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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工伤认定时效,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确定损失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9-10
摘要: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若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申报工伤、或者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却仍然以各种理由拖延、对劳动者进行口头承诺,此时劳动者一定要警惕,要及时自己或者委托近亲属帮忙申请工伤,若超过一年未申请工伤认定,工伤部门将不予认定工伤。没办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若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申报工伤、或者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却仍然以各种理由拖延、对劳动者进行口头承诺,此时劳动者一定要警惕,要及时自己或者委托近亲属帮忙申请工伤,若超过一年未申请工伤认定,工伤部门将不予认定工伤。没办法认定工伤,再通过仲裁或者诉讼进行工伤待遇赔偿,很难得到支持。而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将大大少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实在得不偿失啊!


【裁判要点】

劳动者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的进行工伤申报,以确定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能否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后,被告并未积极的为原告申报工伤,也未向原告告知其可自行申报工伤的期限和条件等,因此对于原告超过工伤认定期限未能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客观上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工伤认定部门已经不予认定工伤而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又中无权对工伤作出确认的情况下,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已无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40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费因自身原因导致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向劳动者释明。劳动者变更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各项标准主张权利而不变更请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确定其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


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321民初2008号

原告:阳星明,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部县。

被告:南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蔡永泉,局长。

被告:南部县碾垭乡卫生院,,住所地:南部县碾垭乡西街**

法定代表人:卫刚,院长。

原告阳星明诉被告南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南部县碾垭乡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星明,被告南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南部县碾垭乡卫生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致残等费用137713元(1.伤残康复赔偿费55106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904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56元;4.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费2410元;5.因伤残减少的劳动误工工资款19852元;6.原告帮单位垫交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8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5月27日下村入户给儿童接种疫苗和疫情控制工作回院途中摔伤左下肢内踝处血管发生感染。多次找到碾垭乡卫生院、碾垭乡人民政府、建兴片区卫办、原南部县卫生局、原南部县人事局、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南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当时在全县卫生院推行乡办乡管15年,单位搞个人承包经营,既不属事业编制又不属企业性质;用人单位无钱给职工发工资、交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都享受不到工资福利待遇,在岗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不能够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受伤当时和致残以后,受到被告南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可抗力"的政策管理体制和被告碾垭乡卫生院执行医疗服务承包经营搞浮动工资分配方案至2010年,职工不能享受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原因,以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的失职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后不能享受法定的申请工伤认定。

原告从1969年9月担任大队合作医疗站赤脚医生至2013年3月法定退休。其中1979年9月至2008年4月期间一直在用人单位提供的经南部县安监局鉴定的D级危房、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地开展作业工作30年,长期接触和直接操作生物和化学制品的疫苗接种和消毒杀菌剂的有毒有害气体刺激身体健康的疫情控制工作,长年累月在用人单位开展久坐的门诊医师坐诊,久行的下村入户给儿童接种疫苗,有45年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从事职业病禁忌的岗位工作。特别是在受工伤之后下肢关节长期瘀肿不消,导致诱发双足大拇指、小拇指冻伤畸形,左踝关节瘀痛肿胀,双足丫真菌感染,手足扁平疣,左下肢部分皮肤变性,双下肢静脉曲张、脉管炎,双肾囊肿,前列腺炎,慢性膀胱炎,血管栓塞。与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执业工作、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感染职业病致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008年6月,原告在没有办法享受工伤致残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向南充市残疾人联合会申报评定肢残4级。2012年12月,原告因工伤残的身体健康状况低下,经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发现患有严重的下肢静脉曲张、足趾畸形和多器官病症。同月,用人单位、碾垭乡人民政府分管文卫领导何远胜、建兴片区卫办专职副主任谢中雄、南部县卫生局确认了原告伤残的事实,遂向南部县人社局申报了原告应该享受伤残待遇的申请材料。2013年1月25日,用人单位委托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身体评定为玖级伤残。2013年10月,原告向用人单位申请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伤残费用88500元,但院长卫刚称单位无钱支付伤残待遇。2012年12月18日、2013年3月15日,原告分别找到碾垭乡卫生院、南部县卫生局、县人社局、南充市人社局工伤生育科等领导呈交书面请求工伤认定和职业病鉴定,均告知没政策规定,足以证明原告应该享受的职业病鉴定资格被乡、区、县、市相关部门剥夺。2014年至2015年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请求工伤认定和职业病鉴定,申诉主张权利,至今没有得到解决。

