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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工伤保险赔偿/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侵权三种权利互不冲突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0-11-13
摘要:裁判要旨 1.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与不同赔偿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责任。受害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两种权利并行不悖。 2.关于商业保险赔偿金是否应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 人身意外伤害险

裁判要旨

1.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与不同赔偿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责任。受害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两种权利并行不悖。

2.关于商业保险赔偿金是否应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人身意外伤害险是非强制性保险,具有自愿性,其商业性决定了给付赔偿款的无条件性。而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应享受的权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取代工伤保险,二者不存在替代或包容关系。对于受害人而言,其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主张保险赔偿与工伤赔偿均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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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陕民提字第00009号

  抗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建峰。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巧娟。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巧玲。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纯儒,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何建峰、何巧娟、何巧玲、何鹏因与被申诉人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渭滨街道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陕检民监(2014)610000000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陕民抗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贾晓芳,田银辉出庭。申诉人何建峰、何巧娟同时作为申诉人何巧玲、何鹏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渭滨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19日,一审原告何建峰、何巧娟、何巧玲、何鹏、何彩侠将渭滨街道办起诉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称,陈芳兰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系陈芳兰的近亲属,陈芳兰的用人单位渭滨街道办应给予其工伤待遇。请求:渭滨街道办支付丧葬补助费19521.5元,按月支付陈芳兰母亲何彩侠生活费585.645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承担验尸等其他支出3560元。一审被告渭滨街道办答辩称,工亡补助金按照2009年标准计算应为95740元,丧葬补助费应为11967元;陈芳兰生前未与其母何彩侠共同生活,原告主张何彩侠生活费无依据;原告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金和人身意外保险金共186000元,不应再重复赔偿。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何建峰之妻陈芳兰从2010年7月在渭滨街道办从事环卫工作。2010年10月21日,陈芳兰在其负责的路段清扫道路时,被陕DJ8501面包车所撞,导致死亡。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了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243号关于认定陈芳兰工亡的决定书。渭滨街道办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243号关于认定陈芳兰工亡的决定。渭滨街道办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8月13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出了(2012)咸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终审判决,维持了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243号关于认定陈芳兰工亡的决定。另查,渭滨街道办为陈芳兰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80000元,陈芳兰死后,其近亲属领取了人身意外保险金80000元。陈芳兰近亲属还从交通事故方获得了赔偿金106000元。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二者在法律上并行不悖。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何建峰等要求支付丧葬费19521.5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应支付项目。何建峰等申请供养亲属何彩侠抚恤金待遇,但未提交被供养人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亦未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的证明,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亡赔偿标准,因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咸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维持工亡认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2年8月13日,为《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故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工亡补助金。何建峰等要求支付工亡补助金43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应支付项目。何建峰等要求渭滨街道办承担验尸、抬尸、停尸、消毒等费用,因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金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渭滨街道办补足差额,何建峰等已从交通事故方获得赔偿106000元,并获得保险金赔偿80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渭滨街道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建峰、何巧娟、何巧玲、何鹏、何彩侠26972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渭滨街道办负担。
  何建峰等人和渭滨街道办均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何建峰等人认为:(一)渭滨街道办应按月支付何彩侠生活费585.645元;(二)《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规定工伤职工在获得商业保险赔付和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应从工伤保险中扣除。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请求。渭滨街道办答辩称,(一)陈芳兰生前未对何彩侠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一审对何彩侠的扶养费未予支持正确。(二)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亡,第三人民事赔偿部分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一审对此节适用法律正确。渭滨街道办上诉称,陈芳兰死亡时间是2010年10月21日,故应适用原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判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何建峰等人的诉讼请求。何建峰等答辩称,陈芳兰工亡的认定时间是2011年,一审适用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正确。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何彩侠于2012年农历9月10日去世。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何彩侠于本案一审受理时已经去世,何建峰等以何彩侠名义起诉显系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涉及何彩侠抚恤金待遇的诉请不做论处。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实施,该条例六十七条规定了在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陈芳兰于2010年10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243号工亡认定,故陈芳兰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渭滨街道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建峰等认为一审将其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及人身意外保险金扣除错误。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金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本案中渭滨街道办未给陈芳兰交纳工伤保险,故其应承担陈芳兰的工伤保险待遇,渭滨街道办应当承担民事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故一审判决将何建峰等已经获得的民事赔偿及人身意外保险金予以扣除正确,何建峰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款106000元,违反了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文《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均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待遇补偿。(二)原判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人身意外险理赔款80000元无法律依据。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性质不同,两者引发的责任也是独立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陈芳兰的人身意外险理赔款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受益,不应作为减轻用人单位责任部分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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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再审过程中,何建峰等人称,(一)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第三人侵权责任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互不矛盾,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陈芳兰的人身意外险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受益,不应作为减轻用人单位责任部分予以扣除。综上,一、二审判决从工伤赔偿金中扣除第三人赔偿款和意外伤害险赔偿金共186000元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渭滨街道办予以全额支付。被申诉人渭滨街道办答辩称,法院从工伤认定到赔偿,已给予申诉人充分的利益,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何建峰等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诉人何建峰等四人应获得的工伤赔偿款中是否应将其已获得的第三人赔偿款和商业保险赔偿金予以扣除。
  关于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应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本案工伤保险赔偿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在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时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义务。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与不同赔偿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责任。受害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两种权利并行不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一款明确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救济途径;第二款确定了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三款亦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用除外。”据此,本案一、二审判决在何建峰等人应得的工伤赔偿款中将第三人赔偿款106000元予以扣除,依据不足。
  关于商业保险赔偿金是否应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人身意外伤害险是非强制性保险,具有自愿性,其商业性决定了给付赔偿款的无条件性。而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应享受的权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取代工伤保险,二者不存在替代或包容关系。对于受害人而言,其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主张保险赔偿与工伤赔偿均应得到支持。本案一、二审判决在申诉人应得的工伤赔偿款中将其已获得的商业保险赔偿金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何建峰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和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
  二、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建峰、何巧娟、何巧玲、何鹏支付丧葬费1952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两项共计455721.5元;
  三、驳回何建峰、何巧娟、何巧玲、何鹏其余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桂 红
代理审判员  朱玉红
代理审判员  任 庆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亚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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