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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的意见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9-03
摘要:淮安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的意见 淮政办发〔2011〕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国务院新《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施行。由于江苏省依照法定程序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的意见
淮政办发〔2011〕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国务院新《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施行。由于江苏省依照法定程序修订《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工作尚未完成,为确保及时贯彻实施新《条例》,切实做好新老《条例》过渡期间的衔接工作,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的意见》(苏人社函〔2011〕166号)精神,经淮安市政府同意,现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下列单位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为其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全市各类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国家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外使用的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各类工作人员等新纳入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为全体工作人员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上述单位参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应参保的全部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缴费费率暂定为0.5%,以后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实际使用情况按规定予以调整。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执行。
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费从事业经费中列支;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伤保险费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为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或者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四、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不认定为工伤(亡)或视同工伤(亡)的,应当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书或司法部门生效裁判文书作为主要证据。
五、2011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新修订的《条例》实施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在规定时限内,或2011年1月1日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但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新《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执行。2011年1月1日前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案件不再重新认定。
六、从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伙食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
七、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指住院前后短暂住旅馆期间费用)标准为每人每天150元。实际食宿费用低于上述标准的,按实报销;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指工伤职工从出发地到就医目的地之间往返客运费用,包括出发地和就医地的市内公交、地铁费用),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火车硬席、长途客运汽车、轮船三等舱)凭据按实报销。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工具的,需报经办机构同意,交通费用按批准所乘交通工具票价的80%报销。以上报销费用仅限往返各一次。
八、从2011年1月1日起,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仍按原省规定的标准,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九、按照本意见第五条规定认定为工伤(亡)或视同工伤(亡)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新《条例》规定办法执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应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十一、对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判定撤销认定工伤后,重新作出不认定或不视同工伤但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工伤待遇的案件,经办机构应依法追偿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
十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新《条例》规定缴费参保后,其2011年1月1日前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9号)规定,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由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2011年1月1日后继续享受的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三、本意见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参保单位应从2011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意见有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以后国家、省和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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