2014年2月25日,原告找到南充市人民政府叫去找市人社局解决,同日,用人单位同意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2月2日,原告收到南充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遂于2015年3月25日和4月15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16日和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向市中院上诉,请求工伤认定和协调支付伤残费用,均被判决申请工伤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维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诉求的支付伤残费用被判决不属于该(本)案诉讼范围,驳回上诉。但四川省人社厅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查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害,劳动能力伤残程度鉴定为玖级伤残,在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判决书中也确认了原告的工伤致残事实。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南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南部县碾垭乡卫生院承担履行给付义务,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0日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本委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精神和相关案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法定的工伤认定部门,不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或者作出不是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提起的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作出工伤事故的认定。为了维护自己应该享受社会保险和伤残待遇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南部县碾垭乡卫生院辩称:1.原告阳星明诉称其于2002年5月27日下乡入户给儿童接种疫苗和疫情控制工作,在回院途中摔伤,缺乏证据支持,不是事实;2.原告诉称其伤后长年累月在用人单位承担久行久坐的卫生防疫工作导致其伤情恶化致残,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是事实,且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职业病目录的范畴,与职业病没有关联;3.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其工伤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目缺乏证据支持,且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在2015年2月被南充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否定;4.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各项诉讼请求;5.原告诉请的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南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1.南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本案中仅是被告南部县碾垭乡卫生院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与原告阳星明没有劳动务工关系,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成立均与南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没有法律上的关系;2.南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就原告诉请的事实方面和时效方面的意见与南部县碾垭乡卫生院的答辩意见一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阳星明原为被告南部县碾垭乡卫生院职工。被告南部县碾垭乡卫生院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2002年5月27日,阳星明在下村工作后回院途中摔伤,随即被送往南部县碾垭乡金龙庵村卫生室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踝部外伤血管破裂。2002年7月12日,原告经南部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因左足踝关节内侧外伤清创缝线后伤口不愈合,导致线头感染。2009年4月20日,原告因左下肢静脉曲张在新疆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09年四川省南充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左下肢大流静脉曲张,建议择期手术。2009年8月,南充市残联给原告评定为肢残4级。2012年12月25日,原告在南充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下肢静脉曲张。2013年4月12日,原告经南充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通畅,左下肢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左下肢浅静脉扭曲扩张。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南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享受退休伤病残津贴补助。2013年1月25日原告单位委托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5月3日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为:左下内踝关节伤,静脉曲张肿胀活动功能轻度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但原告未举出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证据。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得到解决。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南人社工不受(2014)4号《阳星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称阳星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时效,故对其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5月13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工不受(2014)4号《阳星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维持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工不受(2014)4号《阳星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遂于2015年7月9日向南充市顺庆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原告的工伤进行认定及职业病进行鉴定,并享受因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的相关待遇。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顺庆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远远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时效,驳回了原告阳星明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2月9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以(2016)川13行终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于2016年4月26日向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不(201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因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客观上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工伤认定部门已经不予认定工伤,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已无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在庭审过程中,本院释明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仍坚持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各项标准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书》、南部县碾垭乡卫生院病人病情介绍、南部县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通知单、南充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南充市中心医院诊治报告、残疾人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南市劳鉴字(2013)260号文件、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南人社工不受(2014)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川人社复决(2015)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顺庆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2016)川13行终9号行政判决书、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南劳人仲不(201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阳星明要求被告支付伤残康复赔偿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费、因伤残减少的劳动误工工资款的请求,其主张的实质均属于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但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即是属于社会保险纠纷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因此本案所处理的法律关系仅为因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享有而发生的争议。认定工伤应是该纠纷处理的前提,是否属于工伤尚且不能确定,工伤待遇也就无从谈起,根据我国现行案件案由的规定中工伤认定纠纷不是属于民事案件而是属于行政案件,故不宜在本案中对此作出处理;二、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问题,原告阳星明于2002年5月27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规定,该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该条例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综上,被告南部县碾垭乡卫生院应在2004年1月1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部县碾垭乡卫生院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可以从2004年1月1日起1年内直接向被告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耽误的时间应予扣除;三、关于原告称其患有职业病的问题,因原告未举出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人民法院能否主动进行工伤确认的问题,工伤认定是工伤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也是用人单位或相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或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工伤待遇须建立在工伤认定的事实基础之上,而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一种须申请的行政行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行政行为的主体机关只能是行政机关,工伤认定权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能越权行使行政确认权。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见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为并行的救济途径,即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并行选择。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进行工伤确认,即使工伤认定错误也不能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业务部门审理劳动争议时对其作出纠正。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应当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而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及被告南部县碾垭乡卫生院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虽然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和提起行了政诉讼,但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终未对原告的伤害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对原告存在工伤也予以否认,而人民法院又无权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实体认定。在原告的伤害未被认定工伤的情况下,原告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交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的问题,因办理社会保险及保险费用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其诉请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南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是被告南部县碾垭乡卫生院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与原告阳星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南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劳动者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的进行工伤申报,以确定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能否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后,被告南部县碾垭乡卫生院并未积极的为原告申报工伤,也未向原告告知其可自行申报工伤的期限和条件等,因此对于原告超过工伤认定期限未能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客观上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工伤认定部门已经不予认定工伤而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又中无权对工伤作出确认的情况下,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已无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40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费因自身原因导致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向劳动者释明。劳动者变更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各项标准主张权利而不变更请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确定其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星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阳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宁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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