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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网

昆明市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9-04
摘要: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文件 昆 明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昆 明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昆 明 市 总 工 会 昆人社通〔2015〕176号 关于印发《昆明市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及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区人

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文件

昆 明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昆 明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昆 明 市 总 工 会

昆人社通〔2015〕176号

关于印发《昆明市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及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市级各相关部门:

为全面推进我市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务工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昆明市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昆明市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昆明市总工会

2015年10月16日

附件:

《昆明市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市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务工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和省级四部门联发《关于全面推进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云人社发〔2015〕98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建筑安装、公路和铁路桥梁,以及水利水电等施工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支定收缴费的原则;


(二)坚持费用编制预算的原则;


(三)坚持工伤保险优先的原则;


(四)坚持工伤预防优先的原则。


第二章 缴费方式及费率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原则上应区别两类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对建筑施工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项目当中使用的其他务工人员按项目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纳入工程项目编制预算,作为不可竞争费用,不参与竞标,在项目开工前由项目总承包单位按相关要求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一次性代缴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以合同总造价的20%作为缴费基数,按照国家要求对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的费率执行。若追加工程预算的,或在建项目参保,应按工程预算补缴相应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根据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市经办机构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支情况,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提出费率浮动意见,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三章 工作流程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应由项目总承包单位负责到项目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办理时须向经办机构提供如下材料:


(一)《中标通知书》或《承接工程通知书》的(验)原件及(交)复印件;


(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验)原件及(交)复印件;


(三)已经开工的需提供经监理批准的开工报告;


(四)建筑项目已涉及分包的,还须提供分包合同(验)原件及(交)复印件;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七)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申请书(样式见附件1)


(九)按项目参保的职工花名册;


(十)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经办机构审核项目总承包单位提交的材料,根据项目类型、工程造价与费率核定工伤保险费,经查验材料齐全合格后,在1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核定表》(样式见附件2),项目总承包单位持该表到当地地税部门代为办理工伤保险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项目总承包单位持地税部门出具的缴费凭证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以下简称"《参保证明》",样式见附件3)。经办机构查验缴费凭证后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参保证明》。项目总承包单位在办理《参保证明》后,又将工程分包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第九条要求提供的材料到当地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总承包单位办理《参保证明》后,凭此证明复印件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工资保证金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项目参保开始时间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日,参保终止时间为施工合同的完工时间。项目未能按计划时间完成的,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经办机构提供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施工期限延长情况说明,办理工期变更参保证明。经办机构变更后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样式见附件4),参保终止时间以变更后的完工日期为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因工程量增减等原因导致工程合同总价发生变化的,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到项目参保所在地经办机构及时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待遇支付及保障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参保期内发生工伤的人员,由项目总承包单位到该项目参保地经办机构代为办理待遇计发手续。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相关配套政策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待遇计发基数为项目所在地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


第十七条 参保职工同时符合按用人单位和按建筑项目参保条件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就高不重复享受待遇"的原则计发。


第十八条 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仍在医疗期或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其所在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以根据工伤职工意愿一次性支付。


第十九条 享受长期待遇的,经办机构应采取社会化发放方式进行待遇发放。经办机构每年应按规定进行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资格认证工作。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10级的,由项目总承包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向经办机构代为申请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务工人员办理参保,务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筑项目参保,但务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缴清工伤保险费,但参保期间发生工伤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待工伤保险费缴清之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和待遇支付环节的其他事项和要求,按照经办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责任分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召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总工会等部门协商处理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做好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与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工伤预防的宣传和培训。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做好参保单位的人员信息、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及伤残人员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职责负责提供建筑施工企业的分布、类别明细、人员情况等有关数据,加强建筑施工许可证及劳动用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负责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负责建筑行业职业卫生监管工作,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通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人员伤亡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组织负责加强对建筑企业工会的宣传,使其了解工伤保险政策,介入工伤事故处理的全过程,特别是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企业工会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维护和监督工伤职工各项权益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


第二十九条 项目总承包单位负责牵头组织做好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各项工作。指导和督促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认真做好人员的动态实名制管理;负责汇总在建设项目施工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名册及职工名册,掌握人员增减情况并按要求及时到经办机构备案;指派专人负责办理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实名登记、信息变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等管理工作,并及时将信息上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要严格参保职工考勤管理,即时记录、动态更新职工花名册及出勤情况并定期向经办机构备案,作为发生事故时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的依据。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总工会应针对我市建筑等高风险行业用工的特殊性,切实做好参加工伤保险的服务协调、宣传引导工作,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各部门要各负其责,对违法施工、非法转包、违法用工、不参加工伤保险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保障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开展工伤预防、安全生产及职业危害的宣传与培训工作,增强建筑施工企业防范工伤事故的责任意识和职工的自我维权意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所需费用从每年拨付的工伤预防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督促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及规程做好安全施工措施。督促在建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对不参加工伤保险、不按规定开展劳动用工管理、不按规定做好安全生产管理的单位和项目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办理《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证照的核发、变更、延期手续时,应当严格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查验《参保证明》,未提供《参保证明》的不予办理有关证照。


第三十五条 对于应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监管部门应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建设工程项目中标结果的主要信息,包括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中标单位名称,中标价格、建设地点和施工时间等,供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和计提费用时采纳和参考使用。


第三十六条 建筑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各级工会组织通过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对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督促其依法改正,并畅通渠道,对建筑等行业务工人员发生工伤后申请法律援助的,要会同工会组织及时为符合条件的人员提供帮助。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会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针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将一线职工纳入工会组织,大力宣传国家在建筑业工伤保险方面的相关政策,为其提供工伤保险维权服务依托。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的规定,在判断我市统筹区范围注册登记企业的工伤认定管辖权时,应结合以下原则,做好工伤认定工作。


1、首先,以用人单位或工程项目的参保地,按照参保地判断工伤认定的管辖权;


2、其次,用人单位或工程项目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以工商营业执照所载的住所地判断工伤认定管辖权;


3、对不能用以上原则判定的,按照工伤事故发生地判断工伤认定管辖权。


第三十九条 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当与进场的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协议,明确责任。各用人单位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应与其使用的务工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无劳动合同或上述台账的,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查,确认劳动关系,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将其作为执法监察的重点工作之一。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项目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务工人员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加强现场用工管理,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规范建设领域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相关问题意见的通知》,使用昆明市劳动监察信息化系统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现场有关人员和企业负责人,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要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监管责任的部门报告,为工伤保险相关工作提供主要依据;在发生工亡事故24小时内,须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电话备案。


第四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建筑项目参保地经办机构统一规定的式样,制作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公示牌,内容包括建筑施工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工程造价、项目编码、项目地点、发包单位、保险开始和结束时间、项目经办人、参保方式及联系电话等,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保障广大建筑业务工人员的知情权,增强其依法维权意识。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为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且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企业未按规定支付费用的,职工可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举报。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与建筑施工企业因工伤待遇支付发生争议的,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机电工程(包括设备安装、管道建设、消防建设等)、其他市政设施工程(包括广场、园林建设、停车场等)可以参照本办法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今后国家和省另有新的规定,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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