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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13
摘要:和田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和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和田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新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1

和田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和田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和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和田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新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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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工伤赔偿标准


一、和田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疆标准

五级11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9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6个月。

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五、六级增发30%,七至十级增发20%。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新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疆标准

五级27个月,六级24个月,七级21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2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新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12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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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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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和田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0903-2032950

和田政府网:http://www.xjht.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和田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和田工伤赔偿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和县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新疆一洲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洲库尔勒市交通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曾用名某某),女,汉族,1978年出生,无业,河南省汝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汉族,1973年出生,无业,河南省汝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和田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一洲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史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一洲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时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一洲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一洲路桥公司)诉称:被告史某某不具有工亡赔偿权利人资格,因其与工亡人员史保太之间没有收养关系。作为工亡赔偿裁决书所基于的依据是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没有送达给原告,所以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仲裁裁决不具有事实依据。本案的判决在程序上首先应当基于工伤认定及仲裁裁决符合法律程序后才能对本案作出审理和判决,但是仲裁裁决除了在工伤认定没有送达的情形下,工伤裁决适用的主体也存在错误,即工伤裁决也将被告史某某作为工伤赔偿权利人,而被告史某某并不具有赔偿权利人的资格。因此,仲裁裁决程序上也存在主体错误,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基于以上理由,原告提出的不支付被告史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自己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了左元德和李超,他们之间是有协议的,死者史保太是李超雇佣的,李超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史保太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2013)年和县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和中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这一法律事实,和县人社工(201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了史保太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提到和县人社工(20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在本案发生后,工伤认定从申请、审核、认定都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依法进行的,和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下发的和县人社工(2013)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6月13日送达到原告,并由该公司会计阿依努尔·亚生签收,刚才原告说的没送达到,这个不是事实。原告说被告史某某并不具有工亡赔偿权利人资格,史某某与史保太是事实收养关系,应当认定被告史某某养女身份成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合计456528元。


庭审中,原告一洲路桥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2013年2月5日汝州市寄料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史某某不具有工亡赔偿权利人资格;

证据2、2012年11月10日由史海燕、史红霞、史军强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虽然与史保太之间有抚养关系,但这种抚养关系不是法律上的养女养父关系,关系发生的时间是在被告人的爷爷史长喜去世后才正式建立。按照证明内容来说,被告人虽然父亲去世,但母亲健在,从法律上不具备法律上抚养关系;

证据3、和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县劳仲字(2013)1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史某某与工亡人员史保太没有收养关系,被告人作为申诉人确定由原告来进行赔偿,赔偿主体是错误的;

证据4、2014年5月26日史文太出具的参加诉讼申请一份,证明史文太是史保太的第一继承人;

证据5、和县检刑诉字(2013)30号起诉书一份、(2013)和县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和中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史保太认定工伤期间,史文太作为史保太继承人、权利人和申请人之一;

证据6、史文太在2012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供对史保太与史某某关系的说明一份,这个说明2014年5月26日得到了史文太的进一步签字确认,证明史文太对史保太与史某某关系曾经向法院提出异议;

证据7、2012年11月10日由高庙村村委会、寄料镇派出所、寄料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史保太无子女,未婚,证据效力具有最高效力,有政府的印章;

证据8、《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法律规定一份,证明被告史某某必须成立养女的身份才属于供养亲属的范围;

证据9、2013年2月5日寄料镇民政所给和田县法院出具的材料一份,后附寄料镇高庙村村委会和高庙村17组的证明材料,证明一史某某与史长喜共同生活过,她是在史长喜去世后,才与史保太生活;二史某某与史保太虽然生活过在一起,但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三史某某是否是史保太的养女,由法律来认定;


  被告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相关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相关性都有异议,大部分签字人都是史文太的亲属,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相关性都不认可,因为这份证据已由高庙村村委会核实后作废;对证据9的真实性、相关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1、3、4、5、6、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由2013年2月5日寄料镇民政所、寄料镇高庙村村委会,高庙村十七组给和田县法院出具的材料证实其无效,并且这份证据没有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政府盖的公章。

被告史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2年11月29日汝州市寄料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史保太和史某某的抚养关系;

证据2、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确实存在养女身份;

证据3、金德芳、李盈先、李荣慧等8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是由史保太收养的,俩人是父女关系;

证据4、户口本一份,证明史某某是史保太抚养的;

证据5、张金海、高敬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史保太是于1978年上半年收养的被告人史某某,并由其抚养长大;

证据6、2014年5月10日史文太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史文太把史保太的赔偿及所有事项全部由史某某和时某某俩人处理,他不在参与;

证据7、汝州市寄料镇民政所、汝州市寄料镇派出所、汝州市寄料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史某某过继作为史保太的养女,由史保太将其抚养成人;

证据8、2014年5月10日史文太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史文太放弃史保太工伤赔偿及所有事情;

