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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6-10
摘要:青海省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青海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青海省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青海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17年的相关数

青海省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青海省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青海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青海省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青海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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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工伤赔偿标准


一、青海省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青海省标准

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青海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青海省标准

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青海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7.5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5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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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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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青海省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青海省人社局网址:http://www.qhhr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青海省工伤赔偿案例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兰县多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都兰县多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兰矿业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终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青民申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申请人都兰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1.2005年4月至2015年6月,其持续在都兰矿业公司承包采掘工程,双方从未进行结算。《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10月至2010年12月,都兰矿业公司从李某某工程款中收取电网投资款1528200元,其索要无果后于2015年9月14日起诉,未超诉讼时效。2.7-6﹟(7-4﹟)矿井工程款556200元应予支付。工程量与实际施工人周光富结算后确定,确定工程量时证人方向福在场并参与丈量,方向福庭审证明都兰矿业公司矿长朱吉德在场参与了丈量,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李某某向周光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05795元,其他以现金方式支付,其证据符合高度概然性的要求。3.都兰矿业公司应退还购房款及装修款155299.40元。4.都兰矿业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某垫付的周少康、操有太、朱仕喜工伤赔偿款296872元。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不在李某某履行合同期限内,三人的用人单位是都兰矿业公司,赔偿项目均是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范围。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工伤赔偿由李某某一个非用工主体承担的条款无效。5.一审存在漏判。矿井采掘工程款2022758元由六部分组成,一审仅支持了矿石款1422409.2元、设备折旧款412121.6元和零工费用116400元,对李鸿杰的倒矿费34227.2元、都兰矿业公司从李某某矿石款中扣除的16000元和李某某支付给王秀兵的打上爬巷道款21600元,共计71827.2元没有审理。


  都兰矿业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都兰矿业公司不应退付10KV高压输电线路投资款1528200元。(1)都兰矿业公司根据各承包队的要求,也为了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生产效率、降低各承包队的采掘工程成本和安全生产规范需要,决定由都兰矿业公司垫付先期费用,架设一条由县城到矿区10KV高压输电线路,又在不降低原矿结算单价的前提下,于2005年11月22日召集各承包队的负责人李某某等人召开矿山供电事宜专题会议,形式《会议纪要》:”依据公司投资大电网(也叫”10KV高压输电线路”)的费用及各施工队所报用电量,按48个月分摊投资额,以54元/月千瓦收取,待投资额分摊完后,资产归公司所有”,李某某自行申报7-6#井用电量150KW/月、”千米井”(7-15#井)用电量400KW/月,与会人员签字确认。(2)《会议纪要》证明李某某同意分摊投资款并同意扣款,这种意思表示是李某某对其所属财产权行使了处分权,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契约、合同、协议,法律并不禁止,应支持和保护。(3)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都兰县白石崖7-15号矿点采准切割回采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第5项约定”甲方(都兰矿业公司)支付给乙方(李某某)的掘进工程价款及铁、铅锌原矿结算价格中包括进尺所用生活材料、生产工具、大电网基建公摊、劳务工资、劳务税及工伤保险费用等”,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4)2006年至2010年12月,都兰矿业公司对李某某承包完成的白石崖矿山的采掘工程、”千米井”(7-15#)井采掘工程等逐年结算中,均持续扣减李某某分摊的大电网投资款,李某某对此不仅知晓,而且认可。2011年3月李某某将”千米井”工程移交其他施工队、2011年7月双方对账时,李某某没有对扣减的分摊大电网投资款提出异议,也没有对大电网资产归都兰矿业公司所有提出质疑,2015年9月起诉返还分摊投资款,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2.李某某主张支付7-4#(7-6#)矿井的工程款556200.00元无事实依据。(1)李某某主张支付7-4#(7-6#)矿井的工程款,实际上只是主张支付7-6#矿井的工程款。7-4#井和7-6#井是两个独立井口,分属两个不同的核算单位。(2)2013年2月29日签订的《都兰县白石崖7-4#、7-6#、8-3#、8-4#井采掘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乙方施工开采矿产品资源的期限自2013年2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乙方必须在甲方划定的采掘工程范围内施工,严格按照甲方制定的开采计划、采掘方案组织施工和开采矿产品资源”。都兰矿业公司2013年度逐月向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各施工队伍下达了月生产计划,施工通知单(含施工方案),并出具工程验收单。(3)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都兰矿业公司向李某某下达7-4#井逐月生产计划,对7-6#井没有下达任何生产计划。截止2013年年底,李某某完成7-4#井口采掘工程量为141300.00元,双方已经结算,2014年度没有向李某某承包的7-6#井下达生产计划。(4)证人方向福与李某某是合伙关系,又是其管理人员,与李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3.李某某主张支付垫付周少康、操有太、朱仕喜三人的工伤赔偿款共计29687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都兰矿业公司虽与周少康等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周少康等三人实际由李某某雇佣,李某某是实际用工方。(2)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都兰县白石崖7-4#、7-6#、8-3#、8-4#矿井采掘工程协议书》第七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了原矿石结算价格中包含工伤保险金、工伤医疗费用和事故伤亡赔偿金等。(3)《工伤保险条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均明文规定雇主对雇工因履行职务所遭受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4)李某某已与周少康等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4.李某某主张支付倒矿费71827.20元无事实依据。


