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武汉市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武劳社[2005]85号 【执行日期】:
各区劳动(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武汉市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伤认定工作,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遇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五条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六条 工伤职工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对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申请人提交材料完整的,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并自补正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的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行政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第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告知举证责任后15日内没有提交有效证明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四条 遇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制发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转交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的,用人单位应在7日内送达并由收件人签收。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归档,并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文号】:武劳社[2005]85号 【执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