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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时发病服救心丸坚持工作,下班后在家猝死,是否算工伤?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1-20
摘要:案号: (2019) 云行申 165 号 基本事实 原告 张某某 系死者 李某 之妻。 李某 生前系供销社主任, 2017 年 5 月 17 日 李某正常到单位上班,上班过程中多名同事见到李某身体不适,心慌心跳, 觉得非常冷还开着暖火炉,大家劝他回家休息,但他因为第二天要接

案号:(2019)云行申165


基本事实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李某之妻。


李某生前系供销社主任,2017517李某正常到单位上班,上班过程中多名同事见到李某身体不适,心慌心跳,觉得非常冷还开着暖火炉,大家劝他回家休息,但他因为第二天要接待湛江市供销社来丽考察组,需要准备工作外加市委会议也要安排所以吃了点救心丸坚持到当天下班才回家,当天夜里原告张某某发现李某呼之不应立即拨打120急救中心,经医务人员赶往家中抢救无效,201751843分死亡,死亡原因:猝死,呼吸循环衰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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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各当事人的主要分歧在对于突发疾病时间起算点的确认上。


疾病的发生、发展有一个过程,不应当过于苛求一个普通人在发病后对疾病可能导致的后果能严重到事关自己的生死提前作出判定,而且人的抗压能力有个体差异,有的人发病后能坚持,通过自行服药救治得以缓解处理,并优先安排紧急工作事务。人社局认为李某没有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的就诊记录,而市政府认为突发疾病属于紧急且突然,死者李某发病到死亡跨越了一定的时间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作为一个非专业医学人士的李某,他不一定能认识到自己的疾病会导致其死亡的结果,二被告的上述观点均属于对其认知的过分苛求,对生活工作中疾病的突发性、持续性的产生后果存在片面认识。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李某身体不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身体不适是疾病突发的先期症状,疾病的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疾病,在48小时内病情加重,经120急救中心的医务人员抢救无效死亡,故可视同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第一种情形。被告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同时人社局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判决:1、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被告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关于李某同志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人社局和市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两种情形。本案李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但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医疗机构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


事实上,本案中,李某真正发病时间应为2017518日凌晨3,120急救中心接到急诊电话是凌晨39分,到诊时间是凌晨316分,死亡时间是凌晨43分。从发病到死亡仅仅47分钟。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120急救中心到达李某家即初次诊断时间为2017518日凌晨316分,这也就是李某突发疾病的时间,但此时间段李某即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一审法院却以疾病的发生、发展有一个过程,不应当过于苛求一个普通人在发病后对疾病可能导致的后果能严重到事关自己的生死提前作出判定,而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


从立法目的上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已经开宗明义的说明是为了保障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职工日常工作中患疾病的,不属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应当由医疗保险予以保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立法技术上将三类特殊情形视为工伤是对工伤范围作了有限延伸,但不宜将本已是“视同”的情形再无限扩大。据此,上诉人人社局根据当时其所掌握的实际情况及其他佐证对李某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张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


李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应当是2017517日工作过程中,而不是2017518日凌晨316分。关于“突发疾病”的认定,应当根据李某的身体表现症状来确定,如表现症状与平常有明显不同的,应当认定为突发疾病,出现身体表现症状明显不同的时间则为突发疾病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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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本案中,李某白天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身体不适,下班回到家中休息,到次日凌晨3时家属呼之不应,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抢救无效,于凌晨43分死亡。李某是在回家之后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上述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和市政府不予认定工伤于法有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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