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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4-07
摘要:HNPR-2021-11023 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和《湖南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通知 湘人社规〔 2021 〕 18 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根据《

HNPR-2021-11023

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和《湖南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通知

 湘人社规〔202118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了《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914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法规处)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违法后果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及行政处罚程序、罚没收入管理等其他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适用本规定的《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确定处罚幅度。

第四条  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应当把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发布信息、教育培训、提醒、建议、引导等行政指导方式,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和规章,教育、说服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严禁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该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目的,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存在数个违法行为或违反数种法律规范的,依照不同情形进行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数种规范,拟处以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二)数行为违反数种法律规范,拟处以相同处罚种类的,分类裁量、合并处罚;

(三)数行为违反数种法律规范,拟处以不同处罚种类的,分类裁量、分别予以处罚;

(四)数行为违反同一法律规范,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章  裁量基准

第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内容有裁量范围的,一般可以分为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不同裁量基准。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有选择的,首先选择处罚种类,再明确罚款的幅度。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或未举报的;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四)实施主体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不具有管辖权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根据法定情形,可以撤销案件的,撤销案件。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一般违法行为,应当取法定处罚幅度的中等档次进行处罚。当事人没有法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取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档次处罚:

(一)经行政处理处罚或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2年以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逃避、妨碍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或者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的;

(四)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过程中,拒绝或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幅度的上限数的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规定有罚款幅度的,对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最低限以上至罚款幅度三分之一(不含三分之一)以下决定处罚;对依法应当按一般违法处罚基准处理的,应当在规定的罚款幅度三分之一以上至三分之二(不含三分之二)以下决定处罚;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三分之二以上至最高限范围内决定处罚。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典型案例;处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案例,适用基本相同的裁量标准。

 

第三章  裁量程序控制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统一对外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权,具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其他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发现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人事考试相关行政处罚因具有特殊性,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员对发现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并充分说明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

(二)对于符合《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湘人社发〔201964号)第五条所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证据和依据,提交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三)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吊销许可证件、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或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以及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2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载明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法制机构组织听证。

(四)案件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笔录、法制审核意见等,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已生效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社会信用体系管理规定将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情况报送相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指导并监督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本级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

第十九条  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将自由裁量权行使纳入案卷评查范围,严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法行使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中,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制定的《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与本规定一并实施,有效期与本规定一致。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2221日起实施,政策执行期限截止到202721日。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类)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适用情形

裁量幅度标准

1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职业介绍类)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适用情形

裁量幅度标准

1

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6600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拒不改正的,处6600元以上8300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拒不改正的,处8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2.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3.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3

未明示有关事项,未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6600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拒不改正的,处6600元以上8300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拒不改正的,处8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警告;罚款

 

 

 

 

 

 

 

 

 

警告;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并可处以33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并可处以3300元人民币以上66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并可处以6600元人民币以上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人民币

5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责令停办;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停办,并处33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停办,并处3300元以上66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停办,并处66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6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可并处3300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可并处3300元以上6600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可并处66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7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责令立即停办;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责令立即停办;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立即停办,并处33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立即停办,并处3300元以上66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立即停办,并处66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责令停业整顿

8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警告;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并处3300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并处3300元以上6600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并处66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9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服务的

《湖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2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管理类)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适用情形

裁量幅度标准

1

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以每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

 

 

 

 

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

 

 

 

 

 

 

 

 

 

 

 

 

 

 

 

 

 

 

 

 

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

 

 

 

 

 

 

 

 

 

 

 

 

 

 

 

 

 

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仍不改正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逾期仍不改正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4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可处以33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可处以330元以上66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可处以6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或者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湖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或者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

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可处以33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可处以330元以上66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可处以6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7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可处以33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可处以330元以上66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可处以6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8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可处以33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可处以330元以上66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可处以6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9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可处以33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可处以330元以上66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可处以6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11

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

《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处以7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处以70元以上14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处以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2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3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3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300元以上66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66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4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可处以33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可处以330元以上66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可处以6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5