  2015年9月21日,李某某向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都兰矿业公司返还10KV高压输电线路投资款1528200元。2.支付7-6号矿井工程款556200元。3.支付掘井采矿费及设备投资费用2474929.40元。以上三项共计4559329.40元,扣除李某某欠都兰矿业公司1861579.57元,都兰矿业公司应支付2697749.83元。


  一审法院认定:1.2005年4月至2015年6月,李某某与都兰矿业公司签订《都兰县白石崖七号矿点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都兰矿业公司将都兰县白石崖矿点间断性承包给李某某施工。协议约定乙方(李某某)必须在甲方(都兰矿业公司)划定的采掘工程范围内施工,严格按照甲方制定的开采计划、采掘方案组织施工和采掘矿产品资源。每年度都兰矿业公司向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各施工队逐月下达生产计划、施工通知、工程验收单。2.2005年11月,为扩大生产规模,降低各承包队的采掘工程成本,决定从都兰县到白石崖矿点架设10KV输电线路一条。都兰矿业公司与各矿点施工队负责人召开会议,形成会议决议:依据公司前期投资大电网的费用及各施工队所报用电量,按48个月分摊投资额,以54元/月千瓦收取,待投资额分摊完后,资产归公司所有,以后发生的线路维护费和管理费等,以实际发生额按各矿点施工队所分配电量分摊。2005年10月至2010年12月,持续收取电网投资费用1528200元。3.李某某购买都兰矿业公司家属楼3单元501室房屋一套,房款113299.4元,装修花费79615元,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4.都兰矿业公司与施工人员周少康、操有太、朱仕喜就白石崖8-3号矿井签订《劳动合同书》,三施工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李某某支付周少康工伤医疗费79000元、操有太工伤医疗费78000元、朱仕喜工伤医疗费139872元。5.2015年6月,李某某与都兰矿业公司解除承包关系,后经双方确认白石崖8-3号矿石结算量为29706.82吨。2015年7月11日,李某某将8-3井所遗留设备交由都兰矿业公司继续使用,设备折价后总额共计412121.6元。


