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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6-25
摘要:宜宾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宜宾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宜宾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

宜宾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宜宾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宜宾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宜宾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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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闲话少述开始吧。


宜宾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宜宾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川省标准

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职业病工伤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

【依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川省标准

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4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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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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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宜宾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或8202349

宜宾市工伤保险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shbx.ybxww.com/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宜宾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宜宾市工伤赔偿案例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28民初68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zybw.com)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文县万寿镇大沟头煤矿,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普照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兴文县万寿镇大沟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兴文县万寿镇大沟头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工伤待遇应得的赔偿金总额317990元(社保基金应得部分由被告为原告办理)。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煤矿受伤,在泸州医学院住院57天,后转兴文县骨科医院住院至2016年1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862天。2014年2月19日,经宜人社工认字(2014)0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1日,经宜宾市劳鉴(2016)0055号初次鉴定为工伤八级。原告不服该鉴定,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4月21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省劳鉴(2016)再11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工伤七级。


  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于2016年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了兴劳人仲案(2016)189号仲裁裁决书,但只裁决被告承担原告11个月停工留薪工资44000元和住院862天的护理费51720元,还裁决被告为原告到兴文县社会保险局办理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明确金额。另外,其他应得的赔偿未给予处理。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不应支持。理由是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发生两次工伤,其中第一次为四级伤残,本次为七级伤残,且第一次的四级伤残已领取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原告本次七级伤残不应再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只能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已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双方共同到社保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付手续。二、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不应支持。理由是司法鉴定机构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该两项费用的计算依据,且该两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三、原告向被告借支的112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停工留薪工资和护理费请人民法院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13年9月24日,原告因公受伤,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转院至兴文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04天,2016年1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86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未支付护理费。2014年2月19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宜人社工认字(2014)0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1月21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宜宾市劳鉴2016年005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捌级。原告不服《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4月21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四川省劳鉴再11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柒级。原告在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产生鉴定费400元,检查费739元,共计1139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在被告处借支了1124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就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7日以兴劳人仲案〔2016〕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兴文县万寿镇大沟头煤矿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兴文县社会保险局为被申请人王某某办理其应当享受的工伤柒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并由社保机构直接支付给王某某本人;二、申请人兴文县万寿镇大沟头煤矿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王某某停工留薪工作4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720元,合计95720元;三、被申请人王某某在申请人处借支的112400元由申请人兴文县万寿镇大沟头煤矿在支付前述第二项款项时予以扣除。”。


  还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经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2014年4月29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宜人社工认字(2014)0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其职业病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原告已在兴文县社会保险局领取了职业病肆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自2014年8月起已在兴文县社会保险局按月领取伤残津贴。


  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续医费、取除内固定物住院时限、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行康复治疗及腰椎、右距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圆。2、王某某行腰椎、右胫骨、右内外踝、右距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住院时间共约需40日。3、王某某属部分护理依赖。4、王某某护理时间约需180日(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银行流水、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因工受伤构成柒级伤残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2014年1月10日经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并已从2014年8月起在兴文县社会保险局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同时原、被告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规定,原告本案所涉柒级工伤不能再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还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原告应当享受的职业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兴文县社会保险局支付,故不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公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公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和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原告柒级伤残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应由社保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当由被告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12个月。”之规定,综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和其自2014年8月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4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予以支持。原告共计因工伤住院治疗862天,本院确认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51720元。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及因续医产生的其他费用应待实际产生以后按实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续医费、续医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的生活护理费,其并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因伤治疗在被告处借支了112400元,被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除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文县万寿镇大沟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兴文县社会保险局为原告王某某办理其应当享受的工伤柒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并由社保机构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本人。

二、被告兴文县万寿镇大沟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720元,共计95720元。

三、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兴文县万寿镇大沟头煤矿处借支的112400元,由被告兴文县万寿镇大沟头煤矿在支付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时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兴文县万寿镇大沟头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罗 某



四川各地工伤赔偿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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