取表》,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护理费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护理费已支付;

2、《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元,此费用应在后续费用中扣除;

3、《证明》,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在湘潭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拟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34.19元;

5、《辞职报告》,拟证明原告因工伤和工作量多的原因,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了辞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原告曹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护理费只计算了27天,尚有1个月的护理费未支付,同时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标准过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参照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计算,时间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和湖南省的标准,从入院开始计算至工伤等级鉴定作出之日止;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已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34.19元属实,但核定表显示的工资标准为2319.17元,远低于原告的实际工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辞职报告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并按被告的意思所写,被告告知原告只有写了《辞职报告》,才能拿到赔偿款。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原、被告在本院的陈述,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该证据系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机关提交,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3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30日,工作内容为底舱车间焊工,工资待遇为计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焊装底装舱车间工作时,因吊车吊钩掉落,原告被脱落的吊车吊钩砸伤左腿。随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湘潭市中西结合医院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1、左足距骨撕脱性骨折;2、左踝关节扭伤;3、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建议为休息一个月。2015年7月7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潭工伤认字〔2015〕09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5年11月20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潭劳鉴2015年工52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14)标准,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治疗结束后,未按被告通知回公司上班。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工伤保险基金核发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34.19元(按月缴费工资2319.17元计算7个月)后,原告以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原告相关工伤待遇为由,于2016年4月6日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27日,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16〕第7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①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曹某某办理并缴纳了工伤保险,其月缴费工资为2319.17元;②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按10元/天标准计算);③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045元(按150元/天标准计算);④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6843元;⑤被告某某公司尚未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要求赔偿引发,其基础法律关系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范畴,故本案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双方对原告曹某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属工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其主要争执焦点:一、原告的实际工资与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缴费的工资存在差异,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何种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以及工资如何确定;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其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五、原告请求赔偿的“五险一金”损失能否支持。


  一、关于原告的实际工资与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缴费的工资存在差异,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何种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843元,而被告向工伤保险基金为原告办理的缴费工资仅为2319.17元,被告未为原告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造成原告受伤后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工伤保险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差额部分应由被告负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款31666.81元,具体计算式为:6843×7-16234.19(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部分)=31666.8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款27142.98元,具体计算式为:6843×6-2319.17×6(此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7142.9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058元,具体计算式为:6843×6=41058元。


  二、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以及工资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工伤在湘潭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未提供需继续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相关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个月27天,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27天的辩解,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002元(6843元/月×57天÷30天/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资252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差额款1048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工伤期间工资41058元的请求,部分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本案原告在合同期内,为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其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工伤在湘潭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27天,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已按15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45元,该护理费标准与湘潭市护理市场行情基本一致,原告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交通住宿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的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请求的上述事项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且被告已按规定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同时,原告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五险一金”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五险一金”损失,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六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款31666.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款27142.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0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款10482元,上述四项共计110349.79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某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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