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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州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6-25
摘要:甘孜州工伤赔偿标准,又称甘孜州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甘孜州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

甘孜州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甘孜州工伤赔偿标准,又称甘孜州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甘孜州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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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州工伤赔偿标准


一、甘孜州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川省标准

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职业病工伤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

【依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川省标准

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4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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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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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甘孜州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或0836-2822143

甘孜州工伤保险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www.scgz.lss.gov.cn/


申请材料:

①认定工伤决定书;

②《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复印件;

③工伤职工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④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

⑤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甘孜州工伤赔偿案例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甘孜民初字第39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6日。

委托代理人淳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8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泽翁某某,男,藏族,生于1978年12月2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经人介绍而受雇于被告袁某,上班地点为由另一被告甘孜县南方开放有限公司承建的甘孜县清河街”名人苑”项目部,具体工作为售楼部装修。2014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上班过程中该售楼部的大厅里因上架子量卷帘门地面墙砖尺寸,在取卷尺的时候从架上摔下而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甘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因该医院医疗有限,原告后被送至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原告与2015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了书面报告,报告中原告的伤情等级被鉴定为X(+)级,后续医疗费用为8500元人民币。


  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袁某,并在所被雇佣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被告理应承担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相关费用。被告甘孜县南方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建筑装修、施工等工程承包或转包给不具有任何建筑装修施工资质、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袁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其应与被告袁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后原、被告未能就该次因伤造成的赔偿协商一致,据此,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某、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07587.5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法律主体信息。

2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拟证明代理人情况及权限。

3、被告袁某出具的证明及协议书原件,拟证明原告在受雇活动中受伤的事实。

4、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人夏成兵当庭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被告袁某受雇并在受雇活动中受伤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鉴定费。

6、原告原上班单位的工作证明及该企业信息原件,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1年一直在城镇务工及务工企业信息。

7、住房出租协议原件、使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1年一直在城镇居住及居住的房屋信息。

8、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9、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用。

被告袁某辩称,被告并非原告的事实雇主,并非原告从事的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仅为技术管理人员。


  被告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甘孜县南方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原告刘某某无任何关系,同时与原告受伤事件无任何关系,对于原告受伤事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庭审质证和听取当事人意见,二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中的协议书和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证说明,故对证据3、证据7,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二被告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5,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2014年11月19日受雇于被告袁某,上班地点为由另一被告甘孜县南方开放有限公司所属的甘孜县清河街”名人苑”项目部,具体工作为售楼部装修。2014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上班过程中从架上摔下而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甘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因该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原告后被送至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情等级为X(+)级,后续医疗费用为8500元人民币。


  另查明,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袁某具备装修工程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协议书、证明、证人XX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袁某系原告的事实雇主。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虽称其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某公司而非袁某,袁某亦称其系案外人蒋凯的管理人员而非承包人,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而被告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因”名人苑”售楼部属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故应当认定原告参与做工的甘孜县”名人苑”售楼部装修工程的发包方为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系袁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原告刘某某因高原反应从四角架跌落致伤,本身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袁某作为无资质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赔偿部责任。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袁某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应当与袁某对刘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有: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甘孜县人民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2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有677.5元(其余费用已由被告袁某支付)、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85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677.5元医疗费和85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月有4000元的收入,误工费为4000元×6月=24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收入凭证佐证其收入状况且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在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庙山村,故本院以四川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5697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住院治疗共28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时间为3个月,因此其误工时间共为11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5679÷365×118天=14767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是28天×120元=3360元。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以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500元/月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30×28=14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1000元。本案中,原告赴外地就医,其主张的交通费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费用为28天×40元=1120元。原告主张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40元。因其主张费用合理且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


7、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后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等级评定,该所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和《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标准评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X(+)级,即十级伤残。同时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在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庙山村,应参照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4381×20×10%=48762元,与原告主张费用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为12798元,原告父亲刘建如、母亲王国芬均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的标准计算。

原告父亲刘建如事发时为72岁,应计算8年(20年-12年);母亲王国芬事发时为70岁,应计算为10年(20-10),两人合计18年。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的标准计算,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2798元(7110元×18年×10%)。被扶养人刘建如、王国芬的抚养义务人为两人,故原告应承担被扶养人刘建如、王国芬的生活费用为12798÷2=6399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费用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且鉴定为10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费用为15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用票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以上赔偿总额共计89995.5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9995.5元;被告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5.88元,由被告袁某承担615.88元,被告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蒲  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克孜某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债。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川各地工伤赔偿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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