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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15
摘要:海西州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海西州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海西州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青海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

海西州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海西州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海西州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海西州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青海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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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工伤赔偿标准


一、海西州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青海省标准

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青海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青海省标准

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青海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7.5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5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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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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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海西州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海西州人社局网址:http://www.hxr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海西州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海西州工伤赔偿案例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茫民一初字第04号


原告安某某,男,回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回族,1971年6月5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县人,系原告安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青海省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某,青海省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创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青海省茫崖行委人,青海创安有限公司文秘科科长。

被告茫崖平稳装卸队。

经营者张有某某,男,回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县人。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青海创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安公司)、茫崖平稳装卸队(以下简称平稳装卸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马某某、马某,被告创安公司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平稳装卸队经营者张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4年,在平稳装卸队经营者张有某某的带领下,原告开始为创安公司装卸货物,工资为每月6000元。2014年8月2日14时许,创安公司八分厂组织装卸石棉货车时,突然发生运输机散架倒塌事故,致原告与另外一名工友当场受伤。事发后,张有某某积极对原告进行抢救,并将原告送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因原告家庭困难,无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而平稳装卸队经营者张有某某在向原告支付20000元左右后就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无奈之下,原告求助于民和县司法局,在该局的协调下,创安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医疗费。之后,二被告就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因医疗费已债台高筑,现因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而不得不出院。为维护原告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8000元;残疾赔偿金123927.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61106元;未成年子女二人抚养费54548.1元;母亲赡养费30304.5元;医疗费219741.58元;交通费2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用6000元。以上费用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45000元,其仍应支付676327.98元。


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为实现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安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安某某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关于安某某家庭成员情况的陈述拟证明,原告安某某有其他兄弟姐妹5人,有出生于1934年1月3日的母亲需要赡养,并有两名分别出生于1999年2月24日及2003年2月16日的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

2.安某某出院证2张及青海省医疗门诊票据12张拟证明,原告安某某因伤支出医疗费用为218141.58元;

3.安某某因事故受伤治疗的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安某某受伤后在家继续治疗;

4.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证明2张拟证明,原告安某某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

5.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安某某发生事故时所使用的设备属于被告创安公司,创安公司未尽检修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另外原告安某某应享有工伤相应待遇;

6.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安某某所受伤残等级为六级;

7.民和县大庄乡司法所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创安公司曾给原告支付医药费120000元,说明其应当对安某某的受伤负责;

8.交通费及住宿费正规发票36张、收据5张,共计41张拟证明,原告安某某因伤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总额为13477.5元。

9.医疗费欠条1张拟证明,安某某仍拖欠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1600元。

被告创安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6、8、9无意见;对于证据3,认为该照片无法证实其内容所反映的伤情就是原告安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对于证据7,虽然认可创安公司确实通过转账形式给原告安某某垫付过医药费,但不认为这就是其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因。

被告平稳装卸队经营者张有某某对原告安某某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创安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安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装卸货物的行为,系从事平稳装卸队的工作行为,受到伤害也是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该伤害结果与被告创安公司无因果关系;3.被告创安公司与被告平稳装卸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疾病、致残或造成伤亡,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由输出劳务方给其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乙方及输出劳务方即平稳装卸队)。综上,被告创安公司认为其主体身份不适格,原告安某某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选择错误。


被告创安公司代理人为实现其抗辩意见,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平稳装卸队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平稳装卸队有独立经营资格,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2.2012年7月26日及2013年12月25日,创安公司与平稳装卸队签订的劳务合同2份拟证明,该合同第5条约定创安公司对于平稳装卸队的发生的人身损害免责,购买保险及相关费用应当由平稳装卸队自理,因此创安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所反映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即本次事故之前,因此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创安公司承担;对证据2,首先,其关于造成伤残免责的约定是无效条款。其次,该合同第7条约定显示造成原告安某某受伤的设备是被告创安公司的。最后,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而平稳装卸队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因此被告创安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平稳装卸队经营者张有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营业执照是被告创安公司在2014年10月13日为其办理的,其只是带领四、五个工人为创安公司打工,对于营业执照以及办理保险等事宜并不知情;对于证据2,张有某某表示其看不懂合同,具体内容如何约定的也不了解。


  被告平稳装卸队辩称,1.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2.平稳装卸队经营者张有某某并不识字,签订合同、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均为创安公司代为办理;3.在与创安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因平稳装卸队经营者张有某某不识字,合同内容均为创安公司工作人员念给张有某某听的,且该公司工作人员承诺工人的保险由公司出钱帮装卸队买,结果他们一直没买。


被告平稳装卸队经营者张有某某为实现其抗辩意见,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安某某2014年月工资情况拟证明,原告安某某在石棉矿为装卸队工作期间的工资分别为3月4736元、4月5106元、5月4644元、6月5517元、7月1523元;

2.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导致原告安某某受伤的原因的装卸架子散架。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平稳装卸队证据无异议。

被告创安公司对于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照片所反映的就是事发现场的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如何确定被告创安公司与被告平稳装卸队在事故中的责任?2.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创安公司与被告平稳装卸队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平稳装卸队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完成创安公司安排的石棉码垛、装车、物资装卸及其他劳务活动,并由创安公司按照实际工作量为平稳装卸队支付劳务报酬。2014年3月,平稳装卸队开始雇佣原告安某某从事石棉装卸工作,并按照其实际工作量领取月工资。同年8月2日14时许,安某某在创安公司石棉矿八分场装卸石棉货车时,石棉运输机器突然散架倒塌,导致原告安某某受伤,被告平稳装卸队经营者张有某某将其送往西宁,次日,入住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同年9月26日,转入该院烧伤科继续治疗,至同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并继续对创面进行换药治疗,促进创面愈合。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18141.58元,拖欠医药费1600元。