  李某某要求返还10KV高压线路投资款15282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达成《会议纪要》,2005年10月至2010年12月,都兰矿业公司在对李某某承包的7-6号矿井与千米井采掘工程逐年结算中,均持续扣减李某某投资的高压线路投资款,李某某自2010年12月都兰矿业公司持续扣减其投资的高压线路投资款共计1528200元时应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自此开始计算二年诉讼时效,都兰矿业公司关于该项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李某某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支付7-6号矿井工程款556200元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8-3号矿井所产29706.82吨矿石总价1422409.2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李某某遗留在8-3号矿井的设备,因都兰矿业公司确认签收并继续使用,对于李某某要求支付设备款483002元的诉求,经确认折旧后的设备款412121.60元,予以支持;8-3号矿井建井期间产生的零工费用共计1164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退回购房款及装修款共计155299.40元的诉求,不属本案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支付垫付的周少康、操有太、朱仕喜工伤赔偿费用共计296872元的诉求,根据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都兰县白石崖7-4、7-6、8-3、8-4号矿井采掘工程协议书》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原矿石结算价格中包含工伤医疗费用,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2016年5月9日,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都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一、都兰矿业公司支付李某某白石崖8-3号矿井工程费及设备款共计1950930.8元。二、驳回李某某要求都兰矿业公司返还高压线路投资款15282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某要求都兰矿业公司支付白石崖7-6#矿井工程款5562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扣除李某某所欠都兰矿业公司1861579.57元,剩余89351.23元,都兰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李某某。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都兰矿业公司返还10KV高压输电线路的投资款1528200元、支付7-4#(7-6)#井工程款556200元、支付垫付的周少康、操有太、朱仕喜三人的工伤赔偿费用共计296872元、支付8-3#矿井工程费用及设备款2022758元。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双方认可10kv高压输电线路投资款1528200元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


  关于李某某主张的10kv高压输电线路投资款15282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都兰矿业公司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证实从2005年10月至2010年12月持续收取电网投资费1528200元,不能证实都兰矿业公司同意履行该笔费用,且双方认可最后一笔投资款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李某某主张电网投资费1528200元起诉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都兰矿业公司应否支付李某某7-4#井工程款556200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认可其主张的工程款556200元是根据其与周光富的结算单及李某某与都兰矿业公司的合同计算的数额,并无证据证实与都兰矿业公司进行了7-4#井工程量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支付周少康、操有太、朱仕喜工伤赔偿费296872元是否由都兰矿业公司承担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认可周少康、操有太、朱仕喜系其雇佣,三人系与方向福达成赔偿协议,不能约束都兰矿业公司,李某某要求都兰矿业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8-3#矿井工程费用及设备款是2022758元还是1950930.8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李某某认为8-3#矿井工程费用及设备款2022758元,包括29706.82吨的矿石款1422409.2元、设备折旧款412121.6元、零工费116400元、倒矿费71827.20元,与一审认定的1950930.8元相差71827.2元,对倒矿费71827.20元认为由2015年7月13日的34227.2元、2015年8月11日的16000元、2015年7月1日的21600元构成,其中34227.2元提交了《铲车明细》,16000元及打上爬巷道费用21600元并无证据证实,铲车明细仅记录了用工时间并无费用情况,且李某某认可是由其自行计算,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16年10月20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28民终2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再审,本院确认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中,李某某放弃了要求都兰矿业公司退还房款及房屋装修款共计155299.40元的诉求。


  根据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和答辩,本案就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


  1.关于李某某主张的10KV高压输电线路投资款1528200元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再审认为,2005年4月至2015年6月,李某某陆续承包都兰矿业公司白石崖七号矿的部分采掘工程。合同履行期间,都兰矿业公司为扩大生产规模,降低各承包队采掘工程成本,决定架设一条由都兰县城至白石崖矿点10KV高压输电线路,投资费用根据各施工队所报用电量按48个月分摊,以54元/月千瓦收取,投资额分摊完后,资产归公司所有。经磋商,都兰矿业公司与各矿点施工队负责人(即承包人)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是参会主体的一致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当事人并无排除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会议纪要》设定了参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参会主体签字确认,对签字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2005年10月至2010年12月,都兰矿业公司收取李某某高压输电线路投资款共计1528200元。2015年6月29日,双方解除承包关系后,同日,都兰矿业公司应李某某要求出具收取高压输电线路的《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李某某主张10KV高压输电线路投资款1528200元,应从双方解除承包关系之日起计算,其于2015年9月21日起诉主张该项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一、二审判决以都兰矿业公司收取李某某最后一笔电网投资款的时间2010年12月确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当。《会议纪要》确定李某某承包矿点的月用电量为7-6#井150KW、千米井400KW,以54元/月千瓦收取,计算月投资额分别为8100元和21600元,李某某应承担的10KV高压输电线路投资款应为1425600元,都兰矿业公司应退还李某某多收取的10KV高压输电线路投资款102600元。


