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康复权益,规范工伤康复管理,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康复辅助器具装配)与职业康复。 第三条 工伤职工治疗应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的原则。对具备康复价值的康复对象,应尽早介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尽可能恢复康复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市工伤康复发展规划,指导、监督规划的实施,以及工伤康复机构的资格审核、考核,工伤康复职工转诊审批。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确认康复对象和工伤康复期。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具体组织实施工伤康复,以及工伤康复转诊初审和工伤康复费用的审核、支付等业务。 工伤康复机构负责对工伤康复对象进行康复治疗和康复期间的日常管理。 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和配合康复对象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章 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条件 第五条 符合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7号)中对工伤保险医疗机构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 具备二级以上康复专科机构条件或三级综合医疗资质。康复技术水平在本地区处于领先水平。 第七条 设有专门的康复病房,康复病房床位在50张以上,每张病床净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 康复业务用房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不含病房),有独立的康复功能评定、康复治疗和康复支具安装室等。 第九条 有较为完善的康复器械和设备。 第十条 专业人员配备:拥有10名以上康复专业医师(其中副高级以上职称人员比例一般不低于40%),经过专业培训的康复治疗师20名以上。 第三章 康复对象的范围 第十一条 康复对象是指因工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职工。 第十二条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一)在工伤医疗期内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二)工伤医疗期满后,经康复机构检查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其他具有康复价值情形的。 第十三条 与原工伤发生时所在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列入康复对象确认范围。 第四章 康复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康复对象的确认 (一)申请。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须由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康复建议,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提交以下资料: 1、工伤康复建议书; 2、病历、诊断; 3、工伤保险手册; 4、身份证; 5、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需要的其他材料。 (二)确认。在收到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职工伤(病)情况及申报材料,进行康复对象确认,并将确认结论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携带工伤康复对象确认结论书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康复相关手续;需转往统筹地区外进行康复治疗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审后,可转往指定的康复机构。 第五章 工伤康复待遇与费用结算 第十六条 工伤康复期 (一)医疗康复期。康复对象在工伤医疗期内进行医疗康复的,其工伤医疗期与医疗康复期合并计算为医疗终结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康复对象在医疗终结期后进行医疗康复的,医疗康复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康复对象经医疗康复3个月,最长6个月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组织康复专家对医疗康复进行评估,效果不明显的,应结束医疗康复。 (二)职业康复期。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可对康复对象进行职业康复,提高康复对象的劳动技能,职业康复期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工伤康复期间待遇 (一)工伤康复期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康复对象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继续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二)工伤康复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 (三)康复对象经审批转往外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四)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间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五)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或个人先行垫付。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办法》规定审核报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在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费用,不能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非工伤康复期的费用; (四)故意加重残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五)违法犯罪、醉酒所致伤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六)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9年8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