  2014年8月27日,被告平稳装卸队提出工伤申请,2014年9月9日,经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安某某受伤时用人单位为茫崖平稳装卸队,事故发生地点为石棉矿八厂,其因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3日,经海西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安某某因工伤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同年12月19日,原告安某某向茫崖行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创安公司及平稳装卸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当月22日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稳装卸队经营者张有某某共向原告安某某支付25000元。被告创安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民和县大庄乡司法所向原告安某某垫付医药费120000元。原告安某某2014年在平稳装卸队工作期间按实际工作量获得报酬,该段时间其工资标准为3月4736元、4月5106元、5月4644元、6月5517元、7月1523元。


  另查明,原告安某某之母蒲茜麦生于1934年1月3日,由兄弟姐妹五人与其共负赡养义务。原告安某某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安鹏,男,出生于1999年2月24日;安玉花,女,出生于2003年2月16日。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一、关于如何确定被告创安公司与被告平稳装卸队在事故中的责任问题。

  1.本案在庭审中,经原告安某某及被告平稳装卸队举证,工伤事故发生所在地为创安公司石棉矿八厂,装卸货物所使用的设备为创安公司石棉皮带运输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该设备散架倒塌。被告创安公司代理人表示对于事故发生地点和发生原因不知情,亦无法提供事故报告及相关证据,不能对事故责任及原告安某某、被告平稳装卸队提供的证据做出合理性说明,故本院对于事故发生地点为创安公司石棉矿八厂,事故发生原因为创安公司石棉皮带运输机倒塌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创安公司作为石棉矿山的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发生的原告安某某受伤事故属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创安公司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简要经过等形成报告,并上报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确定事故责任。而被告创安公司明知在自己石棉矿内因设备倒塌发生事故,却隐瞒不报,其行为导致该事故责任无法查明,应当认定为被告创安公司的责任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创安公司应承担责任。


  2.本案中,原告安某某受雇于被告平稳装卸队,在工作期间受伤,经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稳装卸队作为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为其雇佣的原告安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平稳装卸队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安某某支付费用。


  二、关于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

  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安某某在其诉讼请求中就《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等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均提出了主张,在不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前提下,本院按照侵权人及用人单位的责任分别确定:1.医药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证实已支出医疗费218141.58元,拖欠医药费1600元,属人身损害赔偿范畴,由被告创安公司赔偿;2.一次性残疾补助金,根据原告安某某在平稳装卸队每月的实际领取工资,确定其平均月工资为4305.2元,故原告要求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为6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属工伤保险赔偿范畴,由被告平稳装卸队承担;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该项目具体标准由地方政府规定,根据《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合并计算,六级伤残为本人27个月工资,按照原告安某某主张的月工资4000元标准,即该项赔偿数额为4000元×27月=108000元,属工伤保险赔偿范畴,由被告平稳装卸队承担;4.误工费,原告安某某因伤致残,其误工费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为3个月,其误工费为4000元×3月=1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属人身损害赔偿范畴,由被告创安公司承担;5.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医嘱需两人陪护,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我省经济发展情况,酌情确定日护理费为50元,其住院时间为75天,即50元×2人×75天=7500元。根据原告安某某伤残等级及年龄情况,确定其出院后需护理6年,护理人数为1人,即50元×2190天=109500元,属人身损害赔偿范畴,由被告创安公司承担;6.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安某某提供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中,含非正规票据5张,且票面价格明显畸高,本院不予认定,其他正规交通、住宿费票据显示时间、地点、人数等信息虽不能与原告安某某受伤住院时间、地点、陪护人数等信息完全相符,但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创安公司、平稳装卸队对全部票据及票据显示的交通费、住宿费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住宿费为正规票据所显示的2067元,该费用属人身损害赔偿范畴,由被告创安公司承担;7.残疾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196.39元×20年×50%=61963.9元,属人身损害赔偿范畴,由被告创安公司承担;8.被扶养人生活费,安玉花:6060.9元×6年×50%(伤残程度)÷2人(其他抚养人义务)=9091.35元,安鹏:6060.9元×3年×50%(伤残程度)÷2人(其他抚养人义务)=4545.68元,蒲茜麦:6060.9元×5年÷6人(其他赡养人义务)=5050.75元,属人身损害赔偿范畴,由被告创安公司承担;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安某某以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为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人身损害赔偿范畴,由被告创安公司承担;10.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支持3000元,属人身损害赔偿范畴,由被告创安公司承担;11.残疾器具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被告创安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安某某医药费219741.58元、残疾赔偿金61963.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1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87.7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为2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35960.26元,现已支付120000元,还应给付315960.26元;被告平稳装卸队给付原告安某某一次性残疾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0元,共计172000元,现已支付25000元,还应给付14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安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安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作为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且其与被告平稳装卸队之间有免责约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及被告平稳装卸队的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创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35960.26元。该款项已付120000元,还应给付315960.26元;

二、被告茫崖平稳装卸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172000元,该款项已付25000元,还应给付14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93.98元。由被告青海创安有限公司承担4229元;被告茫崖平稳装卸队承担2022元;原告安某某承担294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某 某

代理审判员 井  某

代理审判员 彭毛某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某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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