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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请求确认与保险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不获支持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9-28
摘要:【基本案情】 2009年4月,何某至某人寿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并向该公司缴纳营销员保证金500元。2011年8月,何某与该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2020年10月,何某离开公司。后何某向所在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人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何某至某人寿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并向该公司缴纳营销员保证金500元。2011年8月,何某与该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2020年10月,何某离开公司。后何某向所在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从2008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何某认为,其在岗主要工作是销售支持,即管理和服务保险代理人,办公场所在公司,工作时间受公司控制。公司每月给付的工资包括固定工资和业绩考核,还享受职工福利,如降温费、取暖费、过节费等。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要求其签订过一年保险代理合同,但一直未履行,双方一直是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收到何某的仲裁申请后,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何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何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从双方合意情况来看,何某一直从事保险营销员工作,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曾自愿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为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再从何某具体工作情况看,何某举证的银行交易流水反映出保险公司是根据其销售情况按月支付佣金。何某的收入是根据销售业绩确定,不符合劳动报酬的特征。何某提交公司考勤记录及公司对其作出的处罚通报,则源于公司对何某提供一定的工作便利同时进行必要的培训和管理,以规范保险业务员代理行为,保证保险代理业务有效开展,也符合《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及保险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应等同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内部控制关系。何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之间不具有符合劳动关系的属性特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劳动关系,首先看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一般参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三项要件,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后两项体现了劳动关系较强的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特征。而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则不同于劳动关系。《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执业操守。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必要的培训、管理是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是规范保险业务员代理行为的需要,该管理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用工的管理。保险代理人的收入根据其级别,以及不同级别代理人酬佣比例、销售业绩等确定,该收入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的工资特征。因此,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民事代理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小姣 戚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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