证据9、2014年5月18日史文太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史文太承认史某某是史保太的过继养女。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汝州市寄料镇民政所已提出纠正,做了补证,应以2013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为准;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虚假的,因为第一证明的形成是史某某自己草拟打印后让证人签字的;第二有涂改痕迹;第三这个证明没有第三方证明,证明人的真实性不具备;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对这个声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对公章的真实性要核实,另外曹建平的签名和(2013)和县民初字第60号案件中由法院调取的证据不一致;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提供的证据2014年5月26日史文太出具的参加诉讼申请发生在其后,说明史文太与史某某之间在史保太的问题上发生了异议,由于我们的时间在后,所以之前的就被撤销,属无效。


  本院对证据1、2、4真实性认可,相关性不予认可;证据3、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外证据5中史保太是于1978年上半年收养的被告人有误,因为被告人是1978年12月出生;对证据6的真实性,相关性予以认可,有录音笔录佐证。根据我院调取的证据(张瑞伟、曹建平、于谦的谈话笔录及高庙村村委会的会议记录)证实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9的真实性,相关性予以认可,史文太说史保太无妻儿可以认定为因史保太没有结婚所以没有婚生子女,史文太认可史某某为史保太过继养女,史某某作为养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我院经原告申请调查核实的以下证据:

1、张瑞伟、曹建平、于谦的谈话笔录及高庙村村委会的会议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

2、史其山、郭沟山、王会婷的谈话笔录证明史保太无儿无女,史某某从小和爷爷史长喜、史保太共同生活,时某某是史保太招的上门女婿,给自己养老送终。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12年8月20日,原告一洲路桥公司将其承建省首S216线K93至K108段水毁恢复重建工程中的部分防护工程分包给了左元德,双方签订了防护工程施工协议书。2012年9月10日左元德与李超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左元德从和布公路一洲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接的浆砌档垟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李超。2012年9月15日到2012年11月4日史保太受李超所雇,在此工程中负责农用摩托车的驾驶工作。史保太是按月拿工资,月工资为4000元,按月结清。2012年10月30日工地完工,11月4日,李超原准备在工地上发工资,因未与银行提前预约,未能提取大额现金,所以让工地上的工人先回和田市,在市里发工资。2012年11月4日,李超让赵振定(已另案处理)驾驶无牌无证“五星牌”农用三轮摩托车携带工地杂货由工地返回和田市,史保太坐在副驾驶位置。因未能控制三轮摩托车,撞向山坡右侧石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史保太死亡。和田地区公安局交通支队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和地公交认字2012第(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赵振定承担主要责任,李超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史保太无责任。2012年12月4日,被告史某某及史文太(史保太的二哥)向和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了和县劳仲字(201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史保太与原告一洲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劳动仲裁,2013年1月15日起诉于我院,我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和县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一洲路桥公司与史保太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和中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2013年6月5日,被告史某某及史文太向和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工伤认定,和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根据调查核实的材料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相关规定,认定了史保太为工伤,于2013年6月13日下发了编号为和县人社工(2013)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6月13日16时49分原告一洲路桥公司的会计阿依努尔·亚生去和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签收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9月,被告人史某某向和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赔偿纠纷,和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和县劳仲字(201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洲路桥公司赔付被告史某某各项赔偿金456528元。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起诉于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一洲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原告一洲路桥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史某某赔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1,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自己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左元德和李超,被害人史保太受李超雇佣,而李超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经(2013)和县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和中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这一法律事实,据此和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和县人社工(201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了史保太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一洲路桥公司认为和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其送达和县人社工(201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因此原告一洲路桥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争议焦点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工亡补助金是对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补偿,家庭是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存在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家庭同财共居的显著特征,决定了成为家庭成员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共同生活,即同吃同住,经济收入共同享有。家庭的特征与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决定了工亡补助金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是与死者生前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或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扶养关系,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死者的子女应当是工亡补助金的权利人。兄弟姐妹之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因此兄弟姐妹之间,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他们间才存在扶养关系。因此兄弟姐妹若非与死者生前具有扶养关系,或者与死者生前存在共同生活关系,则不能成为工亡补助金的权利人。本案中史长喜有四个儿子,史保太排行老四,其长兄史太运(已故),二兄史文太分门另住,史保太和三兄弟史文现(史某某的亲生父亲)合住一院。被告史某某出生前父亲去世,出生后一个月母亲改嫁他乡。从出生就与史长喜及史保太共同生活,在史长喜去世后,就由史保太独自将被告抚养长大,史保太一直没有结婚,在被告史某某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经人介绍与时某某订婚,史保太和史某某商议,并经时某某同意,婚后时某某招为上门养老女婿,负责赡养史保太的生活,直到养老送终。此事经村民组同意,史某某与时某某结婚后,时某某将其户口迁移到寄料镇高庙村17组,时某某的户籍证明上与户主史保太的关系是女婿也证明了这一事实关系。


  被告史某某与史保太之间的收养关系发生在我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以前的1978年。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6日发布的《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项规定:“收养法实施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而《收养法》颁布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28项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在《收养法》实施前,法律上是承认事实收养关系的。史保太与史某某之间以养父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并得到了周围邻居(郭沟山)、亲友(史文太、史其山)、寄料镇派出所、寄料镇民政所、寄料镇高庙村村委会的认可,他们之间虽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也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被告史某某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一洲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支付被告史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

二、原告新疆一洲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支付被告史某某丧葬补助金2032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一洲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 某

人员陪审员  张 某

人民陪审员 陈 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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