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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老总工作由其自由安排,凌晨4点驾车伤亡,能认定工亡吗?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9-10-16
摘要:案号: (2016)浙06行终400号 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小编整理 事实经过: 杨某某生前系原告浙江XXXX公司职工,职务总经理。2014年12月15日4时35分,杨某某从杭州返回绍兴途中在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13公里+800米处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而死亡。201

案号:(2016)浙06行终400号


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小编整理


事实经过:


杨某某生前系原告浙江XXXX公司职工,职务总经理。2014年12月15日4时35分,杨某某从杭州返回绍兴途中在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13公里+800米处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而死亡。2015年1月14日,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原告要求对杨某某认定工伤的申请,并向其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和病历等材料。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经调查,2015年4月9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5-0090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杨某某之死亡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将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主动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申请撤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经重新调查,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编号为2015-0090-1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该院。同时查明,2015年1月23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杨林江和钱杏英不服,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申请复核,该队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一大队对事故的部分事实未调查清楚,责任划分不合理,责令一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2月15日,一大队撤销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5年2月17日重新作出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编号为2015-0090-1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根据本局重新调查核实,2015年12月15日4时35分”中“2015年”系被告笔误,应为“2014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故本案杨某某去杭州是否因工外出成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一般来说,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认为是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认定劳动者受伤系工伤,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经重新调查,从一大队调取了二份询问笔录。其中,一份笔录的被询问人系杨某庆,询问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杨某庆在笔录中陈述其系杨某某的四叔叔,杨某某在杭州有个女朋友,一般周六、周日去杭州和女朋友会面。另一份笔录的被询问人系劳某某,询问时间为2015年1月4日。劳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其系杨某某的朋友,2014年12月14日上午他与杨某某一起在绍兴吃早饭、洗头,后劳某某去了杭州见周越;14时许,劳某某接到杨某某电话说要去杭州住两天,待他妈妈从印度回来,顺道接她回去,并要求代为购买日常生活换洗用品;16时30分,劳某某与杨某某在杭州碰面;17时许,二人及周越与杨某某的另一朋友“阿杰”去串串香吃晚饭;20时左右,劳某某接到杨某某电话邀其前去KTV玩;22时左右,劳某某去了KTV,与杨某某的几个朋友喝酒,期间,杨某某有喝酒,之后劳某某离开。2014年12月15日1时许,劳某某又应杨某某邀请,四男一女去海底捞吃宵夜,期间均未喝酒;2时许,各自分开。杨某庆系杨某某的亲属,劳某某系杨某某的朋友,二人与杨某某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2014年12月14日上午至凌晨2时许,劳某某部分参与了杨某某在绍兴、杭州的活动,故事发后所作对杨某某不利之陈述,可信度高,证明力较强。原告与第三人虽认为杨某某之死亡系因工作原因出差杭州后返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但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考勤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付款申请单与本案无关联,而杨某某生前系原告公司总经理,既属于原告公司职工,也系原告公司实际负责人,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原告所举证据证明效力低。并且,原告公司的另一总经理沈水根、副总经理季利子均在被告所作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杨某某的工作由其自由安排,他二人并不知情,不管他有无来单位,均算出勤,出事前已有四五天没有来单位。因此,劳某某关于事发前一日杨某某前往杭州的因由及在杭州的活动轨迹,可以认定杨某某去杭州并非因工外出。原告关于杨某某系因工外出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从该条规定可知,只有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等伤害,且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不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已明确认定杨某某饮酒后驾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杨某某死亡情形不能满足这一工伤认定必备条件。原告认为杨某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5-0090-1的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浙江XXXX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1.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杨某某系因工外出、为履行职责而死亡。上诉人与第三人的陈述可以印证上述事实。即便原判采信的劳某某亦在被上诉人重新认定期间,向其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证实在杭期间曾听到杨某某与相关人员洽谈融资等事项。而被上诉人在未向上诉人发送被诉2015-0090-1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情况下,既未对劳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审核,也未对劳某某进行调查取证,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背离了客观事实。2.原审判决认可的由被上诉人取得的其他证据,只是部分证实了杨某某在杭州的活动轨迹及其外出公干无需也不习惯向公司下属人员告知的事实,但均不能以此推定杨某某的行为不是因工外出。原审法院证据认定方法有违法律的基本原则。综上,杨某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2015-0090-1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杨某某死亡之情形为工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杨某庆和劳某某在公安询问调查中的陈述可以证明,杨某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2.答辩人确曾收到过上诉人提交的由劳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当时答辩人已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故未予采纳,且该情况说明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钱杏英同意上诉人浙江XXXX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杨林江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某之死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杨某某之死亡,是否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而造成。结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浙公高绍一重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向一大队调取的杨某庆和劳某某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相关人员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杨某某并非因工外出期间死亡,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浙江XX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钱杏英、杨林江虽主张杨某某之死符合因工外出认定工伤的情形,但在申请工伤及诉讼期间均未能说明杨某某前往杭州的具体工作内容及工作对象,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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