  2.关于李某某主张7-6#井工程款556200元的问题。李某某认为7-4#、7-6#矿井应分别结算工程款。都兰矿业公司认为7-4#井双方已结算,7-6#井系李某某私自采掘,都兰矿业公司未下达生产计划,不予认可。本院再审认为,2013年2月19日,双方签订的《都兰县白石崖7-4#、7-6#、8-3#、8-4#井采掘工程协议书》约定:”乙方(李某某)必须在甲方(都兰矿业公司)划定的采掘工程范围内施工,严格按照甲方制定的开采计划、采掘方案组织施工和开采矿产资源。”施工过程中,都兰矿业公司于2013年度逐月向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各施工队下达月生产计划、施工通知单(含施工方案)、出具工程验收单。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都兰矿业公司向李某某下达了7-4#井逐月生产计划,至2013年年底,李某某实际完成7-4#井口采掘工程量为141300.00元,双方已进行结算。都兰矿业公司未向李某某下达7-6#井的生产计划、施工通知单并出具工程验收单,李某某主张支付7-6#井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一、二审此节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再审中,李某某申请对7-4#、7-6#井工程量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李某某再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3.关于李某某主张周少康、操有太、朱仕喜工伤赔偿款296872元的问题。经查,2014年8月6日、7月7日和2015年5月23日,都兰矿业公司分别与周少康、操有太、朱仕喜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周少康、操有太、朱仕喜在李某某承包的矿井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9月28日和2015年6月3日发生工伤,李某某分别支付周少康、操有太、朱仕喜工伤赔偿费用79000元、78000元和139872元,共计296872元。2013年2月19日,李某某与都兰矿业公司签订的《都兰县白石崖7-4#、7-6#、8-3#、8-4#矿井采掘工程协议》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原矿石结算价格中包含工伤医疗费用和事故伤亡赔偿金等。


  本院再审认为,都兰矿业公司与周少康、操有太、朱仕喜签订《劳动合同》,实际用工人系李某某,周少康等三人的劳动工资均由李某某支付。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都兰县白石崖7-4#、7-6#、8-3#、8-4#矿井采掘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承包采掘期限为2013年2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至2015年6月29日与都兰矿业公司解除承包关系期间,李某某仍在履行该协议,周少康等三人在此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李某某与都兰矿业公司约定原矿石结算价格中包含工伤医疗费用和事故伤亡赔偿金,系内部承担责任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李某某要求都兰矿业公司支付其垫付的296872元工伤赔偿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李某某该项诉求,并无不当。


  4.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漏判的问题。经查,李某某在一审时主张的8-3#矿井采掘工程款2022758元由矿石款1422409.2元、设备折旧款412121.6元、零工费用116400元、倒矿费34227.2元、都兰矿业公司扣除矿石款16000元和王秀兵打上爬巷道款21600元六部分组成。一审判决支持前三项,对李某某主张的倒矿费34227.2元、都兰矿业公司扣除矿石款16000元和王秀兵打上爬巷道款21600元未进行审理,也未判决。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以”2015年7月13日34227.2元的《铲车明细》仅记录了用工时间并无费用情况,2015年8月11日的16000元及2015年7月1日打上爬巷道费用21600元无证据证实”为由,不予支持。本院再审认为,《铲车明细》仅记录了用工时间,无价款记载,李某某认可系其自行计算,都兰矿业公司亦不认可。方向福出具的证明、王秀兵出具的收条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都兰矿业公司亦不认可,李某某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终257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都兰县多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某某白石崖8-3#矿井的工程费及设备款共计1950930.8元。三、驳回李某某要求都兰县多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白石崖7-6#矿井工程款5562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都兰县多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李某某高压线路投资款102600元。

以上款项扣除李某某欠都兰县多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861579.57元,剩余191951.23元由都兰县多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28382元(李某某已预交),李某某负担26395元,都兰县多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82元,李某某负担26395元,都兰县多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某

审判员 陈 某

审判员 高某某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霍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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