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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岗位”可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吗?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10-12
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中突发疾病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中突发疾病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那么,如果当事人是在家加班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可以理解释为是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上呢?下面就以一个案例也加以说明,该案例一波三折,喜欢的小伙伴可以点击收藏。


案情简介

冯某系某中学教师,某日晚,冯某任教的班级进行测验考试。考试结束后,冯某回到家中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107份),并进行试卷分析。琼山中学出具书面证明:每次测试完毕都是当晚批卷,这是常规工作……。次日早上七点左右,同校老师在冯某家中发现其身体异常状况,立刻拨打海口市120急救中心电话,琼山人民医院到场进行抢救,冯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中学以冯某因长期工作劳累过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中突发心肌梗塞死亡为由,向海口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冯某为工伤死亡。

海口市人社局对冯某因病死亡作出223号工伤决定:不认定为工伤。俞某(冯某妻子)不服,申请复议。海南省人社厅维持海口市人社局工伤决定。俞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俞某不服并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23号工伤决定,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海口市人社局不服并申请再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驳回其再审申请。海口市人社局仍不服,继续申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冯某发病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俞某不服申请复议,海南省人社厅作出琼人社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23-1号工伤决定。俞某仍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认定冯某属于工伤。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海口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琼行终82号行政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口市人社局不服申请再审。


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


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理由是: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冯某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显然是为学校的利益,在回家后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是否能够认定冯芳弟属于工伤,关键是看其发病、死亡是否发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因此,一、二审判决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判决理由和结果均无不当。海口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的理由,均是建立在不认可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这一前提之下,其主张与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最高院不予支持。


裁定驳回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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