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工伤赔偿标准概述山西省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山西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山西省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工伤赔偿是怎样的???戳此:智能AI工伤计算器自助秒算赔偿! 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专业工伤、专注工伤 工伤就上工伤赔偿标准网你的赔偿超乎你想象! 深圳及其周边地区免费咨询微信:gspc12333。 到店免费计算工伤赔偿送礼品!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岗大道2002号千百年商业大厦17楼(爱联地铁站A出口即到)】 如您想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嫌看这还比较麻烦!没关系平台还有更方便更实用的方法,超级方便实用!在这个时间就是金钱,效率就是生命的年代,想更快更有效率的知道赔偿怎么赔如何赔,您可跳过这个,平台一杆到底,智能AI工伤计算器直接可自助帮您秒算赔偿,一目了然的呈现你的专属赔偿使其秒懂。现在开始立即计算赔偿吧(激动的心颤抖的手)猛戳:立即计算(即可自助算)。 大家把下面的赔偿项目相加减去已经给了的或没有产生的即得到你的赔偿标准。等大家看完这个表以及赔偿标准计算示范,有所了解后(大家务必看清楚)。看清楚后赔偿标准计算示范下面有工伤赔偿标准网全网独家推出唯一一款自助精准工伤计算器为您计算出精确的赔偿结果,无需求人和找律师算赔偿标准。真正帮工友省时、省事、省力的搞懂工伤赔偿标准。希望大家搞懂的工友通过微信、QQ、微博等转发给有需要的工友。送人玫瑰手有余香。 闲话少述开始吧。 山西省工伤赔偿标准一、山西省工伤赔偿一览表: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15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咨询微信:gspc12333 委托代理热线:18818685070 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是不是还有些没懂,嫌麻烦!没关系平台一杆到底,智能AI工伤计算器直接可自助帮您秒算赔偿,一目了然的呈现你的专属赔偿使其秒懂。现在开始立即计算赔偿吧猛戳:立即计算(即可直接为您直接计算赔偿)。 三、赔偿申请指南工伤保险部分山西省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山西省人社局网址:http://www.sx.hr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山西省工伤赔偿案例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夏门镇西河底村。 负责人:上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94年10月11日,汉族,灵石县村民,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及护理费差额和伤残津贴差额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被上诉人2012年底到上诉人新设立企业工作,为被上诉人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和费率是按照灵石县社保局确定的基数和费率执行,现行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一年一核定,上诉人无法按照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报酬确定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第二、被上诉人应得工伤保险待遇承担义务主体为社保基金,而不是上诉人,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差额错误。第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每月为被上诉人补差伤残津贴错误。伤残津贴定期调整不存在一直差额,一审判决每月补差明显错误。第四,被上诉人对发放伤残津贴有异议,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通过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被上诉人徐某某的答辩意见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依法确认其不应支付徐某某医疗费差额82667.36元,陪护费差额2777.14元,不应以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徐某某伤残津贴差额1473.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某于二○一三年一月到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处上班,工种为选煤工,同时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为徐某某参加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的参保基数月缴费工资为两千元而本人实际月工资为3965元。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二十点下班后,徐某某骑摩托车离开厂里,于二十点四十分左右骑摩托车行驶至夏盒选煤厂附近时被一辆占道行驶的拉煤货车撞伤(晋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司机为马振中,车主是马有霞),致使徐某某头部受伤,该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9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马振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工友们把徐某某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即转往山西大医院治疗,之后又转到山西煤炭医院进行康复,徐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右顶叶)、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颧弓骨折、继发性赖病”,治疗期间共住院159天,共花费医疗赛285557.88元,并由亲属进行陪护。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徐某某被晋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见《工伤认定书》);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徐某某被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部分护理依赖(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事故发生后,车主马有霞陆续付徐某某20万元,马有霞所有的晋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贵任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眼均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2013年10月,灵石县人民法院以(2013)灵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有霞垫付医疗费为125934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判决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支付马有霞垫付款91154元,其中交强险承保医疗费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81154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见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灵商初字第294号)。二○一四年十二月灵石县人民法院以(2014)灵民初字第410号认定徐某某损失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159623.88元(不含马有霞现行从保险公司已处理的医疗费125934元),2.护理费27476(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365xl59天=11969元,3.误工费3965元(月平均工资)xll个月(定残前一日)=43615元,4.交通食宿费3630元,5.鉴定费2000元,6.摩托车损失3600元,7.残疾赔偿金7154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X20年X81%=115894.8元,8.后续护理费6017元X20年X50%=60170元,以上各项共计400502.68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车主马有霞承担主要责任70%计算赔偿徐某某118846元(不含先前已赔付医疗费81154元)剩余83105.88元由马有霞承担,由于马有霞垫付20万元中91154元已经在(2013)灵商切字第294号判决中处理,剩余垫付款108846元可抵顶应赔偿徐某某的83105.88元,其余垫付款25740.12元由徐某某退还马有霞(见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灵民初字第40号)。现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不应支付徐某某医疗费差额82667.36元;陪护费差额2777.14元;不应从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徐某某伤残津贴差额1473.75元。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书、(2015)灵劳仲裁54号裁决书、工伤保险待遇支出明细表、收据和徐某某提供的(2013)灵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2014)灵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2010)灵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7月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书、(2015)灵劳仲裁54号裁决书、领取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调整表(所有的缴费基数都是以养老保险的交费基数确认)、医保中心实际领费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伤残并致为四级伤残,徐某某工伤后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已经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决并已发生效力。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次要责任未获赔偿部分。除伤残津贴外,应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原则,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予以补足。按照原审法院生效的(2013)灵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2014)灵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2014)灵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某某个人承担的医疗费为82667.36元,对于该款额依法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补足,依法应由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上述三份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徐某某在已获得的护理费赔偿为8878.3元,而徐某某应获得赔偿费为11155.44元(2012年度晋中市社评工资每月3508×60%÷30天×159=11155.44元),差额部分2777.14元应由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补足。徐某某应获得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已从交通事故的赔偿中予以赔偿,故不再支付。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为徐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应按照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支付给徐某某的全部报酬确定,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支付给徐某某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965元,而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在社保经办机构为徐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每月2000元。因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未按照徐某某的全部报酬确定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致徐某某每月的伤残津贴少领取1473.75元[(每月3965元-每月2000元)×75%=1473.75元],对于徐某某每月少领取的工伤津贴1473.5元,应由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按月支付给徐某某。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为82667.36元及护理费差额2777.14元。二、原告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差额1473.75元(此款从2014年8月起开始计算支付)。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一、徐某某2012年12月工资表,证明徐某某在该月工资为1710元;二、灵石县养老保险中心文件,证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经启用后不能更改;三、山西省高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在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本案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2012年12月仅上班半个月,1710元为半个月工资。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差额及伤残津贴差额。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导致劳动者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应降低,且客观上不能由单位补缴而提高,对于单位未缴纳部分产生的损失,可以适用上述规定,而非社会保险的征缴、补缴争议,故对劳动者此部分损失,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且应由用人单位补足损失。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对于医药费,属于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用人单位垫付后可向工伤保险部门报销,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此项费用并无不当。对于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差额,根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3965元,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的实习期工资1710元,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与其出具的工资证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提供灵石县养老保险中心文件可证实,核算职工缴费基数的时间为每年6月至9月,上诉人提供2012年12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应缴费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差额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某 审判员 张某某 审判员 杨某某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陷某某 延伸阅读:各省详细的一至十级工伤伤残赔偿标准含工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