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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7-27
摘要:延安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延安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延安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

延安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延安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延安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延安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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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延安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陕西省标准

五级24个月,六级21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陕西省标准

五级24个月,六级21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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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延安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延安市人社局网址:http://www.yarsj.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延安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延安市工伤赔偿案例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602民初2910号


原告陈某,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南大街5号院1单元102室,系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环卫所所长。


  原告陈某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之父陈海贵生前是被告处环卫工,2014年10月6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陈某向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死者陈海贵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及丧葬补助金26059.5元。2016年6月18日,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区劳仲字(2016)第59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480000元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在导致陈海贵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肇事方张延宁支付原告的480000元是因侵权引起的死亡赔偿金,其性质与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有本质区别,(2016)第59号仲裁裁决书将两者相混淆。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及丧葬补助金2605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缺少诉讼主体,陈海贵之女应当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二、本案存在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原告已获得侵权赔偿,所以要求双赔是没有理由的。三、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间,故已丧失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诉讼权利放弃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陈海贵之女陈燕自愿放弃对赔偿金的任何权利。2、(2016)第5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仲裁前置的程序,该裁决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3、(2015)第9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陈海贵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交通事故认定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工伤死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注销户口事实。5、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第2、3、4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注明是陈燕本人提交。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已超过法定一年的申请期限。经审查,该第1、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6日,张延宁驾驶陕J53091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大桥公路处,将环卫工陈海贵撞倒,造成陈海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延安市交警支队经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延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贵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当事人各方达成调解协议,陈海贵共计得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480000元。2015年9月16日,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区劳仲字(2015)第9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陈海贵与用人单位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人民政府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3日,延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海贵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4月,陈某向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死者陈海贵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及丧葬补助金26059.5元。2016年6月18日,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区劳仲字(2016)第5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陈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本案纠纷。


  经查,死者陈海贵有儿子陈某、女儿陈燕二人,2015年7月13日,陈燕出具声明,对于陈海贵因工死亡一事,同意由陈某出面全权处理工伤保险待遇事宜,自愿放弃对赔偿金的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能否因交通事故获得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补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也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故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人民政府辩称陈某不应获得双赔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海贵系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人民政府聘用环卫工,陈海贵因公死亡,其近亲属及陈某有权利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陈海贵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发生工伤事故,其用人单位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人民政府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陈海贵因交通事故死亡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故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应当以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作为计算依据。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人民政府应向陈某支付丧葬补助金24426.5元(4071.09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年20年),共计563526.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丧葬补助金2442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共计5635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9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人民政府负担5149.5元,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人民政府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某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侯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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