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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非法用工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的职工(童工)或者因工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9-10-18
摘要:非法用工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的职工(童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童工)的权益保护 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违法使用童工的单位。这些单位属于不合法的用工主体,应由

非法用工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的职工(童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童工)的权益保护


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违法使用童工的单位。这些单位属于不合法的用工主体,应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或处罚。这类单位对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造成伤残、死亡的童工,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上述伤亡人员的赔偿作了如下规定:

  1、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2、一次性赔偿的项目。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其中:“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3、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七十七、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发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发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未参保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一、二款及解决老工伤问题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保障其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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