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一期参阅案例 溧阳市恒正机械厂诉傅建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多缴纳的社保费用被裁定驳回起诉案 【2018】参阅案例5号 【裁判摘要】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体现的是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而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对其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办理退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办理退费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用人单位以不当得利起诉劳动者要求返还解除劳动合同后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481民初5683号 原告:溧阳市恒正机械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519202X4,住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开发区正昌路189号。 负责人:朱忠川,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建明,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浩,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恒正机械厂(以下简称恒正机械厂)诉被告傅建明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正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婷、被告傅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正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建明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2490.59元;2.判令被告傅建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傅建明于2007年到恒正机械厂工作。因傅建明发生工伤事故后一直不来上班,恒正机械厂于2015年4月为傅建明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2015年5月5日,傅建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恒正机械厂支付赔偿金71550元。为避免纠纷,恒正机械厂于2015年5月为傅建明办理了社保增员手续,并于2015年7月开始为傅建明缴纳社保费用,截至2017年3月共缴纳社保费用22490.59元。劳动仲裁过程中,傅建明认为恒正机械厂办理社保减员手续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该案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常州中院最终认定恒正机械厂违法解除了与傅建明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2015年4月解除,此后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恒正机械厂为傅建明缴纳的社保费用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傅建明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恒正机械厂。 傅建明辩称,恒正机械厂的案由是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是受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本案中双方的纠葛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纠纷,恒正机械厂交纳的社会保险费是溧阳市税务机关从恒正机械厂账户直接扣除的,系具体行政行为,恒正机械厂诉请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是根据社会保险法交纳的。根据不当得利之债法律规定构成要件,应当驳回恒正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傅建明于2007年6月10日到恒正机械厂工作。2014年12月9日,傅建明在单位吊运工件时不慎左手被钢丝夹伤,后恒正机械厂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6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傅建明为工伤。2015年4月,恒正机械厂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傅建明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2015年5月,恒正机械厂又以“重新就业”的理由为傅建明办理了社保增员手续。2015年5月5日,双方因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傅建明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5]第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恒正机械厂支付傅建明2012年12月9日-2014年12月9日期间加班工资15300.48元、防暑降温费1600元、赔偿金49050元、失业金待遇损失1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等合计人民币88597.48元;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恒正机械厂为傅建明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报销手续,并支付给傅建明;四、对傅建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恒正机械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5)溧民初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恒正机械厂诉讼请求;二、傅建明、恒正机械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恒正机械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傅建明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加班工资15300.48元、高温津贴1600元、赔偿金49050元、失业金待遇损失1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等合计人民币88597.48元;四、恒正机械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傅建明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报销手续,并支付给傅建明。恒正机械厂不服该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了(2016)苏04民终2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正机械厂于2017年7月17日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傅建明返还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22490.49元。该委于当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恒正机械厂自2015年7月起为傅建明缴纳社保费用,截至2017年3月共缴纳社保费用22490.59元。庭审中,双方对于自2015年4月21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未再建立劳动关系均不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且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待遇的给付、监管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且劳动者是否有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缴费数额也不一致。据此,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能否返还,也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处理,而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恒正机械厂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傅建明主张返还用人单位缴纳的22490.59元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溧阳市恒正机械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昕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