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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职工迟延下班通常不影响工伤“合理时间”的认定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3-02
摘要:裁判摘要 《工伤保险条例》将职工上下班途中所受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畴,源于职工上下班与完成工作任务之间具有不可分性。 上下班途中是工作时间和空间的自然延伸,上下班的在途风险亦为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伤害风险的延续,因此有别于其他非工

裁判摘要


《工伤保险条例》将职工上下班途中所受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畴,源于职工上下班与完成工作任务之间具有不可分性。上下班途中是工作时间和空间的自然延伸,上下班的在途风险亦为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伤害风险的延续,因此有别于其他非工作原因所致的风险。所谓“合理时间”,强调的是职工发生事故的时间,应当在工作地点到事故发生地点所需在途时间的合理范围之内。至于职工上下班时点是否延误,虽然可能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但一般不会影响对上下班路线及在途时间是否合理的判断,除非有证据表明职工非善意地延误且明显不合理。因此,在工伤认定中针对职工迟延下班这一事实,在法律上需要关注的是,职工迟延离开单位是否以下班为目的,以及下班在途时间是否合理。如果对职工迟延下班一概认为不属于下班时间,就会导致下班这一客观事实“凭空消失”,进而加重职工的责任风险,有违《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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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苏06行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平精工机械(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安市长江东路10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施某某,男,住海安市李堡镇光明村。

上诉人舒平精工机械(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平公司)因工伤保险资格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691行初6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施某某入职舒平公司。2020年5月7日,施某某正常上班,舒平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施某某于当晚19时01分考勤下班。20时20分许,施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驾驶的小型客车在海安市李堡镇蒋庄村二十五组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施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施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施某某先后在海安市李堡中心卫生院、南通中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距骨外侧缘撕脱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虎口处)皮肤挫裂伤、头部外伤”。

2020年9月7日,施某某向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安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海安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向舒平公司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舒平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施某某的考勤记录。经调查,海安人社局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20]B210第0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施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海安人社局的调查,施某某与舒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5月7日,施某某在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故施某某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舒平公司不服海安人社局所作上述工伤认定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施某某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

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等合理路线的,应当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关于合理时间的认定:第一,舒平公司提供的工作人员证明书,无证据原件也无证人的身份证明,并非一份规范的证人证言。舒平公司提供的5月份加班人员名单系舒平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职工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施某某所在车间主任冯某某接受海安人社局调查时陈述:“是否加班具体要看当天的考勤,加班是要打卡的”,即考勤打卡的时间更能体现职工加班的情况。第三,舒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施某某在事发当天考勤打卡时间之前已经离开了公司,故可以认定施某某在事发当天于19点01分才开始实施下班行为。导航地图显示,驾驶电动车从舒平公司至施某某发生事故地点约需50分钟左右。从一般生活常理而言,施某某打卡考勤后取电动车尚需一定的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亦存在的一定的滞后性。因此,事故发生时间为20时20分,属于施某某合理的下班时间。关于合理路线的认定,根据海安人社局制作的从舒平公司至事故地点以及施某某家的路线图,施某某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合理路线之中,舒平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施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海安人社局将之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舒平公司的诉讼请求。

舒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照舒平公司管理制度,员工加班需要各部门主管安排。施某某发生案涉事故当天,车间主管并未安排施某某加班,车间助理所作统计记录及5月工资单也未显示施某某当日存在加班。2.结合施某某的工作内容、身体及年龄情况,从正常下班时间以后至19时并非必要的休息时间。因此,从正常下班时间至19时01分施某某打卡离开,此段时间既非加班时间,亦非必要休息时间,属于施某某无故滞留时间。施某某19时01分从单位离开,明显不属于合理时间内。故案涉事故发生不属于下班途中,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海安人社局辩称,1.施某某于2020年5月7日19时01分打卡。施某某所在车间主任也陈述,当时正值公司较忙的时段,施某某可能实施了加班,加班需要打卡。海安人社局推断施某某于事故发生当天实施加班,具有事实依据。2.施某某于19时01分打卡下班,于20时20分发生事故。从舒平公司到事故地点距离约13公里,驾驶电动车大约需50分钟到达。事故发生属于合理时间。海安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施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舒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施某某述称,案涉事故发生当天,施某某因加班而推迟打卡下班,从舒平公司回家途中发生事故。该事故伤害依法属于工伤保险范畴,海安人社局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舒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5月1日至5月6日,施某某正常下班时间为17时许,最早为16时59分,最迟为17时11分。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需结合空间因素(合理路线)与时间因素(合理时间)综合判断。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施某某从舒平公司至施某某住处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事故,均无异议。争议在于施某某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案涉事故,进一步而言,施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推迟下班,是否影响对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认定。

关于施某某发生案涉事故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应当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立法目的以及合理时间的含义予以认定。

首先,正是基于上下班途中与正常工作行为之间不可分割的关联性,《工伤保险条例》才将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正常延伸,从而把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虽然上下班途中并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职工为了正常开展工作,必然需要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往返。职工因实施上下班行为而将自身暴露于交通事故等伤害风险中,基于上下班的目的性因素,此类风险与职工工作密切相关,所以有别于职工从事纯粹私人事务所致的风险,不应由职工个人承担。故应将职工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使风险得以分散。因此,在对合理时间进行认定时,应当遵循保护职工权益的原则,避免加重职工的责任风险。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合理时间”具有特定的含义,所强调的是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的合理在途时间,具体而言,即职工发生事故的时间应在工作地到事故发生地所需在途时间的合理范围之内。本案中,施某某于19时01分打卡下班,事故发生的时间约为20时20分,施某某在途时间约1小时20分钟。根据导航地图显示,驾驶电动车从舒平公司到事故发生地点,需用时50分钟。考虑到施某某打卡之后从取车到正式出发在途也需耗费时间,另因报警出警耗时,事故认定书所载时间可能存在滞后性,故施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在合理范围之内,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最后,上班与下班具有对应关系,通常职工正常上班工作,必然会实施下班行为。职工的下班时间一般是指职工离开工作地的时间,至于职工是否遵循用人单位规定的考勤时间下班,并不会改变下班行为的性质,也不会影响对合理时间的认定。本案中,舒平公司认为施某某推迟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不属于合理时间,因此不能认定施某某发生事故是在下班途中。本院认为,此种理解会导致职工当天的下班行为“凭空消失”,不当增加职工的责任风险,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立法本意。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舒平公司认为施某某打卡的时间不应被认定为下班时间,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职工自身因素导致下班行为性质发生改变,比如施某某中途离开单位处理与工作无关事务又折返打卡等。故对舒平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舒平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采纳舒平公司所提交书面证言、加班人员名单等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舒平公司提交书面证言、加班人员名单等证据材料,目的是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当天,施某某所在车间主管并未安排施某某加班,即施某某并未履行舒平公司内部规定的加班手续。但施某某履行加班手续与否,仅关乎施某某是否遵循了舒平公司的内部规约,与施某某发生事故是否处于下班途中并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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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应予认定施某某在合理时间内于工作地往住所地的合理路线发生案涉事故。海安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施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舒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舒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舒平精工机械(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鸿
审  判  员  张志新
审  判  员  张祺炜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冯禹源
书   记   员  丁水仙

来源:南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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