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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公司提供食宿,员工下班后外出路上发生车祸,能否认定为工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3-09-20
摘要:案例索引: 马 克意诉海门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2021)苏行申47号 】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规定

♢ 案例索引:克意诉海门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2021)苏行申47号

♢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之子马铖生前系金利源公司员工,从事电脑绣花工作。金利源公司上班实行二班制,白班工作时间为早7时至晚7时,夜班工作时间为晚7时至次日早7时。金利源公司为职工提供食宿,其中早餐时间为6时至6时30分,中餐时间为11时至11时30分,晚餐时间为17时至17时30分。2019年3月27日,马铖上白班。当日,马铖在金利源公司食堂用完餐晚后继续工作至19时。19时2分3秒,马铖徒步走出公司大门。19时2分28秒,马铖由北向南横过X312县道(德三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马铖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马铖的工作时间为早7时至晚7时,其在晚上下班后外出,距其第二天上班尚有十余小时,申请人主张马铖系外出用餐属于工作内容的合理延伸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不能成立。
海门人社局认定马铖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苏行申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克意,男,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代理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海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新,南通市海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旭东,南通市海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斌,南通市海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海门市金利源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汇南村。

法定代表人周建林,海门市金利源绣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马克意因诉南通市海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行终4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马克意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克意之子马铖下班后回过宿舍,其下班行为已完成。二审判决错误认定申请人对海门市金利源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金利源公司仅提供一日两餐,马铖下班后外出用餐再回宿舍,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马铖外出用餐是工作生活必需,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的延伸。马铖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无论马铖是下班先外出用餐再回宿舍,还是先回宿舍再外出用餐再回宿舍,均属于上下班途中。认定马铖的死亡为工伤,符合立法精神和目的,符合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原则。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不)认[2019]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马铖死亡为工伤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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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之子马铖生前系金利源公司员工,从事电脑绣花工作。金利源公司上班实行二班制,白班工作时间为早7时至晚7时,夜班工作时间为晚7时至次日早7时。金利源公司为职工提供食宿,其中早餐时间为6时至6时30分,中餐时间为11时至11时30分,晚餐时间为17时至17时30分。2019年3月27日,马铖上白班。当日,马铖在金利源公司食堂用完餐晚后继续工作至19时。19时2分3秒,马铖徒步走出公司大门。19时2分28秒,马铖由北向南横过X312县道(德三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马铖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铖在金利源公司从事电脑绣花工作,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金利源公司外的道路上,显然不属于工作场所内,申请人主张该事发地点属于金利源公司的管理区域,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马铖的工作时间为早7时至晚7时,其在晚上下班后外出,距其第二天上班尚有十余小时,申请人主张马铖系外出用餐属于工作内容的合理延伸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不能成立。马铖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金利源公司为其职工提供一日三餐及住宿,申请人的代理人对包括马铖姐夫在内的证人所作谈话笔录能够证明该节事实。马铖当日在单位已用过晚餐,并在下班后回过宿舍再外出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证明,其中证人陈某,4的证言虽前后有矛盾,但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为处理交通事故而要求金利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载明马铖“3月27日19点下班离开车间回宿舍后外出时发生意外”。结合马铖事发当天在单位用完晚餐至事发时仅一个多小时,申请人主张马铖外出目的是用餐但提交的证人证言均系主观推测,马铖在海门市除公司宿舍外无其他居住地等事实,海门人社局认定马铖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不)认[2019]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马铖死亡为工伤的认定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马克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克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齐 鸣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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