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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6-25
摘要:遂宁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遂宁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遂宁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

遂宁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遂宁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遂宁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遂宁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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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遂宁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川省标准

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职业病工伤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

【依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川省标准

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4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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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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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遂宁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或0825-5863213

遂宁市工伤保险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rsj.scsn.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遂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遂宁市工伤赔偿案例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3民初23号


原告:四川科瑞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工业园区50米干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67272749T。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科瑞特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科瑞特纺织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科瑞特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大劳仲案(2016)X号仲裁裁决书,重新作出判决。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人民法院裁决与被告工伤待遇纠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受伤后,在院医疗期只有19天,之后就没有发生任何医疗费,表明其医疗已经终结,根据被告伤情出院后由医院出具需要休息的时间,依据住院期间和医院建议休息时间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间没有异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最长为12个月,被告住院治疗19天,伤残为10级伤残。被告伤愈后不到单位上班,自动离职,故意迟迟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拖延时间以获取更长时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其拖延时间不应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大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认定为9个月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大劳人仲字(2016)X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三项,重新按被告住院期间和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时间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判决,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301元。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而裁决书确定的本人工资2471元/月与本人实际工资2301元/月不相符,该项补助金应为16107元,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判决。


  三、仲裁裁决书认定支付医疗费9511.65元按照医保报销审核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自费部分医药费。社保审核医药费是按照甲、乙、丙类药分别按照自费的对应比例予以审核。因社保局为报销该项费用,个人承担部分金额不详,因此属个人承担部分药费在社保核定后应予在总额中剔除。

被告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地点发生受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大劳人仲案(2016)X号仲裁裁决既符合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按此进行赔偿;3、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因工伤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

3.入院证,出院证以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医疗待遇的时间,出院证证明被告出院可以休息2个月,本案争议的第3个焦点,自费药药品或者医保报销甲乙丙类药,国家规定了报销比例,超过部分应该由工伤者自行承担。

4.被告出勤表,证明被告实际住院19天,在家休息2个月,可以计发停薪留职的工资,超过部分不应计发。

5.大劳人仲案(2016)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第3款证明被告本人月工资为2301元。

6、被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和工资表,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91.5元。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遂宁市人社认字(2016)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损伤已经认定为工伤。

(3)四川省遂宁市劳鉴(2016)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四川省劳鉴(2016)再X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初次、再次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

(4)入院证和出院证,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及出院时间。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4、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①.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认为,用药清单仅能证明用药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自费药应由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虽认为被告的医药费自费药部分应该按比例予以扣除,却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因此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

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③.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本院审查,对双方纠纷经仲裁的事实,予以确认。

④.对原告提供6号证据,双方在庭审中均表明请本院审查认定。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⑤.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工伤系该合同履行届满之后发生的,因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原告不否认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3年《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的丙班络筒工岗位上上班,实行计时工资制。该合同履行届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上班。2015年9月23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在车间操作10#机台正面R20S泡包沙时,左手中指被卷入高速运转的槽筒,导致其左手中指被截断。原告伤后到四川地质医院诊断检查为:左手中指离断伤,共计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药费9511.65元。2016年2月4日,原告的损伤经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遂市人社认字(2016)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损伤为工伤。2016年6月28日,原告经遂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四川省遂宁市劳鉴2016年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伤残拾级。原告对该结论不服,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该委于2016年8月18日做出四川省劳鉴2016年再X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拾级伤残。


  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64.75元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92.5元;3.误工费(274天)32962.2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护理费(19天)2280元;5.按照规定给付唐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6.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12月2日作出大劳人仲案(2016)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同意申请人(指被告)与被申请人(指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残疾补助金17297元(2471/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580元(3158元/月×10个月);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0709元(2301/月×9个月);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天×19天);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2至4项费用合计69871元。该委于同年12月12日、同月5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同月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虽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因原告原因未及时向社保机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社保机构不能依法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视为为给被告购买工伤保险。


  被告在庭审中表明愿意从2016年10月26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在原告处从2014年9至2015年8月的工资为(2581+2312+1984+2851+1914+1200+2422+1648+2452+2709+2581+1644)元合计26298元,因此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6298元÷12个月/年=2191.5元。


  被告受伤后在四川地质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9511.65元,原告向被告垫付了15000元,剩余的5488.35元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予以品迭。


  本院认为,被告的损伤经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劳动能力程度又经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虽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因原告原因未及时向社保机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社保机构不能依法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视为未给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按照医保报销审核相关规定,被告应自行承担医药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因此被告个人承担部分应该在社保核定后在总额中予以扣除。由于该案系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的自费药部分既无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2301元/月×9个月=20709元,由于原告举出了被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银行流水和工资表证实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91.5,因此应认定原告本人月工资为2191.5元;其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应当自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开始,至职工伤残等级评定结束后该期间来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经遂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和2016年8月18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最终鉴定被告唐某某维持为拾级伤残。故唐某某的停工留薪期间应该为被告受伤2015年9月23日起至初次伤残鉴定2016年6月28日止,即应按9个月计算,故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2191.5元/月×9个月=19723.5元。上述已认定原告本人月工资为2191.5元/月,且被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十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即为2191.5元/月×7个月=15340.5元。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其在审理中表明自愿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川府发[2011]28号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精神“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残疾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之规定,由于被告在2016年10月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2015年遂宁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2188元/年为支付标准,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188元/年÷12个月/年×10个月=35156.67元。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9天=285元。综上,被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95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72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40.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156.67元,共计80017.32元,扣除原告垫付的1500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5017.32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11]28号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四川科瑞特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唐某某赔付医疗、住院伙食补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5017.3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科瑞特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科瑞特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向某某

审 判 员  李 某

代理审判员  伍某某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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