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懵!确认劳动关系到底受不受一年时效限制?两种观点两份不同的判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9-12-22
摘要: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属一年仲裁时效限制,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确认之诉,根据民法理论,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因为时间久远而改变,故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也不应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 另外一种观点认

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属一年仲裁时效限制,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确认之诉,根据民法理论,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因为时间久远而改变,故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也不应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既然是劳动争议,自然受仲裁时效限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津高法〔2019〕296号)就持该观点,该纪要第4条规定,“依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小编特刊载两份代表不同观点的判决供实务中参考。您认为是否受一年时效限制欢迎在评论区留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3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田,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盛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


再审申请人赵某田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盛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物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田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赵某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应确认赵某田与盛某物业公司2008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赵某田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盛某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确认劳动关系也属于劳动争议请求的一种,应适用仲裁时效制度。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况下,赵某田不应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的途径实现补缴社会保险的目的,而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赵某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赵某田的再审申请以及盛某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田确认2008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盛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否适用仲裁时效制度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据此,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事项,故该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适用于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情形。


本案赵某田2014年12月31日已与盛某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18年4月1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二审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赵某田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于法无据,其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某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琴

审判员: 林小娴

审判员: 李 磊

二O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丽霞


另一种观点: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荔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鲁某文,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荔波县XX煤矿,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鲁某文诉被告荔波县XX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莫营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荔波县XX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文诉称,2003年3月,原告经老乡介绍来到荔波县XX煤矿上班,进矿后一直从事井下工作,任掘进班的班长,并以计件方式计算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每次下井都有安全员负责工作面的瓦斯监测并带队监督,矿方也对出入井人员进行搜身检查。2011年9月30日,原告因身体不舒服,离开荔波县XX煤矿回家务农。在荔波县XX煤矿工作期间,曾因矿上需要,原告参加过安监部门的炮工培训,并持有炮工证;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现原告身体不适,出现咳血,并伴有尘肺感染。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确认劳动关系和办理职业病诊断手续。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3月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9月25日荔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荔劳人仲〔2015〕24号),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就双方的争议申请仲裁,荔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2015年2月5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CT诊断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发现原告疑似患上尘肺,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时开始计算;3、《XX煤矿南块段计件人员结账清单(周品生班组)》、《贵州省煤矿职工安全手册》、《荔波县XX煤矿技改井上岗证(鲁某文)》、《煤矿出入井搜身登记本》,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证人白长生、欧某某、喻应伦、郭永贵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前述证人一起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5、证人白长生、欧某某、喻应伦诉被告荔波县XX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证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荔波县XX煤矿辩称,原告是不服荔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荔劳人仲〔2015〕24号)的裁决后,提起本案之诉,由于原告离开荔波县XX煤矿四年后,才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原告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荔波县XX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还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本院到荔波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原告参与安全生产培训的记录和名册。本院已依法到荔波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但未能查询到原告的相关培训记录。原告申请证人白长生、欧某某、喻应伦到庭进行了作证陈述。


证人白长生陈述,1993年白长生就开始在荔波县XX煤矿二风井上班。2003年4、5月份就认识原告,并与原告一起在荔波县XX煤矿4号井上班,原告在荔波县XX煤矿做到2011年10月份左右就离开荔波县XX煤矿。


证人欧某某陈述,2006年9月欧某某就在荔波县XX煤矿做安全员,并与原告在同一个班组上班,原告做采煤的工作,原告比欧某某早几年就到荔波县XX煤矿上班,2011年10月左右原告就离开荔波县XX煤矿。


证人喻应伦陈述,喻应伦与原告是同乡,2003年5月喻应伦就在荔波县XX煤矿做工,并与原告在同一个班组,原告做班组的组长,2009年喻应伦离开荔波县XX煤矿,原告仍在荔波县XX煤矿做到2011年9月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其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2也只能证明原告的病情,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情与被告有关;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XX煤矿南块段计件人员结账清单(周品生班组)》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贵州省煤矿职工安全手册》是政府部门发放的教材,与本案无关;《荔波县XX煤矿技改井上岗证(鲁某文)》没有被告的盖章,不予认可;《煤矿出入井搜身登记本》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原告提交的证据4、5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供劳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明确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对证人当庭作证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已经在证据清单中列明了上述证人的书面证言并附证人的身份证明,开庭时也明确了有上述证人到庭作证,因此,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应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予以综合评判:原告主张其在被告荔波县XX煤矿处做工,并且提供曾在被告荔波县XX煤矿做工的工友证言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同时被告并不否认原告曾在荔波县XX煤矿做过工,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予以评判。为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证人作证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自2003年3月即到荔波县XX煤矿上班,并从事井下掘进和采煤工作。原告在荔波县XX煤矿工作期间,其劳动报酬是按计件方式计算(即以班组为单位按班的产量来核算班组成员的报酬),直到2011年9月底原告才离开荔波县XX煤矿。


2015年2月4日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发现其疑似患上尘肺。2015年9月26日,原告向荔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荔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荔劳人仲〔2015〕24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随后就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被告荔波县XX煤矿于1994年4月16日注册成立,登记的企业经济性质为国有。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八年之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XX煤矿南块段计件人员结账清单(周品生班组)》、《荔波县XX煤矿技改井上岗证(鲁某文)》、《煤矿出入井搜身登记本》以及当时共同工作的工友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原告所从事的掘进和采煤工作是被告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是被告单位生产作业活动的组成部分,被告按班组计件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应当提供被告煤矿当时完整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花名册予以佐证,但被告并未提出该类证明用以反驳原告的观点和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只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3月至2011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时效问题,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确认之诉,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非债权请求,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且该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因为时间久远而改变,因此,本案不适用时效制度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鲁某文与被告荔波县XX煤矿自2003年3月至2011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荔波县XX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营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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