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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单位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3-26
摘要: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单位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豫人社规 〔2021〕10号 各 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劳务派遣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切实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安全和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社

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单位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豫人社规 〔2021〕10号


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劳务派遣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切实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安全和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22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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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劳务派遣单位界定问题

本通知所指的劳务派遣单位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具有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资质的各类企业,以及已经在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务派遣分支机构。

二、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参保地域及形式界定问题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劳务派遣单位在省内派遣劳动者的,要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到省外(不包括境外)就业的,应当严格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要求,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按用工单位所在地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工伤保险职责问题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社会保险参保登记以及配合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申报等工作,为被派遣劳动者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其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总额进行核算。基准费率标准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对应的工伤风险类别确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劳动者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用工单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计算其加权平均费率作为基准费率。

四、关于工伤认定及管辖问题

劳务派遣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工作由参保地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办理。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务派遣单位工伤认定工作由用工单位所在省辖市及直管县(市)具体办理。劳务派遣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工作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办理。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五、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及管辖问题

劳务派遣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劳务派遣单位参保地所在的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在的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六、关于已被派遣至省外就业人员工伤保险遗留问题处理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2022年1月1日起,不得办理劳务派遣单位向省外派遣劳动者的参保登记手续。本通知下发前被派遣劳动者在省外就业并且已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平稳有序、逐步过渡的原则予以整改,并于2022年3月31日前办理其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劳务派遣单位非派遣性质工作人员除外),并告知劳务派遣单位按规定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

在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前已经发生工伤的,由该劳务派遣单位所在的工伤保险原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继续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做好认定、鉴定和待遇支付工作。

七、关于单独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处理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存在单独参加工伤保险情形的,应当抓紧依法依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有人员增减变化的,或者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发生变化的,应当将变化情况及时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因申报不及时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不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

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被派遣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新增加人员不得再办理单独参加工伤保险业务。

八、关于违规问题处理

对于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未整改到位,或者通过违规、虚假方式办理参保手续,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同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对于存在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劳务派遣单位及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伪造鉴定材料、违规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违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情况的,依法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工作要求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运用“互联网+监管”方式,通过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和大数据分析等手段建立健全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监管和服务。要严格按照省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豫人社【2021】4号)要求,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监管,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平稳运行。同时,要强化行政执法力度,依法从严查处拒不为职工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查处违规参保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单位或者个人,情节严重的列入社会保险失信名单。

十、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地要加强政策宣传,引导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确保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

 

 

2021年12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工伤保险处)

 

附:《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单位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本《通知》共10条,重点从适用人群、用工范围、费率核定、问题整改、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违法违纪处理等方面进一步规范和明确。

第一条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界定。针对我省劳务派遣单位形式复杂多样,在本条中对于劳务派遣单位进行了界定,明确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具有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各类企业以及省外注册的劳务派遣单位在我省成立分支机构的,或者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要求在我省用工并由用工单位代缴工伤保险的企业,都需要按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第二条对劳务派遣单位参保地及形式进行界定。目前我省大部分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甚至跨省派遣劳动者,只是在单位注册地为职工参保甚至不参保,并未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要求,在用工所在地成立分支机构或者由用工单位代缴工伤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一旦遭受事故伤害后,往往奔波于地市之间、各省之间申请认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待遇,维权艰辛,而且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相互推诿扯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对于在省内跨省辖市范围派遣劳动者的,由于考虑到人社部要求2023年底之前工伤保险基金全部实现省级统收统支,为了保证政策的统一性、一致性,一旦基金实现统收统支,全省即作为一个统一的统筹地区对待,因此在本条中只对跨省派遣劳动者的问题进行了明确,对于我省范围内跨省辖市派遣劳动者的不再做过多要求。

同时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本条中对于劳务派遣单位以承揽、外包名义,实际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要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缴费基数和基准费率进行明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的基准费率按照行业风险分类共分为八类,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劳动者从事的行业遍布八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难以确定,以往很多劳务派遣单位都是按照低风险的费率进行核算,而往往派遣的劳动者从事的都是高风险行业,由于缴费基数不实,造成了基金流失。本条主要明确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不同风险行业的用工单位时,应按照劳务派遣单位所派遣劳动者从事行业不同分别确定相应费率进行加权平均后确定其基准费率。而缴费基数则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照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总额进行核定。同时本条对劳务派遣单位的一些责任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要求其应当积极配合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做好参保登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工作。

第四条和第五条是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管辖权进行明确。由于劳务派遣单位往往存在注册地、参保地、用工地和事故发生地不在同一地区的情形,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后不知道应当在哪里申请工伤认定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很多地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也因为认识差异而不愿受理认定鉴定申请,职工一旦遭受事故伤害后往往奔波于单位注册地、用工所在地和事故发生地之间,造成职工维权难、认定难、鉴定难、享受待遇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这里对于劳务派遣这一特殊情况进行了明确,保障职工工伤权益不受侵害。

根据国务院“放管服”要求,保障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后能够“就近办、快速办、一次办”,按照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要求,我们在此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后应当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用工所在地或者事故发生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同时明确了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务派遣单位工伤认定工作由用工单位所在省辖市及直管县(市)具体办理,其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办理。

第六条对跨省派遣劳动者的遗留问题处理。明确提出在本通知印发之前已经存在有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要求,跨省份派遣劳动者的劳务派遣单位,在本通知印发后要在3个月内尽快整改完毕。对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务派遣单位一律不得将派遣至省外的劳动者继续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在我省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同时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要求在省外成立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名义在外省参保,或者由用工单位代缴工伤保险费。

对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要求,自2022年1月1日起不再办理跨省派遣劳动者的参保登记手续。对于已在我省参保在省外就业的被派遣劳动者已经发生工伤的,明确了他们的待遇问题。对1-4级伤残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正在享受的定期待遇,应继续由原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对5-10级伤残职工,劳务派遣企业办理工伤参保中断手续后,由原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确保在过渡期内,原工伤人员的正常待遇不受影响。

第七条对单独参加工伤保险情形的处理。目前我省劳务派遣单位部分地方单参工伤问题较为突出,这与《社会保险法》的要求相违背,也损害了职工的社保权益。因此在本条中对于存在单参工伤情形的劳务派遣单位要求予以整改,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劳务派遣单位按照社保法规定为其被派遣人员同时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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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新增人员,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及时将人员名单向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因申报不及时或者不能按时备案,发生工伤后所有依法应由基金支付的待遇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对于《通知》印发后新增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各级经办机构不再办理单独参加工伤保险的业务。

第八条是对于违规问题的处理。对于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要求违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交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劳务派遣单位相关人员责任。对于各级社会保险经办人员弄虚作假办理认定、鉴定、待遇

支付相关事宜的,一经查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

第九条是提出一些工作要求。要求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依规足额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利用各种手段加大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监管和服务;各级经办机构要切实保障基金安全平稳运行;各级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认真查处各种违规违法行为。

第十条是强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各地要确保职工利益不受侵害,同时加强宣传和引导,遇到问题应当及时向省厅报告,沟通,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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