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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没空调,有吊扇有中暑症状下班途中昏迷倒地死亡算工伤吗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6-23
摘要:案号:(2018)粤71行终3538号 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整理 基本案情: 冯某系广州市海珠区某某纸品加工厂员工,主要负责打包、搬运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厂也没有为冯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8月22日冯某上班期间出现中暑症状并在中午

案号:(2018)粤71行终3538号


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整理


基本案情:


冯某系广州市海珠区某某纸品加工厂员工,主要负责打包、搬运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厂也没有为冯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8月22日冯某上班期间出现中暑症状并在中午12点下班后步行回家途中因重度中暑昏迷倒地不醒,后由120救护车送往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24日8时58分死亡,要求认定为视同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商事登记信息、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气象证明等材料。


涉案病历的死亡诊断为:1.重度中暑;2.多器官功能衰竭;3.××病毒携带者。涉案气象证明系广州市海珠区气象局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显示2017年8月16至22日距离海珠区石溪村最近的广州市第九十八中学自动气象站的逐日最高气温为35.7℃、35.5℃、37.2℃、36.0℃、37.4℃、39.1℃、39.9℃。


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于2017年11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举证的权利,并对涉案加工厂的工作环境及采用的防暑降温措施进行现场勘验,查明该厂采用的降温措施主要为吊风扇、排气扇,没有安装空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工伤举证答辩书》,确认冯某是其雇用的杂工,但主张其只负责如卫生打扫等非高温工作事务,根本不可能接触高温工作环境,更不可能因高温工作导致重度中暑不治身亡,而是冯某2017年8月22日在工作时间及中午休息回家途中过量饮用酒精饮料,导致其不耐烈日中暑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非因工作原因导致重度中暑及多器官功能衰竭,依法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2017年11月30日和12月13日,被告先后对涉案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李飞及其妻子李伟红、该厂职工官聪、冯某的弟弟冯庆家、冯某的妻子李焕敏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另派工作人员前往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调查了解冯某2017年8月22日入院治疗的情况,并向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劳动保障监察中队调取相关调查资料。


2018年1月18日,被告经综合调查核实后作出穗海人社工伤认[2018]0143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2017年8月22日12时左右,冯某在单位从事一上午工作后回家吃午饭,12时22分左右,因中暑症状加重晕倒在回家途中,后被送往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重度中暑;2、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4日8时58分死亡。经本局查核,冯某于2017年8月24日8时58分死亡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和22日向申请人和原告送达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作为本市海珠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有权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死者冯某的家属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冯某于2017年8月22日上班期间出现中暑症状并在中午12点下班后步行回家途中因重度中暑昏迷倒地不醒,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4日8时58分死亡,要求认定为视同工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举证权利,并经综合调查核实认定冯某的死亡情形视同工伤,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冯某不可能因高温工作导致重度中暑不治身亡,而是其过量饮用酒精饮料导致其不耐烈日中暑晕倒,却未对此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气象证明显示2017年8月21日和22日涉案加工厂附近的最高气温超过39℃,而该厂的降温措施主要为吊风扇、排气扇,没有安装空调,冯某当时在该高温环境中从事打包、搬运等工作,极易出现中暑症状,且中暑特别是重度中暑并非突发病症,而是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故结合事发当天的高温事实、原告厂区工作环境及其采取的降温措施、冯某昏倒的时间、地点及医院诊断等实际情况,在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院对被告采信冯某在工作中中暑、因未予对症处理导致症状加重在回家途中突发昏迷倒地的主张予以支持。而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据此主张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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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冯某在工作中中暑,因未予对症处理导致症状加重在回家途中突发昏迷倒地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冯某自下班回家途中晕厥至症状加重被诊断为重度中暑时已间隔了较长时间,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以确定其中暑时间的情况下,简单地推定为其在工作中已中暑有失公允。根据上诉人员工官聪的调查笔录,冯某的工作为将生产出的纸盒放入纸箱,其未向其他员工反映身体不舒服,除上班时能闻到冯某身上的酒味外,其他无异常。上诉人认为,冯某工作系室内而非露天,且上诉人已采取降温措施,结合前述证言,可知冯某中暑症状发生于其回家途中。判断冯某所患疾病是否系由于工作原因所致中暑,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确定,判决应根据被上诉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鉴定书来认定。二、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冯某非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中暑症状系发生在其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病时并非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同时其死亡也并非是上下班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等外力伤害所致,不应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海珠人社局二审答辩称,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易秀珍二审陈述称,根据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记载,冯某在当日12时57分已被收入该院急诊科,冯某下班后步行回家时间是十几到二十分钟,昏迷后被人发现后即送至医院,后于当天17时31分被转入ICU。上诉人的员工官聪与上诉人有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不可信,冯某当日下班回家前并未吃午饭,身上不可能有酒味。冯某从事的将纸盒放入纸箱,正是其从事的打包工作之一,而且其还需从事繁重的搬运工作。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海珠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是否合法适当。关于被上诉人海珠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依据,原审判决已作论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不再赘述。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冯某于2017年8月22日中午12点下班后步行回家途中因中暑昏迷倒地不醒,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4日8时58分死亡,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的死亡诊断为:1、重度中暑;2、多器官功能衰竭;3、××病毒携带者。根据广州市海珠区出具的《气象证明》,2017年8月22日最高气温为39.9度,结合冯某的工作环境和工作内容,其因中暑症状加重晕倒在回家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海珠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冯某死亡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视同工伤,有相应事实根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主张冯某并非在工作中中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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