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以33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以3300元以上66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以66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6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

 

 

 

 

 

 

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管理类)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适用情形

裁量幅度标准

1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以每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可以处以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可以处以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可以处以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3

 

 

 

 

 

 

 

 

 

 

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有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

(五)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九十天;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八)不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九)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罚款

 

 

 

 

 

 

 

 

 

 

 

 

 

 

 

 

 

 

 

 

 

 

 

 

 

 

 

 

 

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3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3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6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6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4

 

 

 

 

 

 

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

 

 

 

 

 

 

 

 

 

 

 

 

 

 

 

 

 

 

 

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

 

 

 

 

 

 

 

 

 

 

 

 

 

 

 

 

 

 

 

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或者处5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或者处13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或者处2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5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6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67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6700元以上84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84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7

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 卡或者银行卡。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责令停工;罚款;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6.7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7万元以上8.4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9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7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6.7万元以上8.4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8.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责令停工;罚款

 

 

 

 

 

 

 

 

 

责令停工;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6.7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7万元以上8.4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拒不自查和拒绝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在国家有关规定之外,超提、超发工资内、外收入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劳动部 财政部 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二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原岗位:

(一)拒不自查和拒绝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二)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

(三)在国家有关规定之外,超提、超发工资内、外收入的;

(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本人月工资0.7倍以内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本人月工资0.7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本人月工资1.4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2

企业违法违章

《劳动部 财政部 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对违法违章企业,由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违纪金额的20%~50%处以罚款。

通报批评;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通报批评,按违纪金额的20%~30%处以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通报批评,按违纪金额的30%~40%处以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通报批评,按违纪金额的40%~50%处以罚款

13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7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7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6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罚款;吊销许可证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67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6700元以上84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84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15

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九)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九)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7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七条第(九)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九)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警告;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23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30以上36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6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18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后,不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拒不支付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拒不支付的,处8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拒不支付的,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9

用人单位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

(二)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五)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3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3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6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0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67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3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对单位处以6700元以上8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3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对单位处以84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6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1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及相当于工资25%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以5000元以上133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以13300元以上216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以216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2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8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社会保险类)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适用情形

裁量幅度标准

1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3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7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7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执业资格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骗取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执业资格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骗取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执业资格

4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医疗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骗取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骗取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骗取金额1.7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骗取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骗取金额1.7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骗取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8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2000元以上47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47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74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2000元以上47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47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74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0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不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7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1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2000元以上8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8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1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不按国家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二)不按国家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三)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四)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3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4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迟延缴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迟延缴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迟延缴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5

缴费单位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6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警告;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并可以处以17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并可以处以1700元以上34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并可以处以34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7

缴费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警告;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并可以处以33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并可以处以3300元以上6600元以下的

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并可以处以66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8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拒不退还的,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670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拒不退还的,可对其处以670元以上840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拒不退还的,可对其处以84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9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

《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8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0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的,处8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的,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1

 

 

用人单位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九系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三)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三)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

 

 

 

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2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瞒报工资数额1.7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瞒报工资数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职业培训类)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适用情形

裁量幅度标准

1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未足额提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把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退回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退回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退回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3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止办学;罚款

 

 

 

 

 

 

 

 

 

 

 

 

 

 

责令停止办学;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3倍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2.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3.6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以3300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以3300元以上6600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以66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总额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总额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6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或者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或者以人力资源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或者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或者以人力资源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湖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或者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或者以人力资源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7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8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发布虚假培训信息;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恶意终止培训、抽逃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严重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二)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五)恶意终止培训、抽逃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二)严重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三)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1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2.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3.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9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0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缔办学许可证;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于3.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于3.3万元以上6.6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于6.6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11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责令停止招生;罚款

 

 

 

 

 

 

 

责令停止招生;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3万元以上6.6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6.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0.7倍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0.7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4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3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3万元以上6.6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6.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2112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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