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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6-06
摘要:辽宁省工伤赔偿标准,又称辽宁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辽宁省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17年的相关数

辽宁省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辽宁省工伤赔偿标准,又称辽宁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辽宁省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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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伤赔偿标准


一、辽宁省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辽宁省标准

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为l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辽宁省标准

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l2个月,十级为8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7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8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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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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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辽宁省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辽宁省社会保险网址:http://www.lnsi.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辽宁省工伤赔偿案例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1民初852号


原告(被告):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大连铸鑫机械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原告)大连铸鑫机械厂(以下简称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1月23日,本院受理大连铸鑫机械厂诉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因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故本院将两案合并,由审判员富国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大连铸鑫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其于2012年2月9日经人介绍至被告处担任铸造炉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900元。2013年9月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之后历经三次住院治疗,共计491天。2014年12月4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14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原、被告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工伤医疗费57,736.56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40,4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298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00元;6、护理费48,118元;7、伙食补助费12,766元;8、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16)第665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5,462.9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工伤医疗费57,736.56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40,244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298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00元;6、护理费63,83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766元;8、交通费约1,000元。


  被告大连铸鑫机械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第一项工伤医疗费,之前见过相关票据,其中有很多是治疗原告自身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与工伤无关,应该从此项费用中扣除。第二项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情停工留薪期只有6个月,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97元,所以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是2,897元/月×6个月。第三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9个月计算没有异议,但是工资标准应该按照每个月2,897元。第四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时间均无异议。第五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原告实际年龄,根据大连市工伤保险条例备注第16条的规定,其即将达到退休年龄,应该在12个月中扣除3个月,即9个月,按照每个月2,897元计算。第六项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每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实际护理天数均不认可,没有看到相关需要护理400余天的医嘱,而且据原告自述,是其配偶对其进行护理,现在未见到其配偶因为护理而减少收入,故不同意支付护理费。第七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6元/天的标准计算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按照住院491天的天数计算,原告的伤情到后期属于在医院泡病号,不应该再给付额外的伙食补助,原告共住了三次医院,被告同意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第八项交通费,要求原告出示票据,否则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原告在被告大炉岗位,从事铸造炉工工作;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900元/月。被告主张原告系按日计算工资,工资标准为130元/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97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2013年9月7日15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右小腿被钢铁砸伤,随后被送往大连辽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91天,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12张及门诊医疗费收据4张载明产生的医疗费金额合计为57,653.5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有异议,认为原告有些用药及治疗与工伤无关,但对此被告并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供大连辽渔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记载:“患者于某某、男、58岁,因砸伤致右小腿疼痛、出血、畸形1小时,入院诊断:右胫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下肢、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大面积坏死、骨外露,第1次住院时间:2013-9-7至2014-9-24,第2次住院时间:2015-1-27至2015-4-25,第3次住院时间:2016-7-5至2016-7-25,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3次住院共陪护491天,陪护人:患者妻子王玉香,身份证号:230207195711190842。”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妻王玉香的月工资数额及因陪护产生了误工损失。2014年12月4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甘人社工伤认字第04140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9月14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认定编号:0414045、鉴定编号:G160175),评定原告所受工伤为伤残九级。原告受工伤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庭审中,原告提供EMS快递存根,主张其于2016年1月24日向被告邮寄辞职报告,以受伤后不能从事工作为由提出辞职。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邮寄的辞职报告,原告亦未提供快递回执单证明被告签收了上述辞职报告。


  再查明,被告提供2013年预借工资单证明原告受工伤后,曾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39,700元,上述预借工资单中有原告或其妻子王玉香、儿子于洪岩的签字确认,原告虽对上述预借工资单中2014年3月31日至7月28日五笔共计15,000元领取人处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


  又查明,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产生争议,2016年11月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工伤医疗费57,736.56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40,4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298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00元;6、护理费48,118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766元;8、交通费1,000元。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16)第6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5,462.90元。二、驳回申请人(原告)其他及超额部分申请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提出诉称及辩称中所列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住院病志材料、医疗费收据、费用单、门诊医疗手册、陪护证明、EMS邮寄存根、预借工资单、出勤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九级,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57,736.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原告受工伤后先后住院治疗共计491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载发生医疗费合计57,653.56元。被告虽提出原告住院期间某些治疗及用药系用于治疗原告的高血压、糖尿病,与工伤无关,但并未甄选出具体的不合理治疗及用药明细和相对应的医疗费数额,亦未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门诊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次工伤有关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虽反驳原告此项诉讼主张的数额,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5日、12月8日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合计医疗费数额为63.3元,因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24日系原告第一次在大连辽渔医院住院治疗的期间,此期间产生的五官科门诊医疗费显然不属于治疗案涉工伤之费用,应从原告请求的工伤医疗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人民币57,590.26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超额部分,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0,2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首先,关于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问题。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主张为每月3,9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系按每日130元的标准,以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原告受伤前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897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被告提供的预借工资单虽记载了原告预借工资的数额,但不能客观、有效的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900元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原告未提供其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另外,被告提供的预借工资表中记载,原告于受伤后已向被告预借了工资39,700元,此笔款项应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7,100元(3,900元/月×12个月-39,700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超额部分,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900元,被告虽提供预借工资单,但未记载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5,100元(3,900元/月×9个月)。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2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及《大连市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29号)第三条(五)之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调整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案中,原告自认其已于2016年1月24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在此后继续履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4,298元(4,922元/月×9个月),且被告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通知》(大人社发[2011]129号)第三条第(六)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并按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伤残的为2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24个月、七级伤残的为20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6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2个月、十级伤残的为8个月。”第(七)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本案中,2016年1月24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原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5,100元[3,900元/月×(12-3)个月]。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超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的合理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63,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玉香陪护,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妻王玉香的月工资数额及因陪护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所产生的护理费负有举证义务,因其举证不能,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7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及《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29号)第三条第(一)之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支付调整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统筹地区以内就医的,住院伙食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6元;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住院伙食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7元。”本案中,原告三次住院共计491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766元(26元/天×491天)。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此项之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系因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了交通费用,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此项的辩称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大连铸鑫机械厂向原告(被告)于某某支付工伤医疗费人民币57,590.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7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5,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4,2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766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大连铸鑫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于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大连铸鑫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富某某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